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604民初9079号
原告:浙江汇翔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湾上虞经济技术开发区纬三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MA288NWLXB。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浩,浙江纳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市***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临港经济开发区化工产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30MA08F3N86Q。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兴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汇翔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翔化工)与被告唐山市***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原告汇翔化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化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汇翔化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万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18日,被告***化工因资金**所需向原告汇翔化工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双方签署了借款协议一份。原告于2019年3月18日以500万元电子承兑和500万元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交付了借款。2019年4月9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原告当时将借款以转账的方式交付给了被告。2019年7月28日,原告和被告签署借款补充协议一份,确认了借款事实。借款以后被告无力归还,故起诉。
被告***化工辩称:原告系被告公司股东,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诉称款项确实已经汇入被告公司帐户,但该款项属于公司各股东之间就企业筹备、筹建期间的投资款,不属于借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双方质证意见,对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借款协议》、《借款补充协议》、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付款回单、各股东出资情况证明、微信聊天记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不影响案件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18日(落款时间),原告汇翔化工与被告***化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内容包括:一、借款金额及交付方式:被告合计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原告将上述借款中500万元通过转账方式交付给被告,500万元通过承兑汇票方式交付给原告。二、借款期限:至原告入股被告为止。三、借款利息:借款资金不计利息。四、借款用途:按照被告公司股东会决议将此借款按比例转为被告股权的投资款。
2019年7月28日(落款时间),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补充协议》,约定内容包括:鉴于:1、2019年3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其中500万元转账,500万元电子承兑。2、2019年3月18日的借款协议第四条约定此借款按照被告公司股东会决议按比例转为被告股权的投资款。3、2019年6月25日,原告通过增资328.125万元(已经实际于2019年7月8日出资200万元),占被告15%股权。原告因财务对账所需,双方就借款和投资款进行对账明确如下:一、2019年3月28日(实际应为2019年3月18日)签署的借款协议继续有效,其中第四条约定双方决定作废不再履行。二、2019年4月9日被告收到原告借款1000万元,被告予以确认。三、2019年6月25日原告向被告转账200万元,系原告对被告的出资款。四、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签字或**后生效。
上述两份协议涉及的借款共计2000万元,原告已支付给被告,被告未曾返还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汇翔化工与被告***化工之间存在民间借款关系,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000万元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协议》中涉及的1000万元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原告入股被告为止,被告提供的证据证实原告已是被告的股东;且《借款补充协议》中约定上述款项不再作为投资款,故本院认定《借款协议》中涉及的1000万元属于借款,且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现原告主张被告返还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借款补充协议》未约定2019年4月9日借款1000万元的借款期限,现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该笔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被告逾期还款情况,本院确定被告以尚欠的全部借款为本金,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12月2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市***化工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浙江汇翔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并以尚欠的全部借款为本金,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12月2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800元,由被告唐山市***化工有限公司负担。财产保全费5000元,原告浙江汇翔化学工业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唐山市***化工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