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浙0604民初32号
原告:浙江汇翔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杭州湾上虞经济技术开发区纬三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MA288NWLXB。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浩,浙江纳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新逸丰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梅山梅山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6599452854N。
法定代表人:**。
原告浙江汇翔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新逸丰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汇翔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宁波新逸丰化工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4467元,减半收取17233元,由原告浙江汇翔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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