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金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华市婺城区某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702民初8731号 原告:浙江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 法定代表人:傅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存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求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华市婺城区某合作社,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秋某街道张某甲村。 负责人:高某,该合作社社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合作社社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宾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为与被告金华市婺城区某合作社(以下简称:某甲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623158元以及利息(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2年6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利息暂计至2024年4月11日止为292414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现本息暂计为4915572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6日,原告通过招投标方式取得了金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秋某街道张某甲拆迁安置小区室外配置工程。2020年8月10日,原、被告就金华市经济开发区秋某街道张某甲拆迁安置小区室外配置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20年10月10日,原告进场施工,2021年9月7日工程竣工。2021年9月8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21年12月,被告就金华市经济开发区秋某街道张某甲拆迁安置小区室外配置工程竣工结算造价委托浙江中达工程造价事务所审核,2022年6月10日,经浙江中达工程造价事务所审核,该工程造价审定金额为9904310元。被告向原告已支付了5281152元,还剩4623158元一直未支付。 被告某甲合作社辩称,1.案涉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竣工验收证书无法作为认定工程质量合格的依据。首先是客观事实表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案涉工程事关百姓民生,至工程竣工以来,就不断有村民反映,石砖下沉等工程道路质量及村民房屋的管道堵塞等问题。浙江某丙有限公司曾对案涉工程路面工程质量进行鉴定,鉴定结果显示车行道及水泥路面多个测点不符合设计要求,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2023年9月27日,在婺城法院,原、被告以及监理单位的现场查勘下,沥青面层厚度部分也有部分不符合施工设计要求。2024年,金华市婺城区某组织开挖的地基部分,缺少了增铺的10厘米的碎石垫层以及施工设计的后档加层,以上事实均反映了案涉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其次,竣工验收证书不能对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的客观事实形成有效对抗。施工质量验收属于过程验收,通过抽样验收,对分部分项的工程以及单位工程做出整体评定。由于材料的离散性以及隐蔽工程的存在,即使竣工验收合格,也并不等同于工程合格,事实上该抽样、送样由原告操作。案涉工程验收程序,也是走个形式,工程验收时被告在原告工作人员带领下,走马观花后在竣工验收报告上盖章,该验收未有质监站的参与,该验收成结果缺乏可信度。参考2019最高法民申5769号裁判文书,工程验收合格不等于工程真正合格。因施工人的原因发生质量事故的,其依法仍应承担民事责任。任何法律法规均没有工程已验收合格,施工人对之后出现任何质量问题均可免责的规定。综上,案涉道路工程客观事实反映出案涉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一般情况下,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可以作为认定工程质量合格的证据,但实际案涉工程存在足以推翻竣工验收结论的客观事实。故即使存在竣工验收合格证明,也不能对存在质量问题的客观事实形成有效对抗。如果忽视现实存在的质量问题,将形式上合格的竣工验收证书,置于客观事实之上,系罔顾村民人身财产安全,损害村集体和公共利益。2.案涉浙中达审(2022)JH076号审核报告无法作为确定案涉工程造价的最终结算依据。首先在2023年9月27日及2024年秋某街道组织开挖的地基部分均有客观事实证明,原告未按施工图纸施工。在此情况下,该事务所根据原告送审的材料,按照规划设计,计算工程量得出的工程造价不属实,审核报告不能作为确定案涉工程造价的最终结算依据。此外,2023年原告第一次起诉时,被告就提出了工程造价鉴定申请工程质量鉴定申请。2023年5月31日,原、被告双方在婺城区人民法院主持下也形成了笔录,达成一致意见,由浙江某甲有限公司对工程价款进行复核,明确工程质量问题,在工程款复核的过程中解决。实际施工人王某表示,如果案涉工程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同意在工程款中扣减,故案涉工程造价应继续由浙江某甲有限公司根据实际情况出具审计结果为准,否则被告有权继续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案涉工程造价、案涉道路排水工程质量进行鉴定。3.被告没有履行保修义务,被告有权拒付保修金,并要求原告承担维修责任。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二条约定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工程合理使用年限。若同一个质量问题已经三次以上,维修仍不能修复,则该部分保修项目的保修期从最后一次维修时间开始,重计保修期,返还保修金也从此开始计算。施工图纸明确路面结构设计年限,沥青公路面十年;工程质量保修书第6条约定在国家规定的保修期外,如承包人、承建的工程出现质量问题,系承包人偷工减料或使用不合格原材料成品、半成品不包括甲方供材料引起,发包人有权无期限追溯承包人承担,由此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由承包方承担。被告自竣工验收起,就不断向原告转达村民对案涉工程质量问题的反映,也多次通知原告村民家中管道堵塞等问题。2023年,原告第一次起诉时,被告提出质量异议,但原告至今未整改,更是由村民自行出资来疏通管道,原告无权要求保修金,反而被告有权要求原告承担保修责任,并承担维修费用。如原告在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质保义务的情况下,取得了保修金,明显不符合公平和等价有偿原则。4.案涉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被告有权拒付工程款,并要求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二条规定,浙江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第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七条规定,客观事实已经证明,案涉道路地基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而原告未整改,更甚至管道堵塞,最后由被告村民自行出资维修的情况下,被告有权要求少付拒付工程款,并要求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就案涉工程质量问题,被告也提交了反诉状,反诉诉请原告依据合同履行质量保修义务,对不符合施工图纸设计部分进行整改维修。综上,恳请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公正判决。 原告某甲公司围绕着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证据: 证据1.营业执照证明、证明、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2.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就本案于2022年12月向婺城法院提起诉讼,2023年9月27日撤回诉讼的事实; 证据3.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告通过招投标方式取得了金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秋某街道张某甲拆迁安置小区配室外配套工程,原、被告双方就该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 证据4.开工报告、工程竣工报告、竣工验收书,证明原告就金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秋某街道张某甲拆迁安置小区室外配套工程于2020年11月10日开工。2021年9月8日竣工验收合格的事实; 证据5.工程造价审核咨询报告书,证明被告就张某乙安置小区室外配套工程竣工结算造价委托浙江中达工程造价事务所审核,经审核,该工程造价审定金额为9904310元的事实; 证据6.发票、银行回单,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5281152元的事实; 证据7.案涉工程路面厚度试验检验报告(LHD202100063、LHD202100064、LHD202100065、LHD202100066),证明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时,对路面结构中的沥青混凝土面层厚度进行了全面测试,测试结果均在设计之差范围内,判定为合格; 证据8.案涉工程竣工验收会议纪要,证明2021年9月8日,被告组织原告、监理单位、设计单位等相关负责人和人员组建工程验收组,对案涉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参加人员均有签到表为证,其中高某、***等十余名被告某乙合作社的负责人、成员均参与验收。同年9月13日,原告对竣工验收时提出的问题进行了整改,并已整改到位; 证据9.案涉工程施工影像记录PPT,证明原告在施工期间,施工过程包括铺设宕渣层、水稳层、沥青路面均按照施工规范进行,包括被告在内的各方对整个施工过程实施监管,在第三方对路面施工进行检测时也都在场,因此对施工过程、路面用料等情况均清楚。 证据7至证据9,共同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和施工规范标准进行施工,施工过程、检测、竣工验收时被告也均参与或在场,原告不存在工程质量问题,被告以工程质量问题提出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某甲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某甲合作社质证认为,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三性无异议;对证据4,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竣工验收证书不能证明工程质量合格;对证据5,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工程审核的报告,不能作为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对证据6,三性无异议;对证据7,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其中证据7的检测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抽样,无法证明案涉工程沥青混凝土层面厚度全部合格;其中证据8,2021年9月8日验收,仅是程序上走流程,该纪要不能改变案涉工程客观事实上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对证据9,三性均有异议,系原告单方制作。即便真实,也是形式上真实,无法达到原告的待证目的。 针对原告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对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6,被告对其三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证据4,证据5,证据7,证据8,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证明力,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对证据9,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某甲合作社依法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工程项目结算审核对比表以及明细(部分),证明被告委托第三方造价机构对案涉工程也进行了造价的初步鉴定。最终审核结果是为8134500元,与第一次造价鉴定减少了170余万元,其中道路工程差额为661197元,排水工程差额为771549元。技术01工程差额为55705元,006工程差额为146960元,两次造价鉴定差额较大,第一次鉴定结论依据不足,按原鉴定结论,将严重损害村某乙合作社利益; 证据2.路面检验报告LHD02200080、LHD202200081、施工组织设计、现场勘查情况记录表,证明根据施工组织设计、车行道路面结构,应为10cm沥青砼+乳化沥青粘层,房前屋后路面为17cm混凝土路面。被告委托了浙江某丙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路面的工程质量进行鉴定,鉴定结果显示有多个测点不符合设计要求,存在严重质量问题。2023年9月27日,婺城法院、原、被告以及监理单位现场查勘下,沥青面层部分不符合施工设计要求。案涉工程并未严格按照施工要求进行,工程量存在偏差; 证据3.第08号技术联系单、照片,证明案涉工程房前屋后硬化路面和车行道连接处的部分石砖下沉,经秋某街道组织开挖后,路基缺少了增铺的10cm碎石垫层及施工设计的厚宕渣层,不符合施工图纸设计,存在质量问题,案涉工程并未严格按照施工要求进行工程量存在偏差; 证据4.工程质量保修书,证明案涉工程质量保修约定,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质量保修期为设计文件规定的工程合理使用年限; 证据5.设计总说明(部分),证明案涉工程沥青砼路路面设计年限为十年等事实; 证据6.函,证明2022年12月,被告致函原告就案涉工程质量提出异议,要求进行现场复核,原告并未派人到场的事实; 证据7.照片、管道疏通发票及支付凭证,证明案涉工程竣工后污水管道堵塞至今,因原告未维修,被告每年自行支付管道疏通费用的事实; 证据8.收款收据,证明2024年底刚开始装修的农户家中管道堵塞,农户自行出资疏通更换管道的事实; 证据9.工程洽谈记录,证明浙中达审(2022)JH076号审核报告中审核依据的工程洽商记录缺少监理单位盖章,审价的工程量存在偏差,该审核报告不应作为结算依据的事实。 被告某甲合作社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原告某甲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委托第三方出具结算审计报告,经双方共同确认的,应视为双方对工程价款达成了结算协议。被告单方面委托的审价报告,且出具该报告的机构未知,人员未知,根本不具备法律效力,在证据不具备合法性、真实性的前提下,审核的结果与案件也不具备关联。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委托第三方对工程价款进行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经双方共同确认的,应视为双方对工程价款达成了结算协议,一方反悔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结算协议存在无效或可撤销情形的,人民法院不应支持。因此,本案原告出示的审计报告已经双方当事人和几方主体盖章确认,审核过程合法,不存在无效和可撤销情形,应认定为本案唯一的结算依据;对证据2,对三份路面检验报告,三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1.三份检测报告检测形成之时,并没有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等在场,无法保证取样的全面性和客观性;2.三份报告的报告出具时间是2022年7月15日,已在竣工验收近10个月之后,此时工程已交付被告使用许久,取样点的取样结果是否存在人为因素或者其他因素无法排除,取样结果与原告的施工质量没有因果关系;3.三份报告的检测内容在竣工验收时,原、被告及几方主体均在场参与,已出具了合格的检测结果,且该三份取样报告的送样人***也参与了竣工验收。因此该三份报告的结果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得作为被告工程质量的抗辩依据;对施工组织设计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设计书上载明的沥青层厚度10cm在原告提交的新证据中已能证明全部检测合格,符合设计要求,不能证明原告施工存在不合格情况;对现场勘察情况记录表真实性无异议,关联系和证明目的有异议,1.现场勘察并没有专业的检测机构参与,勘察结果不具有证据属性;2.勘察时间为2023年9月27日,此时已过案涉工程质保期,两年之后的结果是否存在其他因素不能排除,与工程质量无关联性;3.勘察结果仅抽取了极少量的点位,勘察结果不具有代表性,另外部分点位的沥青厚度符合标准或在合理范围之内,证明在经历两年之后,沥青和水泥层厚度也还尚可,更可以看出工程质量和用料符合要求;对证据3,三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上述照片是否属于案涉工程不能确定,退一步讲即使属于案涉工程,如硬化路面和车行道连接处存在石砖下沉或开裂,导致的因素会有很多,因为根据使用规范,这种连接处并不能用于车辆行驶,车辆行驶有专门的斜坡用于通行,大型客车、运输车反复在连接处不规范行驶均可能导致石砖下沉或开裂,这是常识性问题。另外几张照片也无法证明案涉工程缺少水泥稳定层,相反在原告出示的补充证据中,能够证明路面均有水泥稳定层,被告在水泥稳定层铺设的过程中也是在场的;对证据4,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对该组的证明目的存在偷换概念,首先所谓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根据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0条规定,系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特定于房屋建筑,而非道路,而本案案涉工程是小区路面道路和路面排水等配套工程,道路何谈房屋地基和主体结构之说。而保修书对排水和道路配套工程有着明确的保修期限,就是2年。因此本案早已过了质量保修期;对证据5,三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组证据仅有一张复印件,真实性存疑,对于关联性和证明目的,被告仍存在偷换概念,所谓路面设计年限,路面设计使用年限:在正常设计、施工、使用和养护条件下,路面不需结构性维修的预定使用年限;结构性修复为针对沥青路面结构整体或部分发生严重破损或使用功能严重丧失的路段,实施的以修复沥青路面病害,恢复路面功能且不低于原路面结构承载能力为目的的养护工程;本案案涉过程自竣工验收使用至今3年半的时间,从未发生严重破损和功能性丧失,不存在结构性维修的必要,也没有触发设计年限的条件;对证据6,三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原告从未收到该函件并参与复核检测,也未收到被告的保修通知书,该函件真实性存疑,且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7,证据8,关联性及证明目有异议,属于村民的自发性行为,系村民使用的过程中出现质量问题,还是工程本身质量引起,并没有确定性结论。关于疏通管道的书面的函件,原告没有收到该函件。关于管道疏通问题,系一定年限后都会出现的普遍性现象,与工程质量无直接关联;对证据9,监理单位在审核咨询报告书作了确认。不能因单个工程联系单或者洽谈记录,没有监理盖章,就否认审计报告。 针对被告某甲合作社提交的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对证据1,案涉项目竣工后,某甲合作社委托浙江中达工程造价事务所对案涉项目竣工结算造价进行审核,该事务所出具审核报告,结合诉讼过程中,双方确认由浙江某甲有限公司对案涉项目进行复核,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对证据2中路面检验报告LHD02200080、LHD202200081、该检验过程某甲公司并未参与,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对施工组织设计、现场勘查情况记录表,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某甲公司并未参与开挖过程,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对证据4,某甲公司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本案予以确认,关于证明力,本院认为,某甲公司施工的内容并非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5,该证据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6,某甲合作社并未提交某甲公司签收的依据,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7,证据8,某甲合作社并未提交某甲公司签收的依据,且村民的维修行为是否与原告施工的质量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9,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证明力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本院向浙江某甲有限公司调取复核材料,该公司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 该情况说明送达双方当事人,原告某甲公司质证认为:1、浙江某甲有限公司并不是原、被告双方选定的审价机构,其出具的情况说明也并非是具有结算效力的审计报告,不能作为本案的结算依据;2、该情况说明只显示了初步审核结果,审核的过程、依据、审核人员均为体现,不符合审计报告应该具备的要素;3、浙江中达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已经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等多方主体的确认,已成为案涉工程法定的结算依据,没有理由重新审计并推翻某乙公司的审计报告;4、情况说明无法体现施工单位盖章确认的事实。 被告某甲合作社质证认为,1.对情况说明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该情况说明并无浙江某甲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经办人的签名,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2.情况说明第二点初步审核结果并不能反映案涉工程的实际造价情况,对该复核造价金额不予认可。工程造价复核应当客观、真实反映工程情况,浙江某甲有限公司在2024年1月出具复审造价时并未对案涉道路进行全面、深度检测,仅根据当时的书面资料等进行复核。而2024年下半年度金华市婺城区某组织开挖案涉工程车行道,仅一处选点就发现案涉道路地基部分存在缺少增铺的10cm碎石垫层及施工设计的厚宕渣层、管道回填的50cm的级配碎石等情况,该情况说明中的复审造价金额并未将新发现的情况复核在内。3.情况说明第三点其他的内容与事实不符:(1)金华市婺城区某合作社未委托浙江某甲有限公司进行复核,而是在2023年5月31日婺城法院主持下同意由金华市婺城区某作为上级单位对案涉工程启动复核审计,系由金华市婺城区某进行委托复核。(2)金华市婺城区某合作社未收到过浙江某甲有限公司2024年1月28日出具的有浙江某乙有限公司及浙江某甲有限公司盖章的书面初步审核结果。 经审查,本院认为,结合(2023)浙0702民初91号案件中的询问笔录的内容,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20年8月6日,某甲公司中标某甲合作社建设的位于金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秋某街道张某甲拆迁安置小区室外配置工程招标内容及范主要包括道路、排水、园林景观、路灯等工程:包括土石方工程、路基路面、平侧石安砌、人行道铺筑、排水管道安设、检查井砌筑、绿化景观等施工(详见工程量清单及图纸)。中标报价为9301921元,计划工期(日历天)为120日历天、工程质量要求不低于国家相关验收的合格标准,项目负责人为周某。 2020年8月,某甲合作社(发包人、甲方)与某甲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金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秋某街道张某甲拆迁安置小区室外配置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金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秋某街道张某甲拆迁安置小区室外配置工程;工程地点为金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秋某街道张某甲村;工程立项批准文号:2020-330791-48-03-139609;工程内容为道路、排水、园林景观、路灯等工程;包括土石方工程、路基路面、平侧石安砌、人行道铺筑、排水管道安设、检查井砌筑、绿化景观等施工;工程承包范围: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工作内容(详见工程量清单,具体以招标人要求为准);工程质量标准不低于国家相关验收的合格标准;签约合同价为(大写)玖佰叁拾万零壹仟玖佰贰拾壹元(¥9301921元);工程量确定:工程量根据竣工图及设计变更联系单,按市政工程量清单计算规范(GB50857-2013)及浙江省补充条款(适用于国标清单招标)按实计算;付款周期为:1、合同签订支付工资性工程预付款额度为暂定合同价款(不扣除暂列金额)的1%;2、工程施工期间承包人应在每月10日前向监理人、发包人提交上月完成工程量的工程进度款报告,经监理人、发包人审核后15天内,发包人按上月审核进度款的25%拨付工资性工程款至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3、工程全部完工经发包人组织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款(扣除暂列金额及甲供材料)的50%;4、承包人提交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及竣工技术资料给发包人后付至合同价款(扣除暂列金额及甲供材料)的60%;5、其余工程款待竣工结算按规定审价后,按金市财建[2016]183号文件规定,竣工结算审核检查结果出具后付至工程审定造价的98.5%,扣留1.5%作为质量保证金;6、余款待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扣除各项违约金后一次性无息结清;缺陷责任期的具体期限:24个月(缺陷责任期自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关于质量保证金的约定:工程结算经有关部门审定后留工程总价1.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的退还:竣工验收24个月后工程无质量问题,由发包人扣除各项违约金后不计息退还质量保证金。保修期按国家相关规定。具体保修的内容为本合同施工承包范围内的所有工程;质量保修期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工程的质量保修期如下:1.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工程合理使用年限;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为8年;3.装修工程为2年;4.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2年;5.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6.住宅小区内的给排水设施、道路等配套工程为2年;7其他项目保修期限约定如下:按国家规定执行。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若同一个质量问题,经三次以上维修仍不能修复,则该部分保修项目的保修期从最后一次维修时间开始重计保修期,返还保修金的时限也从此时开始计算;工程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缺陷责任期自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单位工程先于全部工程进行验收,单位工程缺陷责任期自单位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算。缺陷责任期终止后,发包人应退还剩余的质量保证金等内容。 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于2020年10月10日开始施工,并于2021年9月1日完工。2021年9月7日,某甲公司、某甲合作社、监理单位浙江永安某有限公司在工程竣工报告公盖章确认。同日,在竣工验收书中某甲公司、某甲合作社、监理单位浙江永安某有限公司、设计单位衢州市某有限公司盖章确认。 某甲合作社委托浙江中达工程造价事务所对案涉项目竣工结算造价进行审核。该事务所于2022年6月10日出具浙中达审(2022)JH076号审核报告,结论为9904310元。 某甲合作社已支付某甲公司工程款5281152元。 2022年10月18日,某甲公司就案涉项目工程款向本院主张权利,案号为(2022)浙0702民诉前调5476号,经调解未果,于2023年1月13日转立民初,案号为(2023)浙0702民初91号。 2023年2月20日,该案承办人召集某甲公司、某甲合作社制作询问笔录,某甲合作社对审核报告中道路工程的工程量及造价有疑义及排水工程及造价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某甲公司对重新鉴定不予认可。 2023年5月31日,承办人再次召集某甲公司、某甲合作社及其社员***、***,实际施工人王某、秋某街道工作人员制作询问笔录,各方确认案涉工程量和工程质量的相关问题,经过前期协商,由秋某街道作为上级单位对案涉工程启动复核审计,对复核审计的事项按程序,选择了2023-2024年度市级入围的结算审价中介机构,浙江某甲有限公司作为复核单位,对于复核的结果,后续不再另行启动相关的鉴定流程。 2023年9月27日,某甲公司以金华市经济开发区秋某街道张某甲拆迁安置小区室外配置工程造价已委托第三方进行复核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于同日作出(2023)浙0702民初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某甲公司撤回起诉。 本院向浙江某甲有限公司调取复核材料,该公司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载明: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金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秋某街道张某甲拆迁安置小区室外配置工程;2、工程概况:金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秋某街道张某甲拆迁安置小区室外配置工程进行施工,包含绿化,道路,排水工程等;3、建设地点:张某甲;4、建设单位:金华市婺城区某合作社;5、施工单位:浙江某乙有限公司;二、初步审核结果。工程送审造价11564909元,初审造价9904310元,复审造价9024546元,核减造价879764元,净核减造价879764元。三、其他、我方于2023年3月20日受金华市婺城区某合作社委托,2024年1月28号(日)出具初步审核结果,审核结果经施工单位及复审单位盖章确认送至建设单位,待建设单位确认。 另查明,某甲公司于2024年5月27日再次向本院主张权利,案号为(2024)浙0702民诉前调6172号。 本院认为,某甲合作社与某甲公司签订金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秋某街道张某甲拆迁安置小区室外配置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义务。案涉项目经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确认已于2021年9月8日竣工验收,且案涉项目已投入使用,故某甲公司有权主张工程款,某甲合作社亦应按约支付工程款。某甲合作社委托浙江中达工程造价事务所对案涉项目竣工结算造价进行审核,该事务所已出具审价报告,但鉴于某甲公司、某甲合作社及其他相关方达成一致意见委托浙江某甲有限公司对案涉项目的质量及造价进行复核,系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浙江某甲有限公司于2023年3月20日接受委托,并于2024年1月28日出具初核意见,但委托复核单位至今未进行确认,怠于行使权利,本院对初核结论予以确认。某甲合作社对案涉项目认为有质量问题,需要维修,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利息起算时间,鉴于双方已另行委托复核,故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某甲公司再次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即2024年5月27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华市婺城区某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某乙有限公司工程款3743394元及利息(利息以3743394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4年5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浙江某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125元(原告预交),由原告浙江某乙有限公司负担10999元,由被告金华市婺城区某合作社负担351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递交上诉状。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