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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乌市某甲有限公司;浙江某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702民初8345号 原告:义乌市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义乌市。 法定代表人: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振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振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浙江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法定代表人:傅某。 原告义乌市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浙江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4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因诉前调解未果,本院于2024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同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52700元及利息8408.87元(利息从2022年7月9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计算至实际起诉之日2024年9月25日,此后仍按此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6月,被告因承建义乌某工程需要,与原告达成《排烟道买卖合同》,合同对产品名称、型号、数量、单价、金额等进行了约定。原告按照双方的约定陆续向被告供货,2022年7月8日,双方经对账后确定总款项为352764元,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日期和金额分别为:2021年7月6日200000元,2022年7月8日152700元,总计为352700元。原告仅支付货款300000元,至今尚欠152700元未予支付。 被告某乙公司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6月,被告因工程项目所需向原告购买排烟管道。供货后,原告于2021年7月6日分两笔向被告开具发票20万元、于2021年7月8日分两笔向被告开具发票152700元,共计352700元。被告于2021年9月3日、2022年1月26日、2022年4月15日、2022年7月22日、2023年1月20日分别向原告支付5万元、10万元、5万元、5万元、5万元,共计30万元。剩余付款被告未予支付。 另,2022年7月8日,原、被告在项目工地办公室进行对账,确认总货款为352764元。原告法定代表人及被告项目负责人在明细表上签字确认。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明细表、增值税发票、入账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交付货物后,被告应履行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现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违约责任。本案实际欠付货款为52764元,原告按52700元起诉,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双方未约定货款支付时间及利息标准,本院依法将利息计算方式调整为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综上,原告诉请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予以驳回。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某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某甲有限公司货款52700元及利息(自2024年10月9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付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义乌市某甲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4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义乌市某甲有限公司负担105元,被告浙江某乙有限公司负担55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法官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