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702民初5361号
原告:刘某,男,196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建德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一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
法定代表人:傅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金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陶某,男,197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刘某与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第三人陶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陶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工程款98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4087.5元(自2024年2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4年6月30日止,此后按上述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29日,原、被告签订《木工施工班组合同》,被告将位于金华市金西区块,白某下线以东、横六路以北、安某路以南的金西区块公寓式安置房1#、2#、3#、5#、6#、7#楼及相应地下室的木工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工。经双方结算,总计工程价款7911895元。2023年1月19日,在原告数次催讨后,被告承诺于2024年1月30日归还,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至今未予支付。
被告某公司辩称,原、被告未进行结算,工程款总价、余额未经被告确认,原告主张工程款余额存在错误。原告与第三人结算没有相关建筑面积、已付款金额,欠款与复核数据相差巨大,第三人出具的欠条对被告不产生任何法律约束力法律效力。被告对案涉工程面积经复核案涉工程总价款7807738.23元。2023年1月份之前已付原告总工程款7108350元,第三人于2024年2月8日向原告支付3万元,实际欠款699388.23元。原告应向第三人主张工程款,案涉工程由第三人实际承包施工,由其分包给原告。上述欠款应当由第三人承担付款责任,请求驳回对被告某公司的诉请。
第三人陶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
1.木工施工班组合同,待证原、被告木工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成立的事实以及双方权利义务。
2.结算单,待证被告承诺就尚欠工程款980000元于2024年1月30日归还。
3.对账单、张某与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待证原告与张某的对账情况。
被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转账明细,待证陶某另行向原告支付3万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均无异议的木工施工班组合同、转账记录等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被告提出原告提交结算单并非工程结算单,没有相关工程面积、已付款金额等具体结算数据,欠条未加盖某公司印章,对某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欠条由陶某个人书写,应由个人偿还,某公司对工程款复核,欠款金额与工程实际结算情况不符;微信聊天内容的结算单真实性无法核实等。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欠条虽未载明案涉工程的具体结算依据,但已载明系案涉木工工程对账后的所欠工程款,庭后陶某又签字确认案涉工程款7911895元,并对已支付的款项进行核对,尚欠工程款803545元,本院予以据实确认。被告提出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内容的结算单真实性有异议,身份无法核实,结算清单内容是否一致或者有差异,无法核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该证据的证明力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月29日,原、被告签订《木工施工班组合同》,被告将位于案涉金西区块公寓式安置房1#、2#、3#、5#、6#、7#楼及相应地下室的木工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原告施工,该合同加盖了某公司合同专用章,并由陶某签字。原告按约完成施工,经双方结算,工程价款合计7911895元,2023年1月19日,陶某向刘某出具尚欠工程款还少98000元,并于2024年1月30日归还的凭证,后经确认尚欠工程款803545元。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为自然人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原、被告签订的《木工施工班组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因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原告可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向被告主张相应工程款。原告刘某与被告某公司的该项目负责人陶某就案涉工程款进行结算,并承诺于2024年1月30日付款,陶某的结算效力及于被告某公司,原告请求被告某公司从2024年2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损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工程款80354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803545元为基数,从2024年2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70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刘某负担895元,由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负担5975元(该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递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九日
代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