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702民初4527号
原告:浙江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婺城区。
法定代表人:傅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某某,浙江金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原告浙江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于2024年8月23日、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无需支付被告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19371.13元;2.原告无需支付被告未休年假工资9469.70元。事实和理由:一、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存在必须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提。依据相关建筑工地劳务用工事实及有关法规、审判意见、司法判例等,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1.被告张某某系由案涉工程承包人郑某自行雇佣,与原告无关,原告从未向被告出具过聘书。案涉景德镇宝龙城昌南C地块二标段地块工程虽由原告承建,但由郑某实际承包施工。郑某先是雇佣了冯某进行工地的现场管理,而冯某将其徒弟被告张某某安排至工地,被告张某某又安排其父亲***在工地吃空饷。前期相关的劳务费用由郑某与该等人员自行商定,原告从未认可过被告张某某等人的工资标准,且案涉工程后续非正常施工,工程陆续停工,不需要这么多管理人员,实际管理工作也没有多少,原告曾明确要求工地管理人员的工资减半发放。至于被告张某某等人实际产生的劳务费用,均已通过项目部民工工资专户进行发放。景德镇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景劳人仲案字(2024)第54-2号仲裁裁决书直接以银行流水作为认定劳动关系的凭证,明显依据不足。2.依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浙江省某〈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二)〉》第一条的规定,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该种用工情形下只适用工伤索赔处理,被告张某某无权以劳动关系为由来主张支付各项其他款项。依据住建部和人社部的《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办法(试行)》(根据建市(2022)59号修改),施工单位只需要保证建筑工人实名制,并不强制要求签订劳动合同。也就是说,本案的法律关系,从部级主管部门到省级法院、省级人事仲裁院,都不认为成立劳动关系。二、被告张某某已与其他单位存在社保缴纳关系并收取报酬,已与其他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与原告不符合劳动合同关系特征。被告张某某在劳动仲裁庭审中自认过同时在其他公司缴纳社保,并将其建造师证书注册至该公司,应当认定被告张某某在其他公司已成立劳动合同关系,在此前提下,其与原告不可能重复成立劳动合同关系。而案涉仲裁裁决书完全未就该关键事实进行认定。三、被告张某某作为郑某雇佣的现场项目负责人之一,在工地人员入场时,在三级安全教育中一并签订过《建设领域简易劳动合同》,不存在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1.被告张某某作为受郑某指派在案涉工地负责管理的人员,必然要对进场人员的安全教育、简易劳动合同或劳务合同签订、人员信息录入、实名制考核等事项进行全面负责。而其自身的简易劳动合同签订也必然包含在内,否则其必然是存在恶意或严重失职。而原告之所以事后未找到相关资料,皆因被告张某某及冯某等人在工地撤场时利用职务之便,将多人的包含工地三级教育在内的安全教育手册、简易劳动合同等有关资料全部销毁或带走,并将工地办公电脑全部清空。2.案涉工程实际施工承包人郑某自行雇佣被告张某某进行工地的现场管理,而在劳动仲裁案件庭审中,被告张某某也自认在其工地入场时办理过工地三级安全教育,而在该过程中必然一并签署过相关的建设领域简易劳动合同,并上传至管理平台,否则工地实名制考核、劳动监察等根本无法开展。四、劳动仲裁裁决中所认定的二倍工资差额标准明显超高。原、被告间本就不存在工资问题,被告的劳务费用系由郑某与其自行商定,并将劳务费用从原告的项目部民工工资专户支付。该费用标准系郑某与被告张某某之间商定,原告从未认可过被告的工资标准。此外,案涉工程自2022年春节开工后非正常施工,工程陆续停工,实际管理工作本就没有多少,工作内容至少减半,原告也曾明确要求郑某聘用的包括被告在内的工地管理人员的工资减半发放。案涉劳动仲裁裁决仅以部分最高月份工资来认定全年工资标准,未考虑工程实际停工状态、工程绩效、工资标准明显超过合理标准等因素,且按照案涉工程签订建设领域简易劳动合同的内容,基础工资概定为5000元/月标准。即便被告张某某的劳务费用超过该工资标准,也涵盖了工程绩效等,不应按发放金额为基准计算。而按照相关规定,该种情形下,最多仅以实得工资的70%为基数,不可能以实发全额为基数。五、劳动仲裁裁决中所认定的未休年假工资无事实依据。案涉劳动仲裁裁决认定被告在2021年10月6日进入原告的景德镇宝龙城昌南C地块二标段地块工程,此前双方从未存在过劳动或用工关系,即不存在连续12个月的用工时间。即便自2021年10月6日起算至2022年10月5日,才连续12个月,案涉工程在该月已停工,后续无连续用工,不存在计算带薪休假的事实依据。六、被告的仲裁请求存在恶意和虚假,涉嫌以合法手段掩盖非法目的。如上所述,被告单方主张的高额工资标准没有被原告认可过,与实际工作内容也不符,在真实的工资表里也没有体现。被告实际发生和应当结算的劳务费用已经全部发放到位,未有拖欠。此外,被告张某某等人在工地停工撤离工地前自行制作了工资表,还把原告项目部技术资料章偷盖到虚假的工资表上。原告于2023年10月27日就印章被偷盖事件到当地派出所报案,派出所以未提供犯罪嫌疑人为由未正式立案。另外被告等人在工地撤场时把包含工地三级教育在内的安全教育手册、简易劳动合同等有关资料全部销毁或带走,全部清空工地办公电脑。被告再主张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赔偿金等申请存在恶意和虚假。
被告张某某辩称:一、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至今原告还拖欠被告10万元工资未支付。2021年10月27日,被告入职原告处,2023年1月18日,原告辞退被告。被告在景德镇宝龙城项目就职期间担任项目技术总工(负责制作施工方案、技术相关问题、和设计沟通协调、质量问题协调)、商务经理(负责预算联系单及项目工程款上报甲方和公司预算副总***对接项目事宜)、生产经理(负责班组协调及施工管理),原告辞退被告后还有10万元工资未发放。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部(2005)12号)第二条规定,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工资支付凭证、工作证、招聘登记表、考勤记录等。被告在原告处有考勤记录(原告在仲裁委上提供的考勤不完整,存在恶意隐瞒)、工资发放明细、管理人员工资表、原告给仲裁委提供的工资发放明细和原告公司管理层聊天记录能证明劳动关系,在仲裁裁决书中也明确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个人所得税中显示聘用单位为原告,案涉项目实际运作施工是原告,在原告给甲方开具的工程款增值税发票、塔吊使用签字盖章、塔吊费用款项支付增值税发票、人防合同均能说明项目实际施工就是原告,而郑某是原告委派至本项目的项目负责人(在项目资金拨款申请表上有体现)以及相关证书的聘用单位是原告,郑某对项目所有管理行为均代表原告。二、原告未给被告缴纳相关社保,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聘用时,被告告知过原告其有二级建造师证书,但原告嫌弃二级建造师对公司无用,被告就把二级建造师证书存放在原单位,被告入职后又多次问询公司项目负责人是否可以将证书转入,原告迟迟未作出相关指示。被告在原告有完整的考勤记录、工资发放明细、管理人员工资表、与公司***、预算员、郑某的聊天记录、景德镇项目标后核对群聊天记录、项目财务刘某发给被告关于工资的相关资料、仲裁裁决书中明确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三、郑某为项目负责人代表公司全权负责此项目,郑某对项目的管理行为均代表公司行为,被告不知道将电脑清空资料带走或销毁的事情。郑某是原告的聘用人员,不是实际施工承包人,郑某的安全证书聘用单位就是原告,在项目资金拨付申请表中其为项目负责人。被告受聘于原告主要负责和设计沟通、现场管理、与甲方沟通及相关文件往来、传达原告相关工作指令,关于项目进出场人员管理有专人负责,将相关资料全部销毁或带走及清空电脑,被告不知情。若原告要追究责任,也应追究项目负责人的责任,与被告无关,被告被原告辞退后,原告还在索要资料,被告也还是将资料转发给公司。***、预算员钱某、郑某、***等人的聊天记录均有明确体现,现在原告诋毁和污蔑被告,还欠被告10万元工资。案涉项目实际运作施工是原告,在原告给甲方开具的工程款增值税发票、塔吊使用签字盖章、塔吊费用款项支付增值税发票、人防合同等均能说明项目实际施工就是原告。四、被告的待遇是经公司相关负责人认可才去原告处上班。郑某作为原告指派管理本项目的负责人,所有对项目的管理行为均代表原告,被告在2021年10月27日入职时,工资待遇及相关要求经公司相关负责人认可后才去上班,若公司真的不认可工资,为何在2021年春节前不作出指示,而在2023年1月18日才否定工资数额,不符合法律要求。2022年11月3日,公司项目负责人郑某再次对薪资事宜确定认可后,在景德镇宝龙城管理人员工资表签字并加盖项目资料章,景德镇宝龙城项目的财务刘某将工资表发给被告的聊天记录及录制视频都能证明。五、劳动仲裁裁决书中已明确劳动关系及年假的事实。被告于2021年10月27日进入原告至2023年1月18日无故被原告辞退,在职期间超过12个月,上述工作时间有管理人员2022年考勤、工资发放银行流水等证据证实,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被告有权享受年假。原告称案涉项目于2022年10月底停工不符合事实。在甲方下发的联系单上确实要求在10月30日停工,但要求完成3#4#楼商业街主体结构,拆除外架后停止施工,实际施工现场没有达到要求,甲方在2022年10月28日还在进钢筋原材料,现场正常施工。被告提供的多份聊天记录及现场施工照片均证明被告在2022年11月至2023年1月还在上班。六、项目资料章由***及公司保管,需要盖章必须经过***与公司同意,被告没有机会直接接触资料章。在被告与***的聊天记录、景德镇项目标后核对群聊天记录都有阐述用章诉求。被告未将相关资料销毁或带走,也未清空电脑,不存在恶意、虚假和敲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到庭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对上述证据材料进行了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有异议的证据,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相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
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
1.《项目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合同》,拟证明案涉景德镇宝龙C地块二标段项目工程由郑某实际承包施工,被告张某某系由郑某雇佣,委托其管理工地。按照相关规定,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对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郑某是原告委派到案涉项目的负责人。
2.情况说明、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郑某与冯某于2021年9月联络雇佣事项,10月初确定雇佣,被告张某某经冯某带至工地介绍给郑某,后被一并雇佣。该二人于2021年10月24日入驻案涉工地。被告对证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聊天记录无效,当时郑某代表原告聘请被告管理项目,郑某是代表原告全权负责案涉项目。
3.工地指令单、复工函,拟证明案涉项目因建设单位资金原因,于2022年9月26日向原告发出工地停工指令,要求项目暂停施工,后项目于同年10月底全部停工,于2023年3月底复工。被告对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甲方下发的工地指令单上明确完成#3、#4号楼的主体为节点,但工地未达到要求。
4.流程审批表及附件,拟证明郑某雇佣的工地管理人员,相关工资标准均未取得过原告的确认。被告对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这属于原告内部的管理事项,被告不知情。
5.劳动仲裁询问笔录,拟证明被告认可其由郑某雇佣到工地,同时其在入职时办理过相关手续,必然同时签订建筑工地简易劳动合同或劳务合同。被告也自认在其他单位缴纳社保,已与其他单位成立劳动合同关系,不可能同时与原告成立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对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被告跟原告项目负责人说过二级建造师资格证挂公司,公司认为不需要有二级建造师。
6.(2023)浙0702民初5036号判决书、(2024)赣0222民初1093号判决书,拟证明郑某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承包人身份,相关工地管理人员、施工人员等均由其组织招用。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判决书的被告中有原告,也有郑某,被告不知道郑某与公司有无签署合同,被告认为主体都是原告。
7.民工工资账户开设及代发记录,拟证明案涉项目包括被告在内的民工工资均通过在项目当地开设的民工专户代发。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在法律规定中,民工账户只对现场一线工作人员设立,并非对管理人员进行设立。若原告采用农民工账户给被告支付工资,是否存在滥用农民工工资账户资金的嫌疑。
8.(2023)赣0202民初987号判决书,拟证明经过生效判决书认定,案涉项目于2022年9月停工,2023年复工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判决书认定9月份停工没有事实依据,在12月份甚至在1月份被告与原告及甲方均有过交涉,且甲方下发的联系单上也明确了以完成某个项目来说明截止时间,但现场的情况与下发的函件不符。
经审查,针对证据1.6-8,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异议不成立,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针对证据2-5,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对其证明力将结合全案证据及庭审陈述予以综合认定。
二、对被告提交的证据
1.仲裁裁决书,拟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认可该裁决内容。
2.管理人员2022年2月的考勤,拟证明被告的上班时长、工资未发放到位、周末及法定节假日的加班时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原告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真实的考勤不需要加盖技术专用章,该份证据应该是被告自行制作并私自加盖项目部的技术专用章。案涉项目进行实名制管理,相关劳务人员全都需要考勤,并以此制作工资表,并不能以实名制管理和考勤认定劳动关系。
3.景德镇宝龙城管理人员工资表,拟证明薪资报酬、上班时长,还有十万元工资未发放、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原告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
4.工资发放银行流水,拟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还有10万元工资未发放到位的事实。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案涉项目的劳务人员报酬全部通过原告民工工资专户发放,并不能因代发劳务费用的情况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5.个人所得税纳税明细,拟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及被告的劳动时长。原告对证据的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纳税收入显示被告没有按时纳税,存在偷税漏税,申报的收入只有5000元或200元收入,个税是由被告自行申报,并非原告为其申报,无法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且被告已在其他单位缴纳社保,应由其缴纳社保的单位申报个税。
6.照片,拟证明上班时长,项目拨付申请表中明确郑某为项目负责人,2022年10月30日后还在继续施工的事实。原告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
7.景德镇项目标后核对聊天群记录、景德镇项目聊天群记录、与公司***成本副总的聊天记录、与公司预算钱某的聊天记录、与郑某的聊天记录、与公司安全员***的聊天记录,拟证明被告和原告相关人员工作联系情况、项目章使用申请、资料发给公司人员,2022年10月30日后被告还在继续上班,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
8.与项目财务刘某的聊天记录,拟证明相关工资报酬及上班时间、资料往来、未足额发放工资,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
9.与某工程部的聊天记录、与宝龙甲方叶某成本副总的聊天记录、与宝龙甲方谭某工程部的聊天记录,拟证明被告负责公司及甲方相关工作资料往来及上班时间的事实。
原告对7-9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相关微信记录没有提供录屏,真实性无法核实,且内容与本案无关,微信记录内容即便存在也属于被告为管理工地应尽的义务。
10.工程款发票、人防合同、塔吊相关资料(项目资金拨付申请表、增值税发票),拟证明案涉项目实际运作为原告,郑某为项目负责人。原告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相关项目本来就由原告承建。
11.安全员证书,拟证明郑某属于原告公司人员。原告对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郑某系案涉项目的实际承包人,并非安全人员或安全管理人员,其也并未从事过任何安全管理工作。即便存在相关证书,也是挂证使用一下,如果说被告以该证书使用就认定劳动关系,那被告本人也在其他单位挂证,应该认定被告与其他单位存在劳动关系。
12.原告向仲裁委提供的资料(考勤记录、银行流水、项目资金拨付申请表),拟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周末及法定节假日加班情况、2022年10月30日后被告还在继续上班、郑某为项目负责人,原告公司考勤不全的事实。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考勤是实名制管理的需要,并非可以认定劳动关系的依据。
13.甲方、监理、施工单位三方钢筋验收照片,拟证明2022年10月30日后项目还在继续施工的事实。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相关工地的停工已经有业主单位的指令函予以证实。
14.2021年10月27日至2023年1月18日加班工资明细、双倍工资明细差额,拟证明被告的上班时间、加班时间。原告质证认为系被告自行制作,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
15.项目总监代表谢某的聊天记录、项目总监江某聊天记录,拟证明2022年10月30日后被告还在上班的事实。原告对证明目的、关联性均有异议。
16.参保证明,拟证明原告不给被告交社保,被告只能自己寻找缴社保的途径。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了被告在其他单位挂证且缴纳社保,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经审查,针对证据1-5、12、16,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对其证明力本院将根据全案情况予以综合认定。针对证据6-11、13-15,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21年5月11日,案外人郑某(乙方)与原告某某公司(甲方)签订《项目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郑某以“在甲方管理下,经济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方式承包原告总包的景德镇项目C地块总承包工程二标段工程项目;乙方向甲方上交工程总造价2%的管理费和0.03%的工会经费及国家税务部门应交纳的税费;乙方承担项目承包责任者(项目承包人)的全部责任,并组织好过硬的项目班子、五大员及其他工程技术人员;乙方有人事组阁权及保证上交款项后的经济分配权,但须报甲方审批后实施,乙方应按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签订劳务合同,处理劳务事宜,乙方须对每个职工进行出勤考核,职工按考勤卡向乙方(或劳务公司)结算工资;等等。
2021年10月27日,被告张某某通过与案外人郑某联系进入景德镇宝龙C地块二标段项目工程工作。工作期间,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22年9月26日,案涉工程建设单位向原告发出工地停工指令,要求该项目于2022年10月30日暂停施工。2023年3月2日,建设单位要求原告复工建设。被告在庭审中称其在案涉项目工作至2023年1月18日。被告的工资由中国工商银行付款账号XXX中发放,该账户系发包方景德镇某有限公司与承包方某某公司协议认定的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被告的社保参保单位为某工程(宁波)有限公司。
2024年1月,被告张某某就与原告某某公司之间工资、双倍工资、加班工资等争议向景德镇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4年4月1日,该委作出景劳人仲案字(2024)第54-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某某公司向张某某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19371.13元;二、某某公司向张某某支付未休年假工资9469.7元;三、驳回张某某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在仲裁审理阶段,郑某向景德镇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情况说明》一份。该说明载明,“……经朋友介绍,本人雇佣冯某进行工地的现场管理。而冯某又将其搭班人员张某某等人安排至工地。其中***系张某某父亲,该人员也系经冯某、张某某安排,在工地无具体职务。冯某的劳务费用,由本人与其协商,不存在税后年薪之说,应当支付的劳务费用均已通过某某公司的本工程民工工资专户进行发放到位。张某某的劳务费用也不存在税后年薪之说,应当支付的劳务费用也已经支付到位。***的劳务费用,仅有1000元未支付。现该三人以浙江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进行劳动争议仲裁,完全存在错误。本人作为其雇主,除了***的1000元,已结清其他费用,也不存在其他任何用工争议。在2022年9月26日,因房产市场整体低迷,叠加工程业主景德镇某有限公司自身资金出现困难,故其向某某公司发出了工地停工指令,要求该项目暂停施工。由此本工程在2022年10月底全部停工。在工程停工时,相关工地的人员均由本人办理了清退……”。在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冯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庭审中,经当庭电话联系郑某,其确认出具《情况说明》的事实,称与原告之间系内部承包关系,被告系由其以个人名义招聘至景德镇项目上当项目经理,薪资由项目部从劳务账户上发放,其在项目上没有从事安全员工作,只是挂证而已。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首先,劳动关系的建立需要具备双方当事人的合意。本案中,被告张某某通过与案外人郑某联系进入景德镇宝龙C地块二标段项目工程工作。张某某认为郑某系某某公司委派至案涉项目进行管理,故郑某代表某某公司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经查,某某公司与郑某签署的《项目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合同》中约定:景德镇项目C地块总承包工程二标段由郑某承包。该承包事实亦在仲裁裁决书及另案判决书中予以认定。故,郑某的身份非某某公司的工作人员,不能代表某某公司与张某某达成合意。其次,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是隶属性。张某某认为其为某某公司提供劳动,在案涉项目工地进行考勤,通过某某公司的账户发放工资,双方具有经济及组织上的隶属性。某某公司称在建筑工地管理中,所有参与施工人员均需打卡进入工地,故张某某的考勤区别与某某公司对其工作人员进行的工作管理。某某公司认可向张某某发放工资的账户确属其公司,但该账户系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综合全案证据,某某公司的陈述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经济及组织上的隶属性。最后,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浙江省某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二)〉的通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所招用的人员请求确认与承包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某某公司将景德镇项目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自然人郑某,郑某招用了张某某,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对于原告某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张某某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及未休年假工资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浙江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需向被告张某某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19371.13元;
二、原告浙江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需向被告张某某支付未休年假工资90469.70元。
本案按规定免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人民陪审员***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