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0202民初5385号
原告:***,男,1970年2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住江西省景德镇市昌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帖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
被告:浙江某某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诉被告***、浙江某某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木工劳务报酬4796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浙江某某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前几年承接了景德镇市昌江区宝龙城项目的工程施工,被告***为项目施工的分包人,李某为***手下。原告为木工,2021年-2022年期间在工地干活(大、小工),2022年1月11日,经李某确认,还欠原告47968元劳务报酬未付。出具了欠条,但未约定支付期限。后项目已完工,两被告均已离开施工地,但对被拖欠的劳务报酬拒不支付。故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民工工资一直是由项目部代发,被告某某公司还差我们班组1355090元,这个事情我们去劳动监察大队很多次,就是无果,而且我手上也有被告某某公司结算单,对原告起诉的金额没有异议。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第一、被告某某公司与***未成立过用工关系,应由其雇主***自行直接清偿劳务费用。案涉景德镇**工程由***负责承包施工,***另将部分工程量的木工分项工程分包给了***,再由***自行组织人员施工。包括原告在内的木工人员,均由***自行负责雇佣、管理、计算劳务报酬、制作工资表等。此外,原告在本工程中所实际提供的劳务内容、工时天数、计算方式等等,只能由***掌握,被告某某公司根本无法掌握真实数据。原告本次起诉的劳务报酬是否真实,被告某某公司也无法核实。所以,***作为雇主,应当承担支付劳务报酬的责任。第二、被告某某公司为***一方,已经向***超额支付工程款,无需再承担劳务工资的间接责任。在工程前期,***一方的民工工资,由其制作工资表后,委托被告某某公司民工工资专户的形式进行发放。以该种方式,由***向***支付工程款。但根据后期核实,***所提供的民工工资表,存在虚增虚列,导致前期被***套取了大额工程款。现经初步结算,已经向***超额支付了七十多万元工程款。在此前提下,***一方所欠的人员劳务报酬,应当由其完全负责清偿到位,被告某某公司无任何义务为其代付或垫付。综上所述,本案的法律关系明确,若原告在案涉工程中,***确实欠其劳务报酬,则应由***自行清偿到位,与被告金城无关。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公司一并承担责任,没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某某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2023年6月工资表、欠条,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某某公司承接了景德镇市昌江区宝龙城项目的工程施工,被告***为木工分项工程的分包人,李某为***的员工。原告***为木工,于2021年-2022年期间在工地干活(大、小工),2022年1月11日,经李某确认,还欠原告***47968元劳务报酬未付并出具了欠条,被告***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木工劳务,其报酬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2023年6月工资表、欠条,结合被告***的陈述,可以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木工劳务报酬47968元未支付的事实。被告***拖欠原告***的劳务报酬,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产生纠纷的全部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木工劳务报酬4796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某某公司支付上述劳务报酬费,因被告某某公司与原告***不存在用工关系,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木工劳务报酬47968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计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