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1181民初498号
原告:***,男,197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浙江省衢州市人,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江西万顺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德兴市香屯镇硫化工基地B-08地块西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81054434314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江西万顺化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涉及个人隐私,经原被告申请,本院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西万顺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江西万顺化工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再次治疗的医疗费19227.58元,护理费2669元,误工费91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480元,交通费800元,小计32833元;2.请依法判决被告将原告的工伤待遇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补足,支付原告56667元;3.请依法判令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8月到被告江西万顺化工有限公司工作,担任车间管理人员,2019年2月24日原告在被告车间工作时不慎受伤,原告被送医院治疗,2019年4月1日原告的受伤经德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9年7月5日经上饶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八级。原告的工伤待遇之事在2019年11月6日德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已生效。仲裁裁决书认定了原告发生工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5984.30元,但是只裁决了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而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因被告为原告办理了工伤保险,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仲裁庭没有裁决。被告只是按上饶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交纳了工伤保险,原告在2019年12月13日才知道工伤保险基金给付的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69003元少于原告应得的一次性工伤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25670.30元,故原告***请求法官判决由被告补齐,由被告补56667.30元给原告。另外因原告的工伤需二次治疗,之前的仲裁裁决没有对后续治疗医疗费进行裁决,故原告在二次治疗的医疗费实际发生后,在2020年4月9日对后续治疗的医疗费等费用申请仲裁,德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20年4月9日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无奈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
2.德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工伤待遇之事已经仲裁裁决的事实;
3.德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就再次治疗的医疗费等费用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的事实;
4.工伤待遇核定表和原告的银行往来,证明原告在2019年12月13日收到工伤保险基金给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9003.40元的事实;
5.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和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再次治疗的医疗费和交通费开支的事实。
被告江西万顺化工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再次治疗的医疗费19227.58元及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32833元之诉请,依法不能成立,应予驳回:(1)原告于2019年2月24日发生的工伤所依法享受的工伤待遇,已于2019年11月6日经德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并生效,已经做了一次性了结处理,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因原告要求解除而被仲裁委裁决解除,其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其中已包括解除劳动合同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等)已经全面享受,被告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德兴市社保局已经全面履行了赔偿支付义务。支付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后,原告与被告和德兴市社保局之间的工伤保险关系随之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的终结,同时意味着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不再存续,以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用人单位不再保有工伤保险待遇的给付职责。因此原告在解除劳动合同后且已经赔付了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后,再行主张再次治疗的医疗费等待遇,缺乏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2)原告再次治疗产生的治疗费也仅市19227.58元,而原告已经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就有31284.4元,该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就是用于解决工伤职工在解除劳动关系后的后续治疗费用,且从原告所花的后续治疗费19227.58元来看,显然未超出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数额,故其主张不能成立。2.原告主张由被告补足其工伤待遇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差额共计56667元,同样依法不能成立,应予驳回:(1)由于被告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已为包括原告在内的公司职工参加了工伤保险,因此,原告发生工伤所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解除劳动合同时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这是《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明确规定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法定支付义务,被告无须承担支付义务;(2)原告主张要求用人单位即被告补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差额问题,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其主张依法不能成立。故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西万顺化工有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证明2019年11月15日,被告已支付给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5670.3元、补发受伤期间至伤残鉴定日工资差额12841.9元、护理费4337.9元,总计142851.10元;
2.原告工伤前12月工资单,证明其工资已包含社保费用报销,该费用不属于工资的范围;
3.万顺化工2018年2月-2019年1月总平均工资复印件,以证明被告单位的所有员工工资总额1697971.59元,绩效为282774元,月平均值为3614.5元。
上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经庭审质证。
被告江西万顺化工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工资有异议,因为该工资已含社保(300元左右每月),希望法庭对其工资基数进行调整,裁决书上的所述费用已付清;对证据三的三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因为原告已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且该证据表明原告的这次主张已经没有得到仲裁委的支持,故其诉求不能成立;对证据四一次性支付69003.4元无异议;对证据五三性均有异议,因已解除劳动关系,且已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该医疗补助金就是解决后续治疗费用的。
原告***对被告江西万顺化工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承认是事实;对证据二的三性均有异议,因为原告工资额度在仲裁裁决书中已经进行确认,每月工资为5984.3元;对证据三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成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被告江西万顺化工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4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已解除劳动合同且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不存在还需支付后续治疗费,本院对该组证据进行审查后,4月3日的加油费发票本院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除此之外该组的其他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予以采信;2.对被告江西万顺化工有限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一,原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2-3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原告***到被告江西万顺化工有限公司工作,担任车间主任。2019年2月24日,原告***在被告江西万顺化工有限公司车间工作的时候发生事故受伤住院。2019年4月1日,德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申请人所受伤害为工伤。2019年7月31日,经上饶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果为八级伤残。2019年11月6日,经德兴市仲裁委员会德劳人仲案字【2019】第78号对上述进行了劳动仲裁,解除了原告***与被告江西万顺化工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由被告江西万顺化工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5670.3元,补发受伤期间至伤残鉴定日工资差额12841.9元,护理费4337.9元,总计142850.1元。2019年11月15日,被告江西万顺化工有限公司通过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转账142851.1元。
2019年11月28日,德兴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工伤待遇核定表表明,被告江西万顺化工有限公司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的工资基数为3128.44元。
2020年3月10日至2020年3月25日,原告***在浙江省衢州市中医医院住院15日,进行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手术。入院诊断:1.中医:骨折病——气滞血瘀;2.西医:(1)胸腰椎内定寄留;(2)右桡骨远端内固定寄留。出院诊断:1.中医:骨折病——气滞血瘀;2.西医:(1)腰1、2椎体骨折术后内固定寄留;(2)右桡骨远端骨折术后内固定寄留。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9227.58元。衢州市中医医院出具医嘱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人护理、建议休息一个月。
2020年4月9日,原告***对后续治疗的医疗费等费用申请仲裁,德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当日作出了德劳人仲案字【2020】第3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主要理由为,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三点:一、原告***月平均工资5984.27元是否应扣减被告江西万顺化工有限公司代为缴纳的社保费用?二、被告江西万顺化工有限公司向原告已支付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中是否包含后续治疗费?三、被告江西万顺化工有限公司是否应补足原告***工伤待遇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差额?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故用人单位每月为劳动者代扣代缴的个人部分,最后进入劳动者个人社保,是货币性收入,当然属于工资的组成部分,因此在计算原告***发生工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时无须扣减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社保费用,故本院对原仲裁裁决书计算的原告月平均工资5984.27元予以认可。
关于焦点二,原告虽然已经领取过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但原告在本案中发生后续治疗费用是对工伤造成的损伤手术后的骨折内固定的取出所花费的费用,是发生工伤后治疗的延续,不能以原告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领取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而将工伤后续治疗费的风险转嫁于劳动者承担,从而丧失获得救济的权利,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其性质是为职工遭受工伤而在以后生活中需要多支出的医疗费用的赔偿,而并不是对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后,就本次工伤的后续治疗费用及并非是对工伤本身治疗的费用,从《工伤保险条例》立法本意及实践中的合理性考虑,职工将工伤全部治疗好,在和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还是要支付。故本案被告提出已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补偿给原告,包含了后续治疗费,故其不再向原告给付后续治疗费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医疗费19227.58元,有医院费用清单为证,本院予以认可;护理费2502.62元(5184元×70%÷21.75天×15天);误工费为8976元(5984.3元/30天×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0元(30元×15天);营养费本院以20元/天为标准,故营养费为300元(20元/天×15天);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本院仅予以采纳3月25日的票据,交通费200元。
关于焦点三,本院认为,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工伤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的,享有要求工伤保险基金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即应向经办机构提出工伤保险待遇的申请,由经办机构负责核定。工伤职工无异议,即由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工伤职工如有异议,既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也可提起行政诉讼进行救济。不难看出,对于用人单位已办理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其与工伤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形成行政管理的法律关系,且基于该行政法律关系对经办机构享有工伤保险待遇的给付请求权,如直接判令用人单位向工伤职工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既剥夺工伤职工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的行政复议权和起诉权,也混淆了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经办机构之间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然而,实践当中,用人单位未缴纳或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也较为常见,一旦发生工伤事故,工伤保险待遇由谁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可见,法律对未办理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其依法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首先应由用人单位支付,只有在用人单位拒绝支付或支付不能的前提下,才可以向工伤保险基金主张。同时,按照法律解释的方法和原则,未办理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举重以明轻”,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工伤职工对未缴纳的差额部分所对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当然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而且理应先由用人单位主张。就本案而言,原告***已按照相关程序申请仲裁,向被告江西万顺化工有限公司主张工伤保险待遇,故而对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待遇的差额部分的工伤保险待遇,被告江西万顺化工有限公司依法应承担支付义务。故被告江西万顺化工有限公司还应补足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107.97元(5984.27元×11个月-3771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558.3元(5984.27元×10个月-31284.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一条,《江西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江西万顺化工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后续治疗的医疗费19227.58元、护理费2502.62元、误工费89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31656.2元;
二、由被告江西万顺化工有限公司向原告***工伤待遇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8107.97元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558.3元,共计56666.27元。
三、上述款项总计88322.47元限被告江西万顺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江西万顺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