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万顺化工有限公司

江西万顺化工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11民终18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万顺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德兴市香屯镇硫化工基地B-08地块西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81054434314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浙江省衢州市人,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江西万顺化工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法院(2020)赣1181民初4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江西万顺化工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1.上诉人无须支付被上诉人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31656.2元;2.上诉人无须支付被上诉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8107.97元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差额28553.3元。或依法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万顺化工有限公司支付***后续治疗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错误。1.法无明文规定。2.工伤保险基金已经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时支付了一欠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从公平角度考虑,让用人单位承担本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来承担的费用对用人单位来说是不公平的。4.被上诉人再次治疗产生的治疗费仅是19227.58元,而被上诉人已经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就有31284.4元,显然后续治疗费应由工伤职工自行承担。5.劳动合同终止后,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后,工伤职工再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后的因工伤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用无法律依据。二、一审判决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伤待遇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差额亦错误。1.工伤职工享受工伤待遇所指的本人工资是按照月缴费工资来核定的,而月缴费工资是由社保机构依据法律法规确定的,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并不能决定缴费工资基数的多少。2.被上诉人发生工伤所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这是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由社保机构的法定支付义务,上诉人无须承担支付义务。3.即便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也是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而没有规定在超出工伤保险待遇标准之外还要支付补差费用的问题。 ***答辩称,1.后续治疗费用是没有结束的,实际后续发生的费用理应由上诉人继续承担;2.上诉人没有按照被上诉人的实际工资基数购买相应的养老保险,造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没有达到等同工资的标准,上诉人购买的社保过低,造成被上诉人的损失补偿过低应由上诉人承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江西万顺化工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再次治疗的医疗费19227.58元,护理费2669元,误工费91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480元,交通费800元,小计32833元;2.请依法判决被告将原告的工伤待遇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补足,支付原告56667元;3.请依法判令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7日,原告***到被告江西万顺化工有限公司工作,担任车间主任。2019年2月24日,原告***在被告江西万顺化工有限公司车间工作的时候发生事故受伤住院。2019年4月1日,德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申请人所受伤害为工伤。2019年7月31日,经上饶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果为八级伤残。2019年11月6日,经德兴市仲裁委员会德劳人仲案字【2019】第78号对上述进行了劳动仲裁,解除了原告***与被告江西万顺化工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由被告江西万顺化工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5670.3元,补发受伤期间至伤残鉴定日工资差额12841.9元,护理费4337.9元,总计142850.1元。2019年11月15日,被告江西万顺化工有限公司通过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转账142851.1元。 2019年11月28日,德兴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工伤待遇核定表表明,被告江西万顺化工有限公司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的工资基数为3128.44元。 2020年3月10日至2020年3月25日,原告***在浙江省衢州市中医医院住院15日,进行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手术。入院诊断:1.中医:骨折病——气滞血瘀;2.西医:(1)胸腰椎内定寄留;(2)右桡骨远端内固定寄留。出院诊断:1.中医:骨折病——气滞血瘀;2.西医:(1)腰1、2椎体骨折术后内固定寄留;(2)右桡骨远端骨折术后内固定寄留。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9227.58元。衢州市中医医院出具医嘱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人护理、建议休息一个月。 2020年4月9日,原告***对后续治疗的医疗费等费用申请仲裁,德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当日作出了德劳人仲案字【2020】第3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主要理由为,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三点:一、原告***月平均工资5984.27元是否应扣减被告江西万顺化工有限公司代为缴纳的社保费用?二、被告江西万顺化工有限公司向原告已支付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中是否包含后续治疗费?三、被告江西万顺化工有限公司是否应补足原告***工伤待遇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差额?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故用人单位每月为劳动者代扣代缴的个人部分,最后进入劳动者个人社保,是货币性收入,当然属于工资的组成部分,因此在计算原告***发生工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时无须扣减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社保费用,故本院对原仲裁裁决书计算的原告月平均工资5984.27元予以认可。 关于焦点二,原告虽然已经领取过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但原告在本案中发生后续治疗费用是对工伤造成的损伤手术后的骨折内固定的取出所花费的费用,是发生工伤后治疗的延续,不能以原告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领取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而将工伤后续治疗费的风险转嫁于劳动者承担,从而丧失获得救济的权利,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其性质是为职工遭受工伤而在以后生活中需要多支出的医疗费用的赔偿,而并不是对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后,就本次工伤的后续治疗费用及并非是对工伤本身治疗的费用,从《工伤保险条例》立法本意及实践中的合理性考虑,职工将工伤全部治疗好,在和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还是要支付。故本案被告提出已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补偿给原告,包含了后续治疗费,故其不再向原告给付后续治疗费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医疗费19227.58元,有医院费用清单为证,本院予以认可;护理费2502.62元(5184元×70%÷21.75天×15天);误工费为8976元(5984.3元/30天×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0元(30元×15天);营养费本院以20元/天为标准,故营养费为300元(20元/天×15天);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本院仅予以采纳3月25日的票据,交通费200元。 关于焦点三,本院认为,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工伤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的,享有要求工伤保险基金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即应向经办机构提出工伤保险待遇的申请,由经办机构负责核定。工伤职工无异议,即由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工伤职工如有异议,既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也可提起行政诉讼进行救济。不难看出,对于用人单位已办理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其与工伤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形成行政管理的法律关系,且基于该行政法律关系对经办机构享有工伤保险待遇的给付请求权,如直接判令用人单位向工伤职工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既剥夺工伤职工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的行政复议权和起诉权,也混淆了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经办机构之间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然而,实践当中,用人单位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也较为常见,一旦发生工伤事故,工伤保险待遇由谁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可见,法律对未办理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其依法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首先应由用人单位支付,只有在用人单位拒绝支付或支付不能的前提下,才可以向工伤保险基金主张。同时,按照法律解释的方法和原则,未办理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举重以明轻”,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工伤职工对未缴纳的差额部分所对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当然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而且理应先由用人单位主张。就本案而言,原告***已按照相关程序申请仲裁,向被告江西万顺化工有限公司主张工伤保险待遇,故而对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待遇的差额部分的工伤保险待遇,被告江西万顺化工有限公司依法应承担支付义务。故被告江西万顺化工有限公司还应补足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107.97元(5984.27元×11个月-3771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558.3元(5984.27元×10个月-31284.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一条,《江西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江西万顺化工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后续治疗的医疗费19227.58元、护理费2502.62元、误工费89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31656.2元;二、由被告江西万顺化工有限公司向原告***工伤待遇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8107.97元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558.3元,共计56666.27元。三、上述款项总计88322.47元限被告江西万顺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二审期间,上诉人江西万顺化工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已全部向本院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核实,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是否应支付本案后续治疗费;二、上诉人是否应补足被上诉人工伤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差额?分别评判如下: 关于焦点一,***涉案工伤为八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可以领取11个月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个月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领取标准为本人工资标准,即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发生工伤事故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收益为5984.27元,该工资数额既没有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也没有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江西万顺化工有限公司应当按照***的实际工资基数为***缴纳工伤保险费用。现江西万顺化工有限公司按照3128.44元的工资标准为***缴纳工伤保险基数,明显低于***发生工伤事故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收益,对此江西万顺化工有限公司应当补足***工伤待遇差额。一审法院此项认定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本案中,被上诉人是在工作期间受伤,所发生的后续治疗费用是发生工伤后的延续治疗,后续治疗费不应由***本人承担,理应由用人单位负担。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该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故后续治疗费仍应由上诉人负担。 综上,上诉人江西万顺化工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江西万顺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虹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