浏阳市湘淮化工有限公司

浏阳市湘淮化工有限公司诉浏阳市海明出口烟花制造厂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湘0181执2726号
申请执行人浏阳市湘淮化工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浏阳市海明出口烟花制造厂。
申请执行人浏阳市湘淮化工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浏阳市海明出口烟花制造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浏民初字第593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货款56432元及违约金。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开展执行工作如下:1、本院以司法专邮的方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未到庭报告相关财产情况;2、经向房产、土地、车辆、工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浏阳市海明出口烟花制造厂名下没有土地、车辆登记信息,在浏阳市永和镇石江村有厂房,现已申请退出烟花爆竹生产企业;3、本院已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帐号,未发现可供执行的存款;4、本院已作出决定司法拘留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十五日,因无法找到被执行人而未执行。现申请人未提供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已将以上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听取了申请执行人的意见。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得到执行,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我院依法受理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后,依职权开展执行工作,穷尽了执行措施,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案件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相关规定。据此,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 判 长  李 维
审 判 员  左 凯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寻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