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湘0181执5629号
申请执行人:浏阳市湘淮化工有限公司
被告:浏阳市天安出口烟花制造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浏阳市湘淮化工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浏阳市天安出口烟花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湘0181民初5144号民事判决书,并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支付申请执行人货款12760元及利息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浏阳市湘淮化工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立案执行。
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其于2019年11月25日之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发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证券、保险、车辆及金融理财产品信息,在互联网银行亦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本院向浏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无房产及土地登记信息;经向长沙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浏阳市管理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住房公积金信息。
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对被执行人浏阳市天安出口烟花制造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已将其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予以惩戒。
本院于2019年12月10日电话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本院所采取的上述执行措施,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要求其提供其他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本院受理该案后依职权开展执行工作,穷尽了执行措施,案件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本案将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
本院认为,截止2019年12月10日,本案应当执行的标的金额为12760元均未执行到位。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目前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
审判员 罗 勇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袁 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