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市城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关于上诉人纽科涂层武汉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南阳市城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四川石油天然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天工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黑27民终20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纽科涂层武汉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横店川龙大道特9号。

法定代表人:王润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坤,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南阳市城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中景门国贸13号楼1单元17层03号。

法定代表人:韩从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军,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四川石油天然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华油路142号。

法定代表人:石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凌,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天工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仓埠街武滨北路。

法定代表人:赖敏,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昆仑大街75号。

法定代表人:兰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纽科涂层武汉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阳市城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四川石油天然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天工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塔河县人民法院(2019)黑2722民初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南阳市城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工程量签证单中,有18份空白签证单,该部分工程量签证单涉及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一审未查清。二审庭审过程中,纽科涂层武汉有限公司与四川石油天然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均认可案涉工程中有四川石油天然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行施工整改的部分,该部分工程与南阳市城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有“何炜”签字的工程量签证单中所对应的工程是否是同一部分,以及对该部分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一审未查清。在本院审理的(2019)黑27民初3号原告赵玉峰、刘兴龙与被告纽科涂层武汉有限公司、四川石油天然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天工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赵玉峰和刘兴龙主张的工程款中部分工程(AB069-AB073、EXAB088-EXAB089、EXAB089、EXAB068+1-EXAB068+4、EXAB085+100m)与南阳市城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AB68-AB90部分工程是否是同一工程,刘兴龙、赵玉峰主张的工程款与南阳市城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工程款项是否是同一款项,一审未查清。关于案涉工程是否存在石方爆破以及石方爆破的工程量、工程价款未查清。综上,一审对南阳市城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未查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塔河县人民法院(2019)黑2722民初143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塔河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纽科涂层武汉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9,814.73元,退回纽科涂层武汉有限公司。

审 判 长 李玉彬

审 判 员 邹丽平

审 判 员 冯志超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武冬梅

书 记 员 胡雅涵

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