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市城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南阳市城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塔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黑2722民初206号
原告:***,男,197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鹰,黑龙江洪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1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新,黑龙江加格达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阳市城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
法定代表人:韩从福,男,南阳市城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南阳市城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阳市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鹰,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新、南阳市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共同给付工程承包款1910361.00元;2.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自2017年8月25日起至拖欠的工程承包款本金及利息付清之日止,以拖欠工程承包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3.要求二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南阳市政签订了一份《土方承包合同》,由原告***在被告***、南阳市政处承包中俄原油管道二线工程第一标段塔河至漠河段27.3㎞的土方工程,约定挖管沟并回填17.00元/m³。被告***系被告南阳市政的副总经理,其是代表被告南阳市政与原告***签订的《土方承包合同》。
合同签订之后,原告***即组织施工人员进行施工,原告***干完16.3㎞时,被告南阳市政一直不予支付完工的工程款,期间因合同约定的价款偏低,原告***与被告南阳市政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被告***、南阳市政同意追加合同价款2000000.00元。同时在原告***的多次催要下,被告南阳市政向原告***支付了1900000.00元工程款,但剩余工程款1910361.00元至今未付。无奈诉至法院。经查,原告***承包施工的中俄原油管道二线工程第一标段塔河至漠河段工程系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标的,工程中标之后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并没有实际施工,而是将该工程非法转包给了四川石油天然气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石油天然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又将该工程非法转包给了天工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工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又非法转包给了纽科涂层武汉有限公司,纽科涂层武汉有限公司将该工程再一次非法转包给了被告南阳市政,被告***系被告南阳市政的副经理。基于上述被告将本案涉案工程层层转包的严重违法事实,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
被告***辩称,1.原告承包的工程未经验收,原告现起诉被告给付工程款,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原告***与被告***所签合同约定:“原告需对完成的工程先行自检,自检合格后提请被告验收,验收合格后,以共同认可的工程量为准,作为结算依据。”而原告既未进行自检,也未提请被告验收,更没有共同认可的工程量清单。原告现起诉被告给付工程款,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2.被告已依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款,原告起诉被告给付工程款,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原告在起诉状中认可,完成工程土方量为156707.78m³,17.00元/m³。依承包合同,被告应按完成工程的70%给原告结算工程款。因此,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为1864822.58元,现被告已给付原告1950000.00元,另提供给原告燃油3车,价值约为100000.00元。被告合计给付原告2050000.00元,即使按原告起诉状自认的工程量,被告也已超额给付原告工程款。承包合同确定的工程款数额及后追加的2000000.00元,均是以完成全部工程为前提,原告并未完成全部工程,其按照承包合同确定的单价及追加认定的2000000.00元除以总工程量,作为单价,按其完成的工程量,计算得出被告应给付其工程款的数额,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且后追加的2000000.00元,是在被告受胁迫的情形下签订的,现被告请求予以撤销;3.原告未依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没有完成全部工程,给被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保留向其主张赔偿权利。
依原告起诉状所称,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仅为16.3㎞,而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量却是27.3㎞,原告已经自认,其并未依双方所签合同,完成全部工程。在其完成的工程中,存在着质量不合格的问题,被告因此多次受到项目部经济处罚。
综上,因原告所承包的工程质量不合格,至今未经验收,现该工程根本无法进行最终结算。被告已按合同约定,超额履行了给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而原告并未履行合同义务,未完成全部工程,且完成部分也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不但被告因此受到项目部的经济处罚,也导致了中俄原油管道二线工程的整体滞后,给被告及上级公司均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因此,原告起诉被告给付工程款,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南阳市政辩称,1.原告诉请给付工程款1910361.00元无事实依据,是否欠付工程款,应等待工程经竣工验收后核算确定。同时,南阳市政没有与原告签订合同,也未授权***签订,原告与***所签合同,答辩人并不知情,应系***个人行为;2.原告主张利息损失暂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如前所述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并结算,未支付工程款数额不确定,计算利息的基数也不能确定,原告诉请利息按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无法律依据;3.依据原告与***签订的土方承包合同的约定,按完成工程量的70%结算工程款,即便以原告自述的已完成工程量156707.78m³,那么现阶段应付工程款为1864822.58元,但是答辩人已通过***支付给原告现金1950000.00元和价值100000.00元的燃油,已经远远超过应付工程款。另外,原告自述的工程量中存在不合格工程,而整改产生的工作量是由答辩人完成的,故答辩人认为在未经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原告的合格工程量无法确定;4.原告主张追加2000000.00元不符合合同约定,不能成立。土方承包合同第五条二项明确约定,工程量经双方确认后不再调整,那么追加2000000.00元不符合该约定。另外,该2000000.00元的追加是指完成土方合同约定全部工程量才予以追加的,但是原告未全部履行该合同即中止履行,故原告主张追加2000000.00元无合同依据。
综上所述,原告施工的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合格,未能最终结算,答辩人并不欠付原告工程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出示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土方承包合同一份二页复印件,证明原告承包“中俄原油管道二线工程第一标段塔河至漠河段(EXAB068+1—EXAB090)桩土方的施工,原告只是提供土方的挖管沟及回填的劳务(不含下管),合同约定价款为17.00元/m³,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工程竣工后45天内结清工程尾款”。同时证明甲方应及时提供柴油款人工工资等款项,如延误工期由甲方承担后果,并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合同期限。
证据二,土方承包合同的补充约定一份一页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3月3日对原合同进行了附加认定,合同价格在原有合同价17.00元/m³不变的基础上另外追加2000000.00元,付款方式在原合同约定70%的基础上增加了30%,即应按完成工程量支付100%的工程价款,段号EXAB68+1—EXAB090桩,并证明此决定至本项目工程完结,即该补充认定对原合同的约定进行了变更,应按照变更后的约定由被告履行约定的义务。
证据三,孙庆功与被告***签订确认的工程认证单复印件一页一份。证明孙庆功承包的第一标段塔河至漠河段(EXAB068—EXAB075)桩土方工程款为1762444.00元,总工程款为应付1886444.00元,该证据用于计算原告的诉讼请求金额,该份证据中有被告***亲笔签字并加盖手印的确认。
证据四,中国石油官方网站新闻“中俄原油管道二线整体贯通的报导复制件一份两页。证明本案管道工程已经于2017年11月12日全部整体贯通全线竣工。
证据五,原告与被告南阳市政的施工授权人刘延奎的微信照片复制件一份一页、刘延奎通过微信给原告发送的原告涉案工程的施工总长度及总土方的核算数量材料一份共一页,被告南阳市政的委托书一份。证明案涉工程原告施工的实际公里长度为16.3㎞,实际土方量为156707.78m³,并证明刘延奎有被告南阳市政的授权。
证据六,光盘一张内附录音证据两份。证明其中一份138××76—1708022014.amr被告南阳市政刘延奎经理与原告***的电话通话录音。证实原告***完成的EXAB076-600至EXAB090桩的土方量为156707.78m³,实际施工公里长度为16.3㎞。其中第二份139××29—1708301053.amr录音。证实被告***确认原告***施工的土方量是156707.78m³,实际施工长度为16.3㎞及南阳市政刘延奎与***通话录音的整理材料一份两页。
被告针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
被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合同同时证明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开工后根据现场工程量70%支付,合同还约定原告需对该合同先行自检,自检合格后提请被告验收,验收合格后以共同认可的工程量为准,作为结算依据,合同价格在2017年3月30日内有效,原告应保证工程按期完成,如因自身原因延误工期,按照项目处罚标准承担一切违约责任。
被告南阳市政对证据一有异议,该土方承包合同系原告和被告***个人签订,并未得到南阳市政的授权,所以对该合同证明目的持有异议,根据该合同内容和原告所提证明目的是相互矛盾的,并非原告所提的17.00元/m³价格的劳务费,而是这个工程款单价包干核算的,人工材料、机械等各项内容的包干价。
被告***对证据二的三性均不予认可,1.该证据的形成是在***受到胁迫的情形下产生的,对此在我方举证时予以证明;2.该证据体现另外追加的2000000.00元是作为一切施工费用;3.该证据体现的此决定至本项目工程完结的内容恰恰证明了原告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因为原告已经自认本项目的工程并没有全部完结;4.该证据体现最终结算整体以图纸方量为准,该内容同时也证明了原告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
被告南阳市政对证据二质证意见,***所签这份补充协议并没有得到南阳市政的授权,是***的个人行为,对补充协议南阳市政不予认可,其他质证意见同***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对证据三的关联性有异议,1.我方与***签订承包合同,同时与另案孙庆功也签订承包合同,两份合同内容不相一致,不能以孙庆功案证据用到本案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2.对于该证据在孙庆功一案中,我方并未认可;3.该证据无法实现原告证明诉讼请求的证明目的,单凭该证据我方不清楚原告的诉讼请求如何而来,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南阳市政对证据三有异议,该证据来源于它案中,真实性和合法性不能确认,因此有异议。对于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不能以不同种合同内容,不同当事人合同来计算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同时根据证据内容能够说明原告没有完全履行与***所签订的土方承包合同
被告***对证据四的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为打印件,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同时也与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关联性。
被告南阳市政对证据四的质证意见同***一致,原告的证明不能达到他所说的已经竣工使用的证明目的。
被告***对证据五的质证意见有三点,1.对于原告和刘延奎的微信与***无关,***不予质证;2.方量核算单,没有***签字确认,不能作为原告与被告的结算依据;3.授权委托书系复印件,另外该委托书体现刘延奎的委托权限为开标、评标合同谈判过程中相应的代理权限,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南阳市政对证据五质证意见,对于授权委托书提出异议如下,1.该授权委托书没有原件,相互印证,对真实性有异议;2.该授权委托书内容也并非我公司在该项目管理的授权,授权委托书的内容仅限于在开评标、合同谈判之中的事务;3.该授权委托书后面的签章不属实,南阳市政的法人代表韩从福没有这枚印章,南阳市政保留追究涉嫌伪造该授权委托书的法律责任。
被告***对证据六有三点质证意见,1.***不清楚该录音证据的原始载体,三性均有异议;2.对刘延奎的录音依原告提供的授权委托书,现其合法性真实性无法确认,退一步该授权委托书是真实的,该委托书也没有授予刘延奎具有代表南阳市政签订工程量结算确认书的权限;3.对于***的录音,***所述虽然电话里体现有***认可,原告土方量156707.78m³,但是该工程量中原告施工质量不合格部分未予扣除。双方没有最终签订工程结算确认。
被告南阳市政对证据六的录音证据有三点质证意见,1.录音没有经录音人的同意,对合法性有异议;2.该录音内容能够证明双方确实没有对工程量进行最后的结算。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出示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2月29日签订的承包合同2页。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2月29日签订土方承包合同,对施工地点、施工内容、单价、付款方式、验收方式、合同有效期限、违约责任均作出了约定。具体内容为:原告承包中俄原油管道二线工程第一标段塔河至漠河段(EXAB068+1-EXAB090)27.3㎞的土方工程,挖管沟并回填17.00元/m³,此价格为包干价,包括挖方、回填、挖冻土、石方、黏土等管沟开挖、回填及工程所需人工费、材料费和机械费(含机械设备等的进、出场费用)。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开工后,根据现场工程量的70%支付,工程竣工后45天内结清工程尾款。原告需对完成的工程先行自检,自检合格后提请被告验收,验收合格后,以共同认可的工程量为准,作为结算依据。合同价格在2017年3月30日内有效。原告应保证工程按期完成,如因自身原因造成延误工期,按照项目处罚标准承担一切违约责任。
证据二,原、被告于2017年2月12日、3月3日签订的附加认定书两份。证明1.原、被告于2017年2月12日签订1200000.00元的追加认定,又于3月3日签订1000000.00元的追加认定书,该两份认定书又都被原告予以作废;2.原、被告于2017年3月3日签订的附加2000000.00元的认定,被告是在被迫无奈的情形下签订的。
证据三,被告***与孙庆功于2017年5月10日签订的土方承包协议书3页。证明原告违反合同约定,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完工,对合同约定的EXAB068+3-EXAB075+1096段,没有进行施工。依据中俄原油管道二线工程第一标段第五施工土建项目部2017年5月7日通知要求,被告被迫又将原承包给原告的EXAB068+3-EXAB075+1096段,重新承包给孙庆功。
证据四,2017年4月30日监理工程师通知单一页、中俄原油管道二线工程第一标段第五施工土建项目部2017年5月7日通知1页、2017年6月6日通知1页、2017年6月7日通知1页、2017年7月25日罚款通知1页,2017年10月28日整改通知12页。证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日期、内容完成施工任务,且完成的部分也存在工程质量问题,监理依职责已将该情况上报项目部,项目部下发通知,要求整改。具体为:原告施工的EXAB75-EXAB90段存在质量问题、EXAB88-EXAB90存在埋深不足、EXAB0087-088段清沟施工、EXAB089段冲沟施工延误、项目部要求五日内对EXAB0087-088段清沟、大回填。因原告未按合同要求完成施工任务,为此被告已受到项目部的处罚。
证据五,中俄原油管道二线工程第一标段第五施工土建项目部于2017年10月28日通知一份12页。证明原告施工质量不合格,埋深不足。业主、啄木鸟公司对全线输油管道进行测量后,项目部对被告下发整改通知。
证据六,原告给被告出具的工程款收据12张、油票收据3张,价款约100000.00元、被告银行转款凭证12张。证明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950000.00元。
证据七,影像资料光盘1张(内含视频1.2.3.4.5图片1-14)、打印图片14张。视频1.2.3证明原告完成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EXAB088-EXAB089段,由于埋深不足,自2017年9月9日起,由***组织施工、整改。其中配备挖掘机两台、移动电站两台、水泵三台;视频4.5证明原告完成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EXAB087-EXAB088段,由于埋深不足,自2017年9月9日起,由***组织施工、整改。至其中配备挖掘机两台、移动电站一台、水泵两台;影像资料图片1-14及打印图片14张。证明原告完成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EXAB087-EXAB089段,由***组织施工整改。
原告针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
证据一,原告对土方承包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工程名称及地点的约定没有异议,但对其他证明目的不认可。其中关于第四条第一项合同单价已经被后期的补充条款所变更,且该合同恰恰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后期签订的补充协议是依据本证据中第七条、第二条签订的,且该合同第四条第三项中关于工程量70%支付给乙方费用,应当认定为原告方完成合同约定的标段工程量的70%时,被告***即应当支付合同价款,且该条中随后约定的甲方验收合格等内容之后是句号,当时签订合同时,双方为了进一步明确被告***付款方式,即又在句号后特意补充了一句付款方式的兜底条款,系工程竣工后45天内结清工程尾款,恰恰证明原告施工竣工后无需验收即应当在45天内结清工程价款,合同第五条第三款约定的内容系价格效力条款,而不是合同的履行期限条款,该证据所有条款均没有约定合同履行期限,且该价格条款已经被原、被告随后的附加认定予以变更。
证据二,对2017年2月12日这份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中没有原告的签字,且该内容看不出系对原合同的附加认定,也无法证明该内容是原告予以的作废,但该证据恰恰能够证明其中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录音证据中刘延奎的签名,另需要说明的是2017年3月3日附加认定2000000.00元的补充协议,除签名外其余内容为南阳市政刘延奎书写,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2017年3月3日,附加认定不予认可。该作废也系被告作出的决定,无法证明系被原告予以作废,该两份证据也无法证明对2017年3月3日追加2000000.00元的认定存在胁迫。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证据三,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该证据系被告***与本案案外人孙庆功签订的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该证据的全部内容也无法证实原告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完工,因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任何关于案涉工程合同履行期限的内容。
证据四,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该证据我方从没有收到过任何的通知或决定,且其中20170430监理工程师通知单,通知内容非常明确,发现施工机组未按照管道下沟、管沟回填施工方案进行施工,即管道未下沟与原告无关。因所有证据系复印件,故对该组证据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证据五,真实性不予认可,因系复印件且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该证据没有原告的签字确认,原告也从未收到过该通知,因原告在本案中只是提供挖掘沟渠及其他施工人下管后的回填工作,原告只是提供劳务且工程现场原告的挖掘沟渠工作只是整个工程的第一道工序,现场有建设方监理人员及被告方质监人员进行现场监督检查,故如原告方挖深不达标准,则监理人员及被告方质监人员是不会让第二道工序即其他施工人进行下管作业的,原告方的施工不可能存在质量问题,且11月12日全线工程已经全部贯通,所以对该证据证明目的不认可。
证据六,该证据的12张收据没有异议,原告确实收到1950000.00元,但其中有10000.00元是原告在开挖沟渠之前进行“扫线”的钱,被告***已经明确表示不包括在给付的工程款范围内。但该证据中2017年6月9日的收据,恰恰能够证明至少原告在该日期还在施工。对油票收据3张没有异议,但具体金额应当是93807.00元,该证据也能够证实原告至少在2017年7月12日仍在案涉工程标段现场施工。
证据七,该证据不予认可,理由上述图片及视频无法显示拍摄的时间、地点,拍摄的来源无法确定,没有任何人通知原告该拍摄情况,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该证据随意性很大,任何时间及其他施工标段均可拍摄出该内容的照片,该照片显示的标段原告认为是EXAB35—EXAB40标段桩号的照片,故对上述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被告南阳市政为证明其主张出示了证据:纽科涂层和南阳市政签订的中俄原油管道二线工程第一标段线路土建工程施工协议书1份及工程建设业务分包HSE协议1份,证明合同的相对方是南阳市政,与原告无关,约定的工期2017年7月1日完工,第五条约定按图纸施工加业主现场签订量进行结算,业主拨付纽科涂层武汉有限公司账户两周内按协议约定同比例支付南阳市政。
原告针对南阳市政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
对纽科涂层武汉有限公司与南阳市政施工协议书文本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协议中第十三条明确约定禁止工程转包与再分包的条款,该份协议属于违法分包的协议,对分包HSE协议,因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同时,原告没有看到天工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纽科涂层武汉有限公司之间关于案涉工程的相关协议,对上述证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该份证据虽为复印件,但与被告当庭提交的原件核对,双方认可该证据与原件一致。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中明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工程名称、价款、付款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该证据是土方承包合同的补充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该证据中的案外人孙庆功与***签订确认的工程认证单是另一起案件的证据,另案未发生法律效力。该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予采信。
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该新闻播报中载明中俄原油管道二线工程完成最后一道焊口,其他地面恢复等附属工程并未全部交工验收,该份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予采信、
原告提交的证据五、证据六,刘延奎为南阳市政工作人员,认可原告实际施工的土方量156707.78m³,实际施工的公里长度为16.3㎞,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予以采信。
对被告***出示的证据一,该证据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双方对合同约定的内容基本没有争议,但对工程款的支付时间、方式存在不同意见,现该工程已经竣工,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出示的证据二,该证据中的2017年2月12日、3月3日分别签订的120000.00元、100000.00元的追加认定,未有原告的签字,不能证明3月3日签订追加2000000.00元的补充认定,是被告在胁迫下签订的。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出示的证据三,该证据系被告***与案外人孙庆功签订的土方协议,原告未撤场的情况下,孙庆功已经进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违约,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不予采信。
对被告***出示的证据四,该证据被通知方不是本案原告,该证据不予采信。
对被告***出示的证据五,原告只负责挖沟和回填,有关单位对***下发的整改通知未送达给原告,施工现场有建设方监理,挖沟不达标准,不能下管。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不予采信。
对被告***出示的证据六,该组证据拟证明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1950000.00元,其中的10000.00元是“扫线”的钱,原告不予认可,此款被告称是原告朋友代签的原告名字,无其他证据证实原告收到10000.00元,原告实际收到案涉工程款总计为194000.00元。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施工用油价款为93806.00元,双方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出示的证据七,为照片和视频资料,照片没有注明时间、地点、拍摄人,从该组照片所拍摄的内容看,也只能反映挖沟机在现场挖沟的情形,看不出阻挠施工、停工和被告恢复地貌的情形,也看不出挖深整改的情形,对被告所要证明的事项没有证明效力。四段视频从内容看,不能证明是被告要证明的桩号,也看不到9台设备存在,只看见3台钩机在现场挖沟的情形,没有原告、被告以及第三方在场,不具有被告所称的证明效力。该证据不予采信。
南阳市政的证据为纽科涂层武汉有限公司与南阳市政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书,该协议书证明了天工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纽科涂层武汉有限公司以合作经营的名义承包案涉工程,未按合同约定,由纽科涂层武汉有限公司对外将自己承包的工程违法分包。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南阳市政的主张,不予采信。
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系被告南阳市政委派到该工程的施工经理。)双方签订了一份《土方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中俄原油管线二线工程第一标段塔河至漠河段(EXAB068+1至EXAB090)管线沟土方开挖及回填承包给原告施工,被告提供场地设计施工图,机械及人工等实际施工作业均由原告承担。协议约定土方价款17.00元/m³。施工总长度27.3㎞。2017年3月3日,原、被告签订附加认定,原合同价格不变,另追加2000000.00元,原合同付款方式由70%增加30%,此决定直到本项工程完结。原告按合同约定实际完成土方量为156707.78m³,工程价款应为156707.78m³×17.00元/m³=2664032.26元,当原告施工完成16.3㎞时,被告***将工程转包他人。工程总长度为27.3㎞,追加工程价款2000000.00元,每公里追加价款为2000000.00元÷27.3㎞=73260.00元/㎞,施工总长度16.3㎞。追加价款为73260.00元/㎞×16.3㎞=1194138.00元,以上合计3858170.26元为原告实际完成工程量的价款。被告***已支付原告为1940000.00元,原告用油价款为93806.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824364.26元。
原告***承包施工的中俄石油管道二线工程第一标段塔河至漠河段(EXAB068+1至EXAB090)管线沟土方开挖及回填工程系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管道分公司的工程,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将部分工作内容承包给了四川石油天然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天然气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又将该工程的土建工程承包给了天工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工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纽科涂层武汉有限公司合作经营该工程,纽科涂层武汉公司又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给了被告南阳市政。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方承包协议及追加2000000.00元的补充认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已完成土方量156707.78m³,工程价款2664032.26元,挖沟长度16.3㎞,并已回填,工程价款1194138.00元,以上合计3858170.26元。被告已给付原告1940000.00元,原告施工用油93806.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824364.26元。对原告191036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支持1824364.26元。被告***以原告不具有施工能力,工程质量不符合标准的主张。未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施工仅为挖沟和回填,工作内容极为简单。在原告未撤场前,被告***已安排他人进入施工现场并施工,系被告***违约。被告***称受原告胁迫追加2000000.00的补充认定,无证据证实。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是被告南阳市政委派的施工经理,作为该公司的施工经理同原告签订的施工协议应视为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南阳市政承担。被告***个人不应承担责任。二被告以原告承包的工程质量不合格并且未经验收为由不同意与原告结算工程款,原告的施工内容仅为挖沟和回填,技术含量不高,其施工过程中,现场应有监理人员随时对原告的工作进行监督指导提出要求,发现问题及时纠正整改,质量监理部门应向该工程的承包方发送整改通知或函,由相关的质检人员指导原告施工。因此被告出具的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对被告的辩论观点不予采信。
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阳市城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
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824364.26元。自2017年9月7日起至上述款项给付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二、被告***不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93.00元,原告***负担774.00元,由被告南阳市城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21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
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树春
审判员  姜智彪
审判员  邢继铭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韩丽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