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福记恒机械有限公司

芜湖福记恒机械有限公司与葫芦岛宏跃北方铜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辽14民辖终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芜湖福记恒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临江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葫芦岛宏跃北方铜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芜湖福记恒机械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葫芦岛宏跃北方铜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龙港区人民法院(2017)辽1403民初1003-1号民事裁定,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理由:本案协议管辖条款约定不明,应属无效。双方之间的关系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争议的标的为加工的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而非给付货币,合同履行地应为上诉人公司住所地。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审查认为,本案双方于2015年5月12日签订澳炉铜水套合同书,上诉人是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各项具体要求和指标完成设备定制工作,即上诉人以自己的设备、技术、人力为前提条件,按照定作方即被上诉人的特定要求完成生产任务为履约内容,故本案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而不是买卖合同纠纷。涉案合同第九条对合同争议方式约定:“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双方同意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而被上诉人主张具体签订地为其公司住所地即葫芦岛市龙港区。该合同中写明签订地点为辽宁省葫芦岛市,很明显双方当时形成了选择在葫芦岛市诉讼,排除了到上诉人住所地诉讼的合意。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根据协议管辖,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本案双方协议管辖条款合法有效,应遵照执行。本案被上诉人起诉状请求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一千五百余万元,系龙港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原审裁定结果正确,但论述有误,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周 艾 审判员  *** 二0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符 敏 本裁定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 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