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绍虞民催字第44号
申请人:常州瑞明药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常州瑞明药业有限公司申请宣告票据无效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4年9月4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60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由农行绍兴上虞支行签发的银行承兑汇票一份(汇票号码为1030005123156865,出票金额为16600元,出票人浙江新赛科药业有限公司,收款人常州瑞明药业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14年7月17日,到期日期为2015年1月17日)无效;
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常州瑞明药业有限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常州瑞明药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二条没有人申报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判决,宣告票据无效。判决应当公告,并通知支付人。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