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05民初10298号
原告:成****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大邑县晋原镇龙华村10社、12社(工业集中发展区建材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元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天地和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西大街84号1栋1**12楼1219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成****涂料有限公司(简称君子兰公司)与被告四川天地和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简称天地和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君子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地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君子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天地和公司支付货款56322.99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欠款本金56332.99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偿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天地和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1月1日,君子兰公司与案外人***和居木业有限公司(***和居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由君子兰公司向德和居公司供应油漆类产品。君子兰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德和居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全部货款。经君子兰公司多次催收,双方于2018年9月5日进行对账,德和居公司确认截至2018年9月5日共计欠君子兰公司货款296171.2元。由于德和居公司不能按时还款,经与天地和公司协商,天地和公司自愿承担德和居公司所欠君子兰公司的前述债务,并向君子兰公司承诺愿意分期偿还,在2018年11月30日前偿清。2018年9月8日,君子兰公司与天地和公司签订了书面《材料商付款计划书》,天地和公司确认了其自愿对德和居公司所欠296163元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天地和公司签订付款计划书后,自2018年9月12日至2019年5月13日期间,陆续向君子兰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239840.01元,尚有56322.99元未支付。经君子兰公司催收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天地和公司未到庭答辩。
君子兰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付款计划书、销售合同、对账单等证据,天地和公司未予质证。对君子兰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君子兰公司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月1日,君子兰公司与案外人德和居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由君子兰公司向德和居公司供应油漆类产品,结算方式为月结60天。
2018年9月5日,君子兰公司出具往来对账表,载明截止至2018年9月6日止,德和居公司共欠成****涂料有限公司货款296171.20元。德和居公司**确认“经核对无差异”。
2018年9月8日,天地和公司(甲方)与君子兰公司(乙方)签订《材料商付款计划书》。计划书载明:为保证***和居公司所欠乙方材料款296163元,原德和居公司所欠材料款转由天地和公司负责偿还,自达成协议之日起所欠款***和居公司再无任何关系;天地和公司承诺分期还款(2018年9月30日前还款30%,88849元;2018年10月30日前还款30%,88849元;2018年11月30日前还款40%,118465元)。
庭审中,君子兰公司述称天地和公司已向其还款239840.01元,尚欠56322.99元。同时,君子兰公司确认其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为2019年5月13日。
本院认为,君子兰公司与天地和公司签订的《材料商付款计划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天地和公司在还款计划书中明确了分期还款的时间、金额,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对于君子兰公司主张天地和公司支付货款56322.99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君子兰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本院认为,君子兰公司要求天地和公司以欠款本金56332.99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偿清时止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四川天地和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成****涂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6332.99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56332.99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8元,公告费300元,由四川天地和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琳
人民陪审员 赵 虹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