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粤0307民初15573号
原告***,男,汉族,某年某月某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涟源市,
被告深圳市某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深圳市某某机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速裁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9年5月23日到被告处应聘电工,经面试合格后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年,试用期2个月,月薪5300元,口头约定24日早上8点正式上班,并办理了入住手续。但原告在当天离厂后被被告告知称其不符合条件,明天无需上班。原告认为在办理入职手续后,被告要求其把入住手续的文件交给保安,已产生了劳动关系。原告不服劳动仲裁裁决结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300元;2.本案一切费用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关系,原告所提交的劳动合同非该公司的劳动合同。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其称于2019年5月23日前往被告处应聘成功,并于当日办理了入住手续,但此后被告以其不符合条件为由告知其第二天无须上班。原告据此向深圳市龙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5300元。该委作出深龙劳人仲(园山)案[2019]73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结果为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结果,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原告在庭审时确认其并未在被告处实际上班。被告辩称并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且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劳动合同(打印件)、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在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在被告处应聘成功并在当日办理了入住手续,双方已达成劳动关系,但其并未在被告处实际用工。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所提交的证据无法直接证明双方已经实际产生或存在劳动关系,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风险。故原告的诉请没有证据证明,本院无法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