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政环能股份有限公司

厦门市环境能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中科同创(厦门)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闽0206民初4542号 原告:厦门市环境能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科同创(厦门)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厦门市环境能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中科同创(厦门)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7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厦门市环境能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厦门市环境能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 附页: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