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73行初17443号
原告:山西银盛精细化学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新绛县煤化工业园区(临夏线1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高***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20]第0000268105号关于第42462385号“***技YIN SHENG
TECHNOLOGY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20年10月23日。
本院受理时间:2020年12月17日。
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42462385号“***技YIN SHENG TECHNOLOGY及图”商标(简称诉争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
原告诉称:1.诉争商标与第3142928号图形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构成要素、整体外观、含义、呼叫等方面均不相同,不构成近似商标;2.诉争商标具有较强显著性,引证商标没有知名度,在认定商标构成近似时应予考虑;3.诉争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经在相关行业和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已经形成稳定的市场格局,在实际使用中从未引起误认。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42462385
3.申请日期:2019年11月20日
4.标识:
5.指定使用商品(第2类):硫化染料;染料;皮革染色剂;造纸用着色剂;合成染料;纺织品用着色剂。
二、引证商标
1.申请人:宁乡县铝银粉厂
2.申请号:3142928
3.申请日期:2002年4月11日
4.标识:
5.核定使用商品(第2类):银白乳剂(颜料);***;画家、艺术家和装饰家用铝粉;油漆;铝涂料;白色(染料或涂料);金属防锈制剂。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撤三字[2020]第W060413号第1735号注册商标撤销公告,证明引证商标已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决定撤销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其撤销决定已经生效,将不再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的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商标驳回复审申请书》、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鉴于本案引证商标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被撤销注册,诉争商标注册的权利障碍已发生变化,并已影响案件审理结果,本院据此撤销被诉决定,被告应当在新的事实基础上重新审查并作出决定。引证商标撤销公告系原告在诉讼阶段新提供的证据,在被告作出被诉决定前并未提供,故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20]第0000268105号关于第42462385号“***技YIN SHENG TECHNOLOGY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二、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原告山西银盛精细化学品科技有限公司针对第42462385号“***技YIN SHENG TECHNOLOGY及图”商标提出的驳回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山西银盛精细化学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