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中科恒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浙江中科恒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无锡南洋电机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浙06民辖终7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南洋电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高浪**路**。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中科恒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住所地浙江杭州湾上虞工业园区v>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无锡南洋电机技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中科恒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6)浙0604民初495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买卖合同,没有订立过书面合同,只有口头协议这是事实。口头合同纠纷案件,不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条之规定,该买卖合同纠纷应由上诉人住所地即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认定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争议标的是欠付货款,且被上诉人是接受货币一方,这是对书面合同案件确定管辖的方法,本案双方没有合同,此管辖特点不适用于本案。请求:驳回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管辖,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答辩称,本案的案由是买卖合同纠纷,争议标的是欠付货款,答辩人是接受货币的一方。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8条的规定,本案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即接受货币**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上述规定没有将合同的形式限定为书面形式,也适用于口头合同,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从被上诉人起诉时提交的材料来看,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合同对履行地点未作明确约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本案接收货币**方即被上诉人住所地在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区,故一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其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代理审判员  吕 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寿 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