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中科恒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浙江中科恒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江山源力变压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881民初3396号 原告浙江中科恒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湾上虞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男,198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岐山县,系原告办公室主任。 被告江山源力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山市经济开发区江**兴工八路** 法定代表人***。 原告浙江中科恒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江山源力变压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7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 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就发生业务往来,截止2017年7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428.88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付。现诉请:要求判决被告支付该货款及其从2015年8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的利息。庭审中将原告利息部分诉讼请求变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因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和证据副本后未提出异议,原告也提供了合同传真件、发货快递单原件、增值发票复印件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起诉的事实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买卖合同未发现有违法之处,应认定有效,被告应承担支付货款和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山源力变压器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中科恒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8428.88元并赔偿原告从2015年8月1日起至全部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元(已减半),由被告江山源力变压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罗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