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211民初7353号
原告:浙江中科恒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湾上虞经济技术开发区东一区振兴大道1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无锡南洋电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华庄街道高浪东路508号1501室,实际经营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胡埭镇鸿翔路2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府**,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无锡市新区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浙江中科恒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恒泰公司)与被告无锡南洋电机技术有限公司(南洋电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科恒泰公司于2017年8月1日向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起诉,南洋电机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该案应由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管辖。该院于2017年9月18日以(2017)浙0604民初609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院有管辖权,驳回了南洋电机公司的管辖权异议。南洋电机公司不服,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管辖上诉,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日以(2017)浙06民辖终5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本院处理。2017年11月15日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本院。本院于2017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科恒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南洋电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科恒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南洋电机公司立即支付结欠其价款53817.1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本金53817.19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事实和理由:其系杭州泰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达公司)的材料采购商,向泰达公司采购材料。2014年11月30日,泰达公司与南洋电机公司通过对账单确认,南洋电机公司尚欠泰达公司价款53817.19元。泰达公司多次向南洋电机公司催讨未果。2015年7月28日,泰达公司委托律师向南洋电机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南洋电机公司支付尚欠价款53817.19元,但南洋电机公司长期未付。2016年8月,泰达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中科恒泰公司并通知了南洋电机公司,但南洋电机公司至今仍借故推拖,故向法院起诉。
南洋电机公司辩称,一、其与泰达公司确实在2013年有过业务往来,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结清,其不欠泰达公司任何价款;二、中科恒泰公司举证的对账单是不真实的,上面的签名并非***本人所签;三、自中科恒泰公司提供的泰达公司最后一张发票日期为2013年10月22日,至今长达4年的时间里泰达公司从未就本案诉请的价款向其催讨过,即使存在欠款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了。因此,请求法院驳回中科恒泰公司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中科恒泰公司提供了对账单、订单、增值税发票、律师函各1份,南洋电机公司提交了付款凭证6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南洋电机公司与泰达公司曾于2013年10月22日之前发生金额分别为29958.02元、32834.88元的2笔业务计62792.90元,南洋电机公司在2013年已经向泰达公司支付价款235116元。2016年8月10日,泰达公司与中科恒泰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转让协议载明泰达公司将截止协议签署日南洋电机公司结欠其的债权54987.71元(包括价款53817.19元和利息1170.52元)转让给中科恒泰公司,债权转让后中科恒泰公司不能因债务人履约不能向泰达公司主张权利。之后,中科恒泰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理涉。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为核实对账单上签名的真伪,本院依职权通知***到庭作证,其当庭陈述:对账单上“***”的名字不是其本人所签,并当场写下了其名字。经核对,对账单上的“***”与***本人当庭所写下的“***”在外观上差距比较大。
本案争议的事实:一、对账单中的签名“***”,是否其本人所签?欠款事实是否成立?
中科恒泰公司主张:南洋电机公司结欠泰达公司价款53817.19元,有对账单予以证实。因该对账单是泰达公司寄给南洋电机公司,再由南洋电机公司寄回来的,所以是否为***本人所签不清楚。为此,其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对账单复印件1份,该对账单显示:截止2014年11月30日南洋电机公司尚欠泰达公司价款53817.19元,无南洋电机公司**,仅有一个“***”签名。证明南洋电机公司结欠泰达公司价款53817.19元;证据2、订单、增值税发票、名片各1份,证明南洋电机公司与泰达公司有业务往来。
南洋电机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2无异议。证据1的对账单是不存在的,上面签名不是***本人所签,欠款事实不存在。为证明其主张,其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付款凭证6份,证明其在2013年已经向泰达公司支付价款235116元,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结清。证据2、***的签名,证明对账单上的签名“***”并非***本人所签。
中科恒泰公司对南洋电机公司提交的该证据未提出异议。
二、如债务真实存在,债权转让是否成立?
中科恒泰公司主张:债权转让成立。为此,其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3、债权转让协议书1份、债权转让通知书复印件1份、律师函复印件1份、邮寄的EMS面单1份,证明本案债权转让给中科恒泰公司的事实。
南洋电机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其并未收到债权转让协议书和债权转让通知书,债权转让不能成立,中科恒泰公司无权向其主张涉案债权。在2016年10月其和中科恒泰公司在绍兴市上虞区法院就另案诉讼进行调解时,也未提出在2016年8月本案的这笔债权已经由泰达公司转让中科恒泰公司。
三、中科恒泰公司的主张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中科恒泰公司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此,其提交了证据4即催讨价款的律师函1份。证明泰达公司向南洋电机公司催讨价款的事实。
南洋电机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根据中科恒泰公司提供的证据,最后一张发票日期为2013年10月22日,是泰达公司与其公司的最后一笔业务往来,距中科恒泰公司起诉时已长达4年多,在此期间其从未收到过泰达公司或中科恒泰公司的催款请求,其也从未收到过律师函,即使存在欠款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了。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泰达公司与南洋电机有限公司之间的债务是否真实存在?二、如债务真实存在,债权转让是否成立?三、如上述两点成立,该案有无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如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涉案款项应否支付?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向法庭的陈述及当庭所写的“***”签名,与中科恒泰公司提供的对账单中“***”签名外观上存在较大的不同,无法证实对账单中“***”签名为其本人所签。根据中科恒泰公司提供的增值税发票仅能证明泰达公司与南洋电机公司在2013年10月之前发生的业务往来金额为62792.90元,而南洋电机公司在2013年已经向泰达公司支付价款235116元,超过中科恒泰公司证据证明的业务往来金额。因此,根据中科恒泰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南洋电机公司结欠泰达公司价款的事实。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中科恒泰公司提供的证据,仅能说明其与泰达公司于2016年8月10日签订了涉及本案债权的转让协议,中科恒泰公司仅提供了圆通速递的邮寄面单,至于该速递的内容是否为债权转让通知书及该速递有无送达南洋电机公司,并无证据证实。如泰达公司与南洋电机公司之间还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根据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实该债权转让的事实已经通知南洋电机公司。因此,中科恒泰公司主张债权转让成立,依据不足。
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南洋电机公司与泰达公司的业务往来时间为2013年,双方对付款时间未有约定,诉讼时效应从2013年业务往来结束后计算2年。中科恒泰公司提供的泰达公司的律师函显示2015年7月28日泰达公司委托律师向南洋电机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南洋电机公司支付尚欠价款53817.19元,但中科恒泰公司同时提交的该律师函的邮寄面单上无法看出泰达公司是何时寄出的,也无法看出南洋电机公司是否签收。因此,无法证实涉案的债务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中科恒泰公司的主张,因未提供充足的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浙江中科恒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46元减半收取573元,由浙江中科恒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侯 茜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第八十二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