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海油能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安全环保分公司

中海油能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安全环保分公司、天津市富华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津02民终4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海油能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安全环保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新港防潮闸东(第一界区)。
主要负责人:**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中海油能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安全环保分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立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富华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军粮城街道和顺园小区1区2号楼50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天津市富华劳动服务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坤,天津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海油能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安全环保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富华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6民初276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2月9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海油能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安全环保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天津市富华劳动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海油能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安全环保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海油能源发展安全环保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基于《桶清洗服务合同》的约定,上诉人才认可其工作人员签字的行为,如认定《桶清洗服务合同》与本案无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无任何关系,同时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严重背离市场价格及虚开费用等情况。
天津市富华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富华劳务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天津富华劳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共计74825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务关系。原告2015年7月8日至2015年11月10日为被告提供劳务等费用为115160元;自2015年1月至12月为被告提供临时用工劳务其费用为559360元;自2016年1月至2月为被告提供临时用工劳务其费用为91200元;2016年1月为被告提供劳务其费用为25200元;原告为被告购买床上用品花费12990元;原告为被告购买了2015年及2016年盒饭费用为24179元;原告2015年11月10日为被告购买劈材费用57768元。被告工作人员在原告提交以上款项确认单上签字确认。经核算,费用合计885857元(115160元+559360元+91200元+25200元+12990元+24179元+57768元)。原告自述截至2016年3月,被告给付劳务费及货款共153000元。被告提交了《桶清洗服务合同》及附件一、附件二,证明原告主张的饭费、租车费等费用均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陈述确实签署过该合同,但系后补的,且该合同并没有履行,签署该合同目的是为了支付原告诉状中涉及的相关费用,该合同是原告和案外人中海油能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签署的,与本案无关联性。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为被告提供焚烧垃圾、清理杂草、在场地干杂活等劳务并为被告购买劈材、床上用品、盒饭,合计产生费用885857元。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被告签字确认的完工确认单、临时用工结算单、购物确认单等证据证实,被告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并认可其工作人员的签字,故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应当偿还原告欠款885857元。在被告已经给付原告153000元情况下,被告须另行给付原告欠款732857元。被告称原告证据中记载的租车费用、饭费、购买事项费用均应由原告承担,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不予采信。另外,被告称原告在未向被告出具增值税发票情况下无权向被告主张欠款。开具增值税发票非原告方的主要义务,在原告已经为被告提供服务并购买物品的情况下,被告无权以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支付钱款,对被告上述辩称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海油能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安全环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富华劳动服务有限公司欠款73285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41元,由原告负担77元(已交纳),由被告负担5564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围绕给付劳务费问题成讼。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应否依据《桶清洗服务合同》确认双方法律关系;上诉人应给付被上诉人劳务费的数额。对于双方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以及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劳务费的事实,双方当事人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之间关系系基于《桶清洗服务合同》产生。但该合同系被上诉人与案外人中海油能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签署,上诉人亦未提交证据证实案外人已经将本合同的相关权利和义务转让给上诉人,且被上诉人实际劳务内容亦无桶清洗项目,故上诉人依据该合同抗辩被上诉人主张不能成立。对于劳务费的给付数额问题,一审论证清楚,理据充分,确认的劳务费给付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不同意给付被上诉人欠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中海油能源发展安全环保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129元,由上诉人中海油能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安全环保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李 铁
代理审判员  卢 伟

二〇一七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