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津0116民初30312号
原告:**1,男,200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滨海新区,现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法定代理人:**2(原告之父),海洋石油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娟,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海油能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安全环保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新港防潮闸**(第**界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770641103G。
负责人:**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中海油能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安全环保分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住所地**京市**城区朝阳门**大街**层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1801119474Q。
负责人:**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娟,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经济技术开,住所地天津开发区第**大街**号**层-C-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8043167219。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1与被告中海油能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安全环保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海油安全环保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京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天津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羚独任审判,于2017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1的法定代理人**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娟、被告中海油安全环保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保天津开发区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59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6492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682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2340元,共计173357元,要求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天津开发区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赔偿80%,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中海油安全环保分公司承担80%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6日18时35分,***驾驶京E×××**号全顺牌中型普通客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滨海高新区农工新村4号楼西侧南北走向甬道由南向北行驶至4号楼前,遇沿该甬道左侧由北向南行驶的**1(8岁)驾驶的自行车,***发现情况后继续向前行驶,以致其车辆右侧后部与**1车辆右侧前部接触,造成**1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塘沽支队杭州道大队认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1的监护人**2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原告产生医疗费等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
原告**1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经过及责任比例;
证据2、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证实被告车辆权属及投保情况;
证据3、就诊证明信、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证实原告伤情、就医情况及医疗费损失;
证据4、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证实原告伤残等级、三期时间及鉴定费损失;
证据5、原告户口页,证实原告系非农业户籍;
证据6、交通费票据,证实原告交通费损失(票面金额不足3000元)。
被告中海油安全环保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京E×××**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系北京北汽福斯特股份有限公司,该车由渤海石油实业公司从北京北汽福斯特股份有限公司处租赁后,被告又从渤海石油实业公司租赁该车辆,被告系该车的实际使用人,事故时由被告公司雇佣的职工***驾驶,系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的事故;该车在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在被告人保天津开发区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已给付原告现金40000元,要求在赔偿总额中扣减或返还。
被告中海油安全环保分公司就其答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称,京E×××**号车辆在人保北京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出险时间在保险期限范围内。对于事故发生的**地点和责任认定应当以交警的责任认定书为准为准。如存在醉酒、无证驾驶、故意等交强险免赔事由,被告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严格按照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依法判决。
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就其答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人保天津开发区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京E×××**号车辆在被告人保天津开发区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要求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对不足部分同意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8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
被告人保天津开发区支公司就其答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事故认定书、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就诊证明信、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原告户口页、交通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结合本院依法确认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6月6日18时35分,***驾驶京E×××**号全顺牌中型普通客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滨海高新区农工新村4号楼西侧南北走向甬道由南向北行驶至4号楼前,遇沿该甬道左侧由北向南行驶的**1(8岁)驾驶的自行车,***发现情况后继续向前行驶,以致其车辆右侧后部与**1车辆右侧前部接触,造成**1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塘沽支队杭州道大队认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1的监护人**2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1于2016年6月6日被送往天津市中心医院急救,后于2016年6月6日至2016年8月9日在天津市儿童医院住院治疗64天,经诊断伤情为:右血气胸、肺撕裂伤、双侧创伤性湿肺、双侧气胸、多发肋骨骨折、失血性休克、纵隔、颈部皮下气肿、多发软组织挫伤、贫血等,共产生医疗费65923元。被告中海油安全环保分公司已给付原告现金40000元。
2016年10月12日,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1外伤致右侧第1、2、4、5肋骨骨折,为X(十)级伤残;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340元。
另查,原告**1为非农业家庭户籍。京E×××**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系北京北汽福斯特股份有限公司,该车由渤海石油实业公司从北京北汽福斯特股份有限公司处租赁,后被告中海油安全环保分公司又从渤海石油实业公司租赁该车辆,被告中海油安全环保分公司系该车的实际使用人,事故时由该公司雇佣的职工***驾驶,系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的事故,被告中海油安全环保分公司认可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京E×××**号车辆在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在被告人保天津开发区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1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人保天津开发区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赔付80%;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中海油安全环保分公司按照责任比例赔偿80%。
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5923元,系原告治疗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伤情的支出,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应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元,被告人保天津开发区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被告人保天津开发区支公司认可按照每天30元给付90天,依据鉴定结论认定的营养期90日,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每天50元,故原告的营养费金额为4500元(50元/天×90天)。关于护理费6492元,原告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主张鉴定结论认定的护理期60天,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合理范畴,且被告人保天津开发区支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39494元/年÷365天×60天)。依据鉴定结论,原告**1的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故本院对残疾赔偿金68202元(34101元/年×20年×10%)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原告的伤情、年龄及事故责任,本院酌情支持7000元。关于交通费,被告人保天津开发区支公司仅认可票面金额,根据原告伤情,结合原告的住、出院及就医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为600元。关于鉴定费2340元,系原告为确定伤情等级的合理的、必要的支出,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应予支持。被告人保天津开发区支公司认为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以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不同意赔偿,对此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被告人保天津开发区支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履行了明确说明的义务,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答辩主张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中海油安全环保分公司已给付原告的现金40000元,原告认可在本案中扣减或返还,本院予以照准。由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在保险限额内,故被告中海油安全环保分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1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护理费6492元、残疾赔偿金68202元、交通费600元,共计9229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1医疗费559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2340元,共计69163元的80%,即55330.40元;
三、原告**1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被告中海油能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安全环保分公司现金40000元;
四、驳回原告**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8元,减半收取584元,由被告中海油能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安全环保分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代理审判员 杨羚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