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海油能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安全环保分公司

天津市富华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与中海油能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安全环保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津0116民初27657号 原告:天津市富华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军粮城街道和顺园小区****楼**,组织机构代码66881767-8。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坤,天津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富华劳动服务有限公司经理,住天津市东丽区。 被告:中海油能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安全环保分公司,住,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新港防潮闸东(第一界区)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中海油能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安全环保分公司职员,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立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市富华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富华劳务公司”)与被告中海油能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安全环保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海油能源发展安全环保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共计74825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长期为被告提供劳务服务(其中包含劳务所需货物)。经被告确认,2015年1月至2016年8月共产生劳务费、垫付购买物品费用合计901254元。被告单位负责人等人对结算内容认可,并予以签字确认。截至2016年3月,被告给付劳务费及货款共153000元,还欠748254元未付。双方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原告确实为其提供过服务,但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请求本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围绕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现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的2015年12月1日完工确认单两张,被告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亦认可系其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完工确认及上方记载的金额115160元亦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2015年12月31日临时用工结算单一张,被告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亦认可系其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但不认可部分月份的出勤天数及结算金额,对此被告提交考勤表予以证明,但该考勤表系被告单方做出,不足以反驳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考勤表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临时用工结算单及主张的金额559360元予以采信;3.原告提交2016年3月10日临时用工结算单一张,被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亦认可系被告公司负责人的签字,但认为该劳务的出工方不是原告,对此被告不能指出出工方为何人,且其未提供反证证实,故本院对原告该临时用工结算单及上方记载的金额91200元予以采信;4.原告提交2016年4月25日完工确认单一张,证明原告发生劳务费25200元,被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亦认可系其工作人员的签字,故本院对该证据及上方记载的25200元予以采信;5.原告提交床上用品确认单、盒饭费用单、购物费用单、手机截屏照片一张,被告认可床上用品是其工作人员使用,相关签字也是其工作人员所签,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12990元床上用品费用予以采信;被告认可盒饭是其工作人员食用,对盒饭费用数额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盒饭费用24179元予以采信;被告对2015年11月10日购物确认单记载的购劈材费用57768元不认可,认为该费用与2015年12月1日完工确认单上记载的劈柴费用47160元重复,只认可47160元。被告对该辩称提交两张过磅单予以证明,但该过磅单无任何盖章或者签名,无法显示该过磅单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过磅单不予采信。被告相同工作人员在不同日期的不同确认单上分别对劈材进行签字确认,应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57768元劈材款予以采信;被告对手机截屏照片不认可。该照片上虽记载饭费15397元,但显示被告工作人员对原告主张的饭费未明确答复,相关饭费是否属实,原告未未进一步举证证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15397元饭费不予采信;6.被告提交了《桶清洗服务合同》及附件一、附件二,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原告确实签署过该合同,但系后补的,且该合同并没有履行。签署该合同目的是为了支付原告诉状中涉及的相关费用。另外,该合同是原告和案外人中海油能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签署的,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桶清洗服务合同》封面虽然显示甲方执行单位为被告,但该合同的甲方签章却为中海油能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故该合同的签订方系案外人中海油能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天津市富华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乙方)。该合同的第16.1条约定“甲方可以将其在本合同项下的权利和义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给其关联企业,且无需事先征得乙方的同意,但应书面通知乙方”,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案外人中海油能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已经将本合同的相关权利和义务转让给被告,故该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无权依据该合同主张相关权利。经核算,本院对原告采信的费用合计885857元(115160元+559360元+91200元+25200元+12990元+24179元+57768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为被告提供焚烧垃圾、清理杂草、在场地干杂活等劳务并为被告购买劈材、床上用品、盒饭,合计产生费用885857元。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被告签字确认的完工确认单、临时用工结算单、购物确认单等证据证实,被告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并认可其工作人员的签字,故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应当偿还原告欠款885857元。在被告已经给付原告153000元情况下,被告须另行给付原告欠款732857元。被告称原告证据中记载的租车费用、饭费、购买事项费用均应由原告承担,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另外,被告称原告在未向被告出具增值税发票情况下无权向被告主张欠款。开具增值税发票非原告方的主要义务,在原告已经为被告提供服务并购买物品的情况下,被告无权以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支付钱款,故本院对被告上述辩称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海油能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安全环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富华劳动服务有限公司欠款73285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41元,由原告负担77元(已交纳),由被告负担5564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逾期未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飞 附:法律释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