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杰荣硅业有限公司

新疆杰荣硅业有限公司与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兵08民终7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杰荣硅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市十户滩镇玛桥小区1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沙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12月22日出生,住第八师一四七团。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杰荣硅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荣硅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法院(2019)兵0802民初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杰荣硅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杰荣硅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造成错误判决。被上诉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不小心意外摔倒受伤,在被上诉人摔倒时所处地面平坦,故上诉人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该承担民事责任。被上诉人应自行承担受伤损失。2.一审法院采信鉴定意见的符合法定程序。一审开庭前,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单方委托的鉴定已提出异议,认为鉴定意见缺乏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并附相关证据,另提交了鉴定申请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案应重新鉴定,人民法院应予准许。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责任认定错误。本案是提供劳务者自身受害,一审法院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错误,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审理本案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相冲突,根据新法优于旧法、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原则,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过错责任原则。4.被上诉人自身过错造成自己受伤,过错主要在被上诉人,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是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工作导致的受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系自己摔倒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鉴定意见程序合法,鉴定结果真实有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才予重新鉴定,上诉人未提供足够证据证实其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并不冲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8684.5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24日,原告***到被告杰荣硅业公司工作,从事出炉工种,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同年5月14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造成左桡骨远端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被告将原告送至石河子市人民医院治疗17天,伤情经新疆天宇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后续治疗费10000元。2019年4月28日,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被石河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定不予受理。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杰荣硅业公司共计赔偿原告45000元,其中用于支付第二附属医院医疗费2978.88元、支付石河子市人民医院医疗费25453.29元,剩余16567.83元,原告同意在赔偿款中予以折抵。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主张及被告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的赔偿责任如何确定;二、原告损失如何确定。 关于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受雇于被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支付工资,双方形成雇佣关系。被告作为雇主,应给原告提供必要的岗位培训和安全防护措施,现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行为,则依法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辩称新疆天宇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在程序、认定事实、适用的伤残评定标准等结论方面存在错误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经庭审查明,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关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科学有据,被告无证据佐证该司法鉴定存在其辩称的违法情形,其申请重新鉴定的请求不成立,该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二,关于原告的损失:1.门诊复查费60元。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该费用不包括在被告支付的医疗费中,该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7天,补助标准符合法律规定,计算为2040元(120元×17天);3.营养费。依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其主张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经计算营养费为1350元(15元×90天);4.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依据原告伤情并结合医嘱以及鉴定规范确定时间,予以支持150日较为适宜,经计算为24022.60元(58455元÷365天×150天);5.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及出院证明中医嘱,酌情予以支持60日较为适宜,经计算为9609.04元(58455元÷365天×60天);6.伤残赔偿金。原告系兵团城镇居民,应适应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经计算为77684元(38842元×20年×10%);7.交通费。对于交通费用原告未能说明具体的对应用途,然而原告因伤治疗是事实,确实会产生交通费用,该院酌情予以支持2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在精神上造成了较大的痛苦,结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该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9.后续治疗费未实际产生,该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经济损失合计116965.64元。被告杰荣硅业公司已赔偿原告的16567.83元,应予以折抵。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 一、被告新疆杰荣硅业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397.81元(116965.64元-16567.8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4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57元,被告新疆杰荣硅业有限公司负担889元(给付时间同前项)。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上诉人对一审法院认定“支付石河子市人民医院医疗费25453.29元”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该事实漏表述该费用不是被上诉人实际损失,被上诉人的住院费已在相关部门进行报销。由于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未主张上述费用,且上述费用是否在相关部门报销与本案无关,故对上诉人的补充**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余事实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交证据如下:1.购房合同、购房票据及结婚证,证实2018年3月1日,被上诉人妻子***购买新疆石河子市十户滩镇一四七团育才小区26幢1**142室,被上诉人与***系夫妻关系。经质证,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购房合同签订时间为2018年3月,未显示交房时间,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在2018年3月入住该房屋,故至原判决之日,被上诉人在该房屋居住尚未满一年;另,被上诉人提交的户口本显示被上诉人在一四七团21连146栋平房1号居住,可证明被上诉人在连队居住。2.新疆石河子市十户滩镇社区服务中心出具的居住证明,该证明中有经办人**签名,证实被上诉人现居住地为新疆石河子市十户滩镇一四七团育才小区26幢1**142室。庭审中经核实,****:“我在2019年9月4号给***出具26幢1**142号房屋的居住证明,在2018年8月17号换届之前***在育才小区居住,什么时候开始居住我不清楚。”经质证,上诉人对居住证明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认为该证明形成于2019年9月4日,不能证明在一审法院判决之前被上诉人已在该房屋居住满一年,另与户口本显示被上诉人的住址相矛盾;对****内容的真实性认可。 三、关于受伤过程,上诉人**:“工业硅每个月都有出炉的过程,在工业硅出炉过程中需要劳务人员很多,***在走路过程走得较急,在水泥地面上摔倒受伤,其受伤后坐在水泥地面上,因当时大家在忙出炉,未注意到***受伤,等大家忙完出炉,看到***还坐在水泥地面上,疼得受不了,才把他送到医院,我们一审出示的照片可证明水泥地面没有水,不滑。”被上诉人**:“我在厂里干工业硅出炉活时,因装铁水的包用完了,需要换新包时,班长让我去挂扣钩,但是班长拿着遥控器,在还未完全挂好包时候,班长就遥控把包升起来,包就掉下来,把我撞倒了,我就用手撑了一下地,手就受伤,然后工厂派了一个负责人,开车把我送到医院。我不是因走路过急受伤的。班长的电话我不清楚,就知道班长姓陈,我就在工厂干了十几天活,厂里的工作人员还未全部认识。”另,被上诉人于2018年5月15日22:20:22,在石河子市人民医院入院,该入院记录中记载:“患者自诉约20小时前在单位工作时被重物撞伤摔倒”。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判决采信鉴定意见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二、上诉人在涉案事故中是否有过错,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焦点一。一审中,新疆天宇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6月17日针对其出具天宇司鉴[2018年]临鉴字第477号鉴定意见复函原审法院,其中关于鉴定人资质及被上诉人***的人身损害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伤残等级评定作了详细说明。鉴定意见书是鉴定机构根据被上诉人在石河子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中主要诊断左桡骨远端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确定此骨折是以肢体关节骨性损伤为主,按照SF/JD0103003-2011《法医临床检验规范》对被上诉人作出伤残等级评定,鉴定机构结合被上诉人伤残程度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颁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10.2.5.b关于手术治疗尺桡骨折的规定,对被上诉人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作出评定。上述鉴定意见虽有部分瑕疵,但结合该鉴定意见书及复函内容,可以认定该鉴定意见是鉴定人运用专门的知识、经验和技能进行分析、鉴别后作出的,具有一定客观公正性,且鉴定人员均有相应资质,鉴定程序合法,故原判决以此作为认定被上诉人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伤残等级的依据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二。庭审中,上诉人除对责任承担、伤残赔偿金及误工费有异议外,对门诊复查费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9609.04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的计算方法及数额未提出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其一,关于过错责任问题。本案系提供劳务引起的受害责任纠纷。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系因在工作中个人走路过急摔倒受伤,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称其在工业硅出炉过程中因装铁水的包坠落,将其撞伤摔倒所致。结合当事人**及被上诉人最初在石河子市人民医院入院记录中患者自诉的内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院认定被上诉人受伤系在从事工业硅出炉过程中被铁水包撞伤摔倒所致。对被上诉人**在其未挂好铁水包时,工业硅出炉组班长提前按动遥控器的内容,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因从事工业硅出炉工作具有一定的危险性,上诉人对劳务作业人员未能尽到安全意识教育及培训,并提供确保劳务人员安全生产无隐患发生的场所,故上诉人对涉案事故发生存在过错。被上诉人作为提供劳务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工作中存在的潜在危险应有合理的预见,注意自身安全,以避免损害的发生,但被上诉人没有尽到充分的注意和保护义务,对其身体受到的伤害,自身存在一定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结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定上诉人承担70%的过错责任,被上诉人自负30%的过错责任。原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涉案事故的全部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其二,关于伤残赔偿金问题。上诉人对伤残赔偿金标准提出异议,认为应按连队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因被上诉人提交的身份证显示其住址为新疆石河子市十户滩镇一四七团育才小区26幢1**142室,且有效期为“2017.05.05-长期”,证明被上诉人在身份证办理时在该地址居住。结合被上诉人提交的购房合同、购房票据、结婚证及新疆石河子市十户滩镇社区服务中心出具的居住证明,可以证实在涉案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在新疆石河子市十户滩镇一四七团育才小区26幢1**142室居住已满一年。故原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认定被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77684元合法有据。上诉人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其三,关于误工费问题。上诉人对误工期限提出异议,认为误工期限应从被上诉人受伤之日至定残之日前一天,共计136天。根据查明的事实,新疆天宇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11月13日对被上诉人左腕骨折作出伤残等级鉴定。从被上诉人受伤之日至定残之日前一天即从2018年5月14日至2018年11月12日共计183天,结合新疆天宇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关于误工期的评定期限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颁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原判决酌定误工期150天,认定误工费为24022.6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故根据当事人承担责任比例,上诉人应赔偿被上诉人损失82475.95元[114965.64元(门诊复查费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9609.04元+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77684元+误工费24022.60元)×70%+2000元],扣减上诉人已支付被上诉人16567.83元,上诉人实际应赔偿被上诉人各项损失为65908.12元(82475.95元-16567.83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法院(2019)兵0802民初304号民事判决,即:被告新疆杰荣硅业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397.81元(116965.64元-16567.83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上诉人新疆杰荣硅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各项损失65908.12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46元(被上诉人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8元(上诉人已预交),前述费用合计3354元,由上诉人新疆杰荣硅业有限公司负担2348元,被上诉人***负担1006元。相互折抵后,上诉人新疆杰荣硅业有限公司于前款同期给付被上诉人***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莉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