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杰荣硅业有限公司

某某与新疆杰荣硅业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兵0802民初304号 原告:***,男,196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第八师一四七团。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杰荣硅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市十户滩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沙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新疆杰荣硅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荣硅业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8684.5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4日4时50分许,原告在被告处出炉工岗位工作时手臂受伤,经治疗后,造成十级伤残的伤情,被告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其余损失未赔偿。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 被告杰荣硅业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该事故发生后,我单位已赔偿原告的损失,双方已经解决了纠纷,不同意再次赔偿。另外。原告自行委托鉴定,不符合法律程序,且鉴定意见存在错误,不应采信。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24日,原告***到被告杰荣硅业公司工作,从事出炉工种,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同年5月14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造成左桡骨远端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被告将原告送至石河子市人民医院治疗17天,伤情经新疆天宇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后续治疗费10000元。2019年4月28日,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被石河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定不予受理。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杰荣硅业公司共计赔偿原告45000元,其中用于支付第二附属医院医疗费2978.88元、支付石河子市人民医院医疗费25453.29元,剩余16567.83元,原告同意在赔偿款中予以折抵。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主张及被告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的赔偿责任如何确定;二、原告损失如何确定。 关于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受雇于被告杰荣硅业公司,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支付工资,双方形成雇佣关系。被告杰荣硅业公司作为雇主,应给原告提供必要的岗位培训和安全防护措施,现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行为,则依法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杰荣硅业公司辩称新疆天宇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在程序、认定事实、适用的伤残评定标准等结论方面存在错误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经庭审查明,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关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科学有据,被告无证据佐证该司法鉴定存在其辩称的违法情形,其申请重新鉴定的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二,关于原告的损失:1、门诊复查费60元。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该费用不包括在被告支付的医疗费中,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7天,补助标准符合法律规定,计算为2040元(120元×17天);3、营养费。依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其主张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经计算营养费为1350元(15元×90天);4、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依据原告伤情并结合医嘱以及鉴定规范确定时间,予以支持150日较为适宜,经计算为24022.60元(58455元÷365天×150天);5、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及出院证明中医嘱,酌情予以支持60日较为适宜,经计算为9609.04元(58455元÷365天×60天);6、伤残赔偿金,原告系兵团城镇居民,应适应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经计算为77684元(38842元×20年×10%);7、交通费。对于交通费用原告未能说明具体的对应用途,然而原告因伤治疗是事实,确实会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情予以支持2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在精神上造成了较大的痛苦,结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9、后续治疗费未实际产生,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经济损失合计116965.64元。被告杰荣硅业公司已赔偿原告的16567.83元,应予以折抵。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杰荣硅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397.81元(116965.64元-16567.8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4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57元,被告新疆杰荣硅业有限公司负担889元(给付时间同前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