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兵0802民初221号
原告:***,男,196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第八师一四七团。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新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杰荣硅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河子市十户滩镇玛桥小区1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该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沙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新疆杰荣硅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荣硅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47428.4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20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签劳动合同。11月3日,原告在停止的传送带上清理废石时,因传送带突然启动,原告被传送带卷入受伤,造成原告多发性骨折等多处损伤,前后三次住院治疗,花费大量费用。为赔偿事宜,双方多次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杰荣硅业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原告是我单位员工,事故发生后,我单位采取积极措施垫付了178320.7元。原告在未停止的机器上工作,且没有戴手套,存在重大过错。具体费用,合理的愿意赔偿。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被告双方对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3日,被告杰荣硅业雇佣原告***在车间打杂。17时许,原告被安排在传送带上清理废石,传送带突然启动,原告被传送带卷入受伤,造成原告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胸腔积液等等多处损伤。受伤后,原告在石河子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三次,被告杰荣硅业为其垫付医药费52681.44元,向其支付误工费68454元。
2020年9月8日,原告委托新疆天宇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病因果关系、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该鉴定中心于2020年9月21日作出天宇司鉴[2020]临鉴字第3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胸腔积液、创伤性湿肺、右侧股骨粗隆、股骨颈粉碎性骨折、头部外伤、右侧开放性外耳道损伤、寰枢关节半脱位的损伤符合2018年11月3日所致伤;被鉴定人乙型病毒性肝炎、颈5/6椎间盘病变、颈椎骨质增生与此次事故无关;2、被鉴定人***双侧多发肋骨骨折的损伤已构成IX(九)级伤残;右髋关节的损伤已构成X(十)级伤残;3、需误工期为365日,护理期为180日,营养期为180日。
2020年12月14日,原告向第八师石河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已过申请时限,该局未予工伤认定。
另查明:1、新疆生产建设兵团201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0724元/年;2、新疆生产建设兵团2018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72276元。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主张及被告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的赔偿责任如何确定;二、原告损失如何确定。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杰荣硅业对其与原告之间的雇佣关系无异议,应予认定。原告在从事雇佣过程中造成身体损害,被告杰荣硅业作为雇主依法应当承担其雇员损害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杰荣硅业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合法,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在车间从事杂工,在事故发生时,劳保未穿**全,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存在过错,综合考量后其承担15%的次要责任较为适宜。
关于焦点二,原告损失如何确定。
庭审中被告以原告做的伤残鉴定系单方委托,向法院提出重新鉴定,但未提供相应的程序违法和实体违法的证据,故本院当庭驳回被告的鉴定申请。
1、医药费2613.57元,原告住院共花费55295.01元,扣除已垫付的52681.44元,被告还应给付医药费2613.57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三次住院共18日,补助标准符合法律规定,计算为2160元(120元×18日);
3、营养费。依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其主张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经计算营养费为2250元(15元×150日);
4、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及出院证明中医嘱,酌情予以支持120日较为适宜,经计算为23761元(72276元÷365日×120日);
5、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依据原告伤情并结合鉴定时间,予以支持270日较为适宜,经计算为53464元(72276元÷365日×270日);
6、伤残赔偿金。原告于2020年9月21日定残为九级、十级。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71040.8元(40724元×20年×21%);
7、法医鉴定费2610元。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而支出的合理费用1620元予以支持。因事发后,被告对原告治疗及工资给付积极,故因果关系鉴定无必要,对该部分990元不予支持;
8、交通费。对于交通费用原告未能说明具体的对应用途,然而原告因伤治疗是事实,确实会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情予以支持300元;
9、病历复印费100元,因原告诉讼花费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10、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造成伤残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次事故中造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其精神上遭受了较大的痛苦,原告该项请求符合情理。结合原告伤情、造成后果、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
综上,以上各项合计313990.81元(医疗费55295.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23761元+误工费53464元+伤残赔偿金171040.8元+鉴定费损失1620元+交通费300元+复印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被告杰荣硅业垫付了医疗费用52681.44元、误工费68454应予以折抵。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杰荣硅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145756.75元(313990.81元×85%-52681.44元-6845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负担1027元,由被告新疆杰荣硅业有限公司负担1479元(与前款同期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 佩 君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