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华普树脂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德利树脂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某某*制革有限公司、某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426民初1315号 原告***德利树脂有限公司,住所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6565378887X。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福建闽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制革有限公司,住所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6753137167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福建省*****制革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 委托代理人***,男,福建省*****制革有限公司管理部经理,住***。 被告***,男,196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私企业主,住***。 被告***,女,196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 原告***德利树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福建省*****制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诉称,自2011年开始,被告**公司持续向原告购买聚氨酯树脂等产品,双方对交货时间、交货方式、运输方式及运输费用的承担、质量标准、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5年3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同意为被告**公司与原告发生的买卖业务之被告**公司的付款义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被告**公司应付原告的货款、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担保期限为最后一笔应付货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经对账确认,截止2016年4月30日,被告**公司尚欠原告货款5286437.81元。原告认为,被告**公司应支付原告货款、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律师代理费等,被告***、***应对被告**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仍拒绝履行义务,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公司支付原告货款5286437.81元;2、被告**公司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25110.58元(该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50%即7.125%的标准自2016年5月1日暂计至2016年5月24日,此后的损失按前述标准继续计算并请法院直接予以判决);3、被告**公司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50000元;4、被告***、***对被告**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1、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1、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原告货款4710936.21元;2、被告**公司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22376.95元(该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50%即7.125%的标准自2016年5月1日暂计至2016年5月24日,此后的损失按前述标准继续计算并请法院直接予以判决)。 被告**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未作答辩。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作出(2016)闽0426民初13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冻结被告**公司在***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股权(出资额为4164774元)。二、查封原告***公司所有的位于**房产和土地使用权。 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开始,被告**公司陆续向原告购买聚氨酯树脂等产品。2014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对发货时间、交货方式、运输方式及运输费用的承担、质量标准、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6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经对账确认,截止2016年4月30日,被告**公司尚欠原告货款5286437.81元。2016年6月6日,双方再次对账确认,截止2016年5月31日,被告**公司尚欠原告货款4710936.21元。2015年3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同意为被告**公司与原告发生的所有买卖货物业务关系中被告**公司的付款义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被告**公司应付原告的货款、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公告费等,担保期限为最后一笔应付货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另查明,被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 再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向福建闽中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其提供的《营业执照》、《居民身份证》、《担保书》、《对账单》、《产品购销合同》、《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截至2016年5月31日止,被告**公司尚欠原告货款4710936.21元,有被告**公司**确认的《对账单》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尚欠货款4710936.21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公司没有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违约金计算方法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的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公司在合同中约定收到货物后30日内付清货款,因对货款是累计结算,无法确认每笔货款的付款时间,因而,应以被告**公司最后一次对账确认的时间即2016年5月31日为结算日期,结算后30日内被告**公司应予付款,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从2016年7月1日开始起算,对原告主张中超过本院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被告**公司与原告因买卖货物而产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因被告**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对被告**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公司在《产品购销合同》中未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应由被告**公司负担,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0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担保范围中虽然包含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但作为主债务人的被告**公司没有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被告***的担保范围中亦无需承担该费用。被告***与被告***虽系夫妻关系,但本案被告***是对公司之债进行担保,被告***担保的公司之债并不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对被告***的担保之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省*****制革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德利树脂有限公司货款4710936.21元。 二、被告福建省*****制革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德利树脂有限公司货款4710936.21元自2016年7月1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的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如果未按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被告***对被告福建省*****制革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后有权在其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福建省*****制革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德利树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331元,减半收取24665.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9655.5元,由原告***德利树脂有限公司负担2665.5元,由被告福建省*****制革有限公司、***负担2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忠  谋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