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闽04执424号
申请执行人***德利树脂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经济开发区城西园。组织机构代码:56537888-7。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福建新丰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县经济开发区城西园。组织机构代码:55508400-9。
法定代表人项光河,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德利树脂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福建新丰塑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的(2014)三民初字第47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福建新丰塑胶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德利树脂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3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德利树脂有限公司鉴于处置被执行人的财产需要一段时间,短期内难以实现债权,于2016年11月10日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的(2014)三民初字第47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被执行人的财产处置符合法律规定的执行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 平
审 判 员 **闽
代理审判员 陈 敏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
附: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