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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426民初1579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福建省***城关镇解放路55号。
负责人:***,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闽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闽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利树脂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西城镇**经济开发区城西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7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
被告:***,男,1990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
被告:***,女,195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被告:***,男,1967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阜宁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支行)与被告***德利树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行**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偿还农行**支行借款本金5,909,489.44元,并支付利息8,354.54元(含罚息,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6月27日,此后利息含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并请法院直接予以判决);2.***公司支付农行**支行律师代理费20,000元;3.***、***、***、***对***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农行**支行对***公司提供担保的抵押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用,含保全费用由***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4日,农行**支行与***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公司同意以其所有的房地产设定抵押(祥见抵押清单),抵押物暂作价11,061,000元;抵押担保的债权包括农行**支行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6年10月13日止与***公司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包括人民币贷款、商业汇票承兑等所形成的债权,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费用等;抵押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11,061,000元等。2014年10月21日,***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房地产办理了抵押登记。
2015年11月17日,农行**支行与***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公司向农行**支行借款3,000,000元用于购买原材料,期限1年;利息计算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公司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如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本合同未记载或记载的借款信息与借款凭证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保证;因***公司违约导致农行**支行采取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公司应承担农行**支行因此而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发生争议协商不成而进入诉讼的,由农行**支行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2015年11月17日,农行**支行与***、***、***、***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同意为农行**支行与***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本金金额为3,000,000元,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5年11月17日,农行**支行向***公司发放贷款3,000,000元,履行了贷款义务。《借款凭证》记载借款日期为2015年11月17日,到期日期为2016年11月16日。
2015年11月20日,农行**支行与***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公司向农行**支行借款3,000,000元用于购买原材料,期限1年;利息计算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公司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如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本合同未记载或记载的借款信息与借款凭证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保证;因***公司违约导致农行**支行采取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公司应承担农行**支行因此而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发生争议协商不成而进入诉讼的,向农行**支行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2015年11月20日,农行**支行与***、***、***、***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同意为农行**支行与***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本金金额为3,000,000元,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5年11月20日,农行**支行向***公司发放贷款3,000,000元,履行了贷款义务。《借款凭证》记载借款日期为2015年11月20日,到期日期为2016年11月19日。
2016年10月15日、18日,农行**支行向***公司发出通知,告知贷款分别于2016年11月16日、19日到期,要求***公司如期偿还借款本息。***公司到期未能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损害了农行**支行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公司、***、***、***、***均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4日,农行**支行作为抵押权人与***公司作为抵押人(债务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抵押人同意以自有房地产【房屋产权证证号:***证2013字第××、04××47、04××48、04××49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尤国用(2013)第××号】为抵押权人与债务人形成的下列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11,061,000元;抵押担保的债权包括农行**支行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6年10月13日止与***公司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包括人民币贷款、商业汇票承兑等所形成的债权,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费用等。2014年10月21日,双方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为**他证2014字第××号,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号为***他项(2014)第××号。
2015年11月13日,***与***、***与***各签订《授权委托书》一份,***委托***、***委托***全权办理***公司与农行**支行融资相关业务中作为担保人等一切事实,授权范围包括但不限于签署有关文件、协议、合同和出具承诺,提交或签收文件等处理与信贷业务有关的一切事宜,对被授权人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均予以承认并负全部责任,授权有效期为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含),被授权人所签署的所有文件不因授权的撤销和到期而失效。两份《授权委托书》均由***公证处进行了公证。
2015年11月17日,农行**支行与***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3,000,000元;借款用途:购买原材料;借款期限1年;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照每笔借款提款日单笔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直至借款到期日;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逾期期间,采用固定利率的人民币借款,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同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的,罚息利息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调整;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日之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付款方式为委托支付;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本合同未记载或记载的借款信息与借款凭证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保证;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公司应承担农行**支行因此而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同日,农行**支行与***、***、***(由***代签字)、***(由***代签字)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同意为农行**支行与***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本金金额为3,000,000元;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来实现债权的,也可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债务人提供了物的担保的,债权人放弃该担保物权,担保物权顺位或者变更担保物权的,保证人同意继续按本合同约定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等。同日,农行**支行按约定向***公司指定账户发放贷款3,000,000元,《借款凭证》记载借款日期为2015年11月17日,到期日期为2016年11月16日,执行利率5.655%。
2015年11月20日,农行**支行与***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贷款金额3,000,000元,其他内容与《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相同。同日,农行**支行与***、***、***(由***代签字)、***(由***代签字)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同意为农行**支行与***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本金金额为3,000,000元。其他内容与《保证合同》内容相同。同日,农行**支行按约定向***公司指定银行账户发放贷款3,000,000元,《借款凭证》记载借款日期为2015年11月20日,到期日期为2016年11月19日,执行利率为5.655%。
上述贷款到期后,***公司未能按约还款付息,***、***、***、***也未履行保证担保责任。截止2017年6月27日,***公司结欠农行**支行借款本金5,909,489.44元、利息(含罚息)8,354.54元。
农行**支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0元。
***在订立合同时确认**××开发区城西园为其诉讼、执行期间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在订立合同时确认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启强路133号为其诉讼、执行期间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在订立合同时确认**××开发区城西园***公司为其诉讼、执行期间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在订立合同时确认三明市梅列区乾龙新村308幢303室为其诉讼、执行期间法律文书送达地址。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农**支行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公司价值5,950,000元的财产。本院于同日作出(2017)闽0426民初157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公司所有的位于**经济开发区××层房屋(产权证号:***证2013字第××号)、位于**经济开发区××层房屋(产权证号:***证2013字第××号)、位于**经济开发区××层房屋(产权证号:***证2013字第××号)、位于**经济开发区××层房屋(产权证号:***证2013字第××号)、位于**××开发区城西园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尤国用(2013)第××号]。查封财产价值相当于5,950,000元,查封期限三年。农行**支行交纳了财产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农行**支行与***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农行**支行已按合同约定向***公司发放贷款6,000,000元,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农行**支行要求***公司偿还结欠的借款本金5,909,489.44元及至2017年6月27日止的利息(含罚息)8,354.54元,以及支付借款5,909,489.44元从2017年6月28日起至还清贷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公司与农行**支行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如***公司违约造成诉讼的,由***公司承担农行**支行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一切费用,因而,农行**支行要求***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和财产保全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公司以自有房产和土地为其向农行**支行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行为合法有效,***公司未能按约还款,农行**支行要求对***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农行**支行有权在抵押担保的最高限额11,061,000元范围内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与农行**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为***公司向农行**支行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担保行为合法有效,且在保证期间和保证范围内。本案同时存在债务人提供的物保和人保并存的情形,《保证合同》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农行**支行可以要求***、***、***、***对***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农行**支行要求***、***、***、***对***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后有权在其承担的保证范围内向***公司追偿。本院根据***提供的送达地址确认书所确认的送达地址送达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有关材料,均被退回,根据规定,应视为已送达。***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综上所述,农行**支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德利树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本金5,909,489.44元及至2017年6月27日止的利息(含罚息)8,354.54元,以及支付借款5,909,489.44元从2017年6月28日起至还清贷款之日止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
二、***德利树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律师代理费20,000元;
三、***德利树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财产保全费5,000元;
若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对***德利树脂有限公司提供的房地产【房屋产权证证号:***证2013字第××、04××47、04××48、04××49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尤国用(2013)第××号】进行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抵押担保限额11,061,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对***德利树脂有限公司的上述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承担后有权在其承担的保证范围内向***德利树脂有限公司追偿。
案件受理费53,365元,减半收取26,682.5元,由***德利树脂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 锶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已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项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