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闽0426执1373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德利树脂有限公司,住所地**县西城镇**经济开发区城西园。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福建省**县**制革有限公司,住所地**县城关镇**经济开发区埔头园。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6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私企业主,住**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德利树脂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福建省**县**制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德利树脂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福建省**县**制革有限公司、***达成阶段性和解协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刘 友 水
审判员 罗 世 生
审判员 黄 文 兴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代)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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