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阳市昌环化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岳阳市昌环化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湖南鸿一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屈原管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691民初2号 原告:岳阳市昌环化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市云溪区云溪工业园吴家垄路办公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事务所。 被告:湖南鸿一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屈原管理区营***科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岳阳市昌环化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环公司)与被告湖南鸿一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鸿一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昌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鸿一公司支付拖欠昌环公司货款124272元,并支付逾期利息5000元(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124272元为本金,按照月息1分2自2020年4月2日计算至2020年12月2日);2.鸿一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鸿一公司因生产需要向昌环公司购买小炉油。昌环公司于2020年3月17日及4月2日两次共送货34.52吨给鸿一公司。双方约定单价为3600元/吨,计货款124272元,鸿一公司收到货后即支付货款。然而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早已超过,昌环公司多次催讨,鸿一公司却以经营亏损为由,拒不履行付款义务。 鸿一公司未予答辩。 庭审中,昌环公司提供了“2020年油销售明细”一份,经本院与鸿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电话联系,其认可欠款金额,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鸿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承认昌环公司在本案中欠付货款124272元的事实,本院对昌环公司主张的该事实予以确认。昌环公司与鸿一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昌环公司已如约将货物送至鸿一公司,鸿一公司作为买受人应当承担支付价款的义务。双方没有明确约定支付货款时间,买受人鸿一公司依法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鸿一公司逾期未支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昌环公司要求鸿一公司支付自2020年4月2日起至2020年12月2日止的逾期利息(即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违约行为发生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本院酌定在此基础上加计3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即年利率5%。故昌环公司要求鸿一公司支付自2020年4月2日起至2020年12月2日止以124272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逾期付款利息计算为415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湖南鸿一新材料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岳阳市昌环化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款12427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154元; 二、驳回岳阳市昌环化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92.72元,由湖南鸿一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新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