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阳市昌环化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岳阳市昌环化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永州市红顺建设工程材料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603民初671号 原告:岳阳市昌环化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市云溪区云溪工业园吴家垄路办公楼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00079181894T。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州市红顺建设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冷东公路5公里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100325644058T。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6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市云溪区。 原告岳阳市昌环化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环公司”)与被告永州市红顺建设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案外人***向本院申请以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追加***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红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昌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拖欠货款1,287,507.5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结案日止(暂计算利息50,000元);2、依法判定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买卖燃料油合同。原告为乙方(供方),被告为甲方(需方),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SD-61燃料油,单价为2,650元/吨,质量标准为燃烧值达到8600-8800大卡,甲方不得向第三方采购。同时约定货款不能拖欠。2021年2月7日,双方核算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为1,943,826.5元。2021年4月30日,原告供货29.74吨,货款额为93,681元。除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外,尚欠原告货款1,287,507.5元拒绝支付。 被告红顺公司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1]被答辩人不具备销售油品的资质,被答辩人从事的是销售化工原料的销售,并不是油品的销售;原告开具给答辩人的产品是化工产品,其销售的重油不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所以其与答辩人签订的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无销售主体资格,合同无效;更何况,原告将公司名称出借给案外人,与答辩人签订合同,合同内容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所以合同无效。答辩人购买并使用的是重油,是燃料油的一种,并非被副产,所以被答辩人仅从事化工原料产品销售,不具备销售重油等燃料油的资质,该买卖合同违法发改委关于油品经营的相关行政法规,应当视为无效。[2]被答辩人不是适格的原告,涉案商品为***向答辩人供货,自2016年以来,***曾先后借用岳阳合盛辉煌化工有限公司、岳阳市云溪区欧伊尔化工有限公司等数家公司的名义开票,所以本案产品销售的实际权利人是***,并非是原告昌环公司,所以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3]假设合同有效,原告具备主体资格,根据合同相对性,在合同期内原告向被告供货期间,开具的票面金额以及全部货款,被告已经全部支付完了,且存在超付;自2020年4月17日至2021年2月3日,案外人***以昌环的名义向被告供货600.03吨,结算货款答辩人向答辩人开具的发票中显示的SD-61环氧环己烷1,603,666.5元,被告方共支付货款1,750,000元,结算款项的账户尾号为2269华融湘江银行卡,多支付了146,333.5元;所以在合同期内,被告并没有欠原告任何货款,更何况该货款与原告无任何关系。[4]2021年4月30日供货29.74吨,因质量不合格无法使用,被告已经向***发函要求将货拉回,并提供合格的重油产品,但供方至今未更换货物,属于违约行为,该货款应当扣减。综上,原告是被借名人,无权就本案向被告主***,双方签订的合同因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无经营的主体资格,所以合同无效;且不存在拖欠货款的行为,更无利息的讲法,请法院查明本案全部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全部诉求。案外人***不具有经营油品等化工产品的资格,亦无权向被告主张货款。 第三人***述称:1、请求确认本诉中原、被告争议货款1,287,507.5元为第三人***所有;2、要求被告在10日内将所欠全部货款付清给第三人,并承担利息。事实和理由:第三人***从2016年9月开始分别挂靠并以岳阳市云溪区***化工有限公司、昌环公司、岳阳合盛辉煌化工有限公司的名义,向被告供应SD-61燃料油,并以上述公司的名义开具了销售发票。2021年2月7日,被告红顺公司与第三人对账确认:拖欠第三人货款为1,943,826.5元。2021年4月30日,第三人又向被告供货29.74吨,计货款93,681元。后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目前尚欠货款1,287,507.5元,应归第三人所有。请法院依法支持第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案件事实:第三人***先后于2016年9月19日、2019年9月21日、2020年元月19日开始分别以岳阳市云溪区***化工有限公司、昌环公司、岳阳合盛辉煌化工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红顺公司签订买卖油品的《合同》,向被告供应燃料油,并分别以上述公司的名义开具了销售发票。2021年2月7日,被告红顺公司与第三人书面对账确认:红顺公司欠第三人货款为1,943,826.5元。2021年4月30日,第三人又向被告供货29.74吨,计货款93,681元(该笔货款未开具发票)。后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至昌环公司银行账户,尚欠货款1,287,507.5元拒绝支付。原告昌环公司等公司有经国家相关管理机构核准的经营油品等化工产品的经营资格。被告红顺公司已实际使用上述油品,其未提供第三人所供油品不合格的证据。 本院认为,因第三人***无经营油品等化工产品的经营资格,其先后以岳阳市云溪区***化工有限公司、昌环公司、岳阳合盛辉煌化工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红顺公司签订的买卖油品的《合同》应为无效,买卖双方相互之间应返还财产。鉴于买卖标的物已被实际使用,作为需方的被告无法返还买卖标的物,也无返还的必要性,应折价返还实际供方即本案第三人***货物价值。根据第三人***与被告红顺公司签署的书面对账单,可以认定被告红顺公司应返还第三人***的货款金额为1,287,507.5元。***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出由被告红顺公司向其支付货款1,287,507.5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其利息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昌环公司系本案买卖合同名义供方,不是合同的实际主体,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红顺公司已实际使用上述油品,在与第三人进行货款结算时,并未提出油品质量问题,亦未提供第三人所供油品不合格的证据,本院对被告红顺公司提出的油品存在质量问题的辩称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州市红顺建设工程材料有限公司折价返还第三人***货款1,287,507.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第三人***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岳阳市昌环化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837.57元,减半收取8,418.7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418.79元,由被告永州市红顺建设工程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丁 娟 1、上诉费缴纳通知: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核实、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查询号:0730-8856331QQ邮箱:27×××65qq.com 2、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