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东吴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4850某某与江苏东吴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苏0506民初4850号
原告***,男,1973年5月24日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
委托代理人***、***,江苏平和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东吴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阳山路8号东(尹山收费站边)。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日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江苏东吴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吴路桥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东吴路桥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600万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经***介绍,被告将其承包的苏州市吴中区滨湖大道二期工程的部分转包给原告(包工包料),原告组织人力、物力进行了施工。截至2016年2月5日,原告经与被告结算,原告共累计完成工程量30664857元,被告累计支付7664104元,仍有23000753元为支付。另有部分材料供应商正与被告交涉,被告亦准备直接付款。同时涉案工程2号桥及新增挡墙等工程尚未结算。故原告暂主张600万元工程款,其余另行主张。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副本中收据、银行进账单的付款人均为被告东吴路桥公司,收款人均为苏州工业园区顾平国建材经营部。苏州工业园区顾平国建材经营部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原告***。本院认为,个体工商户有字号的,应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本案中原告***作为苏州工业园区顾平国建材经营部的经营者,主张被告结欠工程款应以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字号为诉讼当事人,原告本人并非适格诉讼主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