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华化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江苏长华聚氨酯科技有限公司与安吉瑞丰海绵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张金商初字第00316号 原告江苏长华聚氨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安吉瑞丰海绵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江苏长华聚氨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华公司)诉被告安吉瑞丰海绵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华公司诉称:原、被告间素有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多元醇。2015年6月30日经对账,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751704元。嗣后被告一直未付,原告经催讨未果,为此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75170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瑞丰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长华公司和瑞丰公司自2012年起即有业务往来,由长华公司供给瑞丰公司聚合物多元醇。2015年6月30日,双方一致确认截止到2015年6月30日瑞丰公司结欠长华公司货款751704元,瑞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对账函上签字确认,并由双方在对账函上盖章。嗣后瑞丰公司一直未能支付该款,长华公司经催讨未果,为此涉诉。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故未能调解。 以上事实,有双方于2015年6月30日签字、盖章确认的《对账函》及本案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至今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751704元,有《对账函》等予以佐证,事实清楚,被告理应按约及时支付。原告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此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到庭答辩、质证等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吉瑞丰海绵制品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江苏长华聚氨酯科技有限公司751704元。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取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 案件受理费11318元减半收取5659元,财产保全费4279元,合计9938元由被告安吉瑞丰海绵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318元。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附录:本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