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原告江苏长华聚氨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浙江领新聚氨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原告江苏长华聚氨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华公司)与被告浙江领新聚氨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领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2015年12月17日本院依法裁定本案转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继续审理,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领新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2016年5月30日本院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领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华公司诉称,2015年5月4日长华公司与领新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由领新公司向长华公司购买聚醚多元醇30吨,总价款360000元
2015年5月15日领新公司依约到长华公司提取了29.64吨聚醚多元醇,长华公司向与领新公司开具了金额为355680元增值税发票
但领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至今合同项下尚有50327.65元货款未支付,故长华公司起诉要求领新公司支付货款50327.65元,并承担货款50327.65元从实际收货第二日即2015年5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归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领新公司辩称,2015年5月4日长华公司与领新公司签订购销合同是通过传真复传确认的,合同金额为30吨,实际交付没有这么多
合同约定是被告自提,但实际不是这样的
该合同项下货款我方已支付完毕,原告现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4日长华公司与领新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由领新公司向长华公司购买聚醚多元醇30吨,总价款360000元
货到当天付4个月承兑
2015年5月15日领新公司向长华公司支付货款155000元,并收取了长华公司29.64吨聚醚多元醇
2015年5月18日长华公司向领新公司开具了金额为355680元增值税发票
2015年6月1日领新公司又向长华公司支付货款200000元(票据号码313××××0051/34372856)
因长华公司认为领新公司还欠其货款,导致诉讼
为证明其主张,长华公司提供了相关证据:1.2015年5月4日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一份,编号是CH2015207
因原被告之间的购销合同是通过传真的方式相互送达的,因此原告只能向法院提交传真件
证明原被告之间约定的交货方式为自提,付款方式为货到当天付4个月承兑,合同履行地为张家港;2.商品出库单一份,编号为XCUT016711,证明被告于2015年5月15日至原告处自提产品29.64吨;3.增值税发票,编号为13484532,证明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向被告开具了相应的355680元增值税发票;4.银行付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在收到涉案产品以及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后于2015年5月26日和同年的6月1日累计向原告支付了该批货款305352.35元;5、原被告之间所有的购销合同16份、发票16份、付款凭证45份、出货凭证18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所有订单开票总额为3222761.25元,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了货款3172434元,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是被告自提货物后,原告于当日或者稍后几日内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支付承兑汇票或电汇,双方之间的货款支付方式为采取滚动付款方式进行计算,在被告没有注明某笔承兑汇票是针对某个订单的情况下,依据合同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应该优先偿还之前的债务
被告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是:对于购销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于合同约定到原告处自提,实际上并不是被告去人去车自提,而是原告去找车子再运输给我们;对于编号为XCUT016711的商品出库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于这笔合同我们已经支付清楚了货款;对于编号为13484532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2015年5月26日的我方付款给原告20万元承兑汇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原告提交的其他付款凭证的金额和来源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因为原告是针对2015年5月4日的合同,而其他的几笔付款是与其他买卖合同有关联,不是针对这笔合同;对于原被告之间所有的购销合同16份、发票16份、付款凭证45份、出货凭证18份,对于其来源及真实性均无法判断;其中一份2015年4月10日,合同金额为147583.25元的凭证有异议,因为我们没有收到该合同项下的这批货物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针对原告诉讼请求中2015年5月4日购销合同项下的三笔付款记录:一、出票时间为2015年5月14日,票据号码313××××0051,金额为2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二、原告方出具给我方的收款收据,一笔是115000元,另外一笔为40000元,共计155000元;以上证据证明我方已经履行合同义务
原告对被告举证的质证意见是:针对金额为2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收款收据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是支付最后一笔2015年5月4日购销合同项下的货款,该份证据应当是2015年5月11日以及2015年4月16日支付的款项,该笔货款应当是支付被告之前所欠的货款
审理中原告认为2014年5月至2015年6月被告共向其采购化工产品共计货款3222761.65元;而被告认为2014年5月至2015年6月其共向原告采购化工产品共计货款3075178.4元
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双方对采购产品货款的差异为147583.25元,就在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4月8日签订的合同总金额为146450元,实际交付履行了147583.25元那笔往来
原告认为2015年4月8日签订的合同已履行,其实际向被告交付了147583.25元货物
而被告认为2015年4月8日签订的合同原告未向其交付货物
针对上述争议原告向法庭提供了:1、购销合同(SEORD012195),该合同证明了双方签订的日期是2015年4月8日、付款方式、交货方式以及违约条款等;2、商品出库单(编号为XOUT015985),证明该合同货物已经由被告在2015年4月9日上门自提;3、增值税发票(编号为13271244),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原被告之间的交易习惯,在被告提货后及时向被告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
庭审中被告对2015年4月8日的购销合同(SEORD012195)及金额为147583.25元编号为13271244的增值税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商品出库单有异议,认为签收人不是其派出的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金额为147583.25元编号为13271244的增值税发票的抵扣税情况进行调查
浙江省瑞安市国家税务局向本院出具的认证结果通知书显示,2015年4月10日金额为147583.25元、编号为13271244的增值税发票已抵扣税
庭审中原告还陈述,按照双方的交易习惯,均是被告自提货物
由被告口头告知原告车牌号码及人员
该车辆及人员到达后,原告核实所提货物的数量及车牌号,无误后由原告出具商品出库单,出库单上注明车牌号及被告法定代表人***的手机号码作为联系人号码,并由运输司机签名
原告提供的2015年4月9日编号为XOUT015985的出库单显示了上述内容
审理中原告确认2014年5月至2015年6月被告累计付款3172434元,而被告认为2014年5月至2015年6月其累计向原告付款3171934元
以上事实,有购销合同、商品出库单、增值税发票、银行付款凭证、税务机关出具的认证结果通知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2014年5月至2015年6月被告领新公司向原告长华公司购买化工产品,原告长华公司依约向被告领新公司交付了相关货物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
该事实由有购销合同、商品出库单、增值税发票、银行付款凭证、税务机关出具的认证结果通知书、庭审笔录等佐证,故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
关于双方往来的货物总金额原被告虽有分歧,但双方均认为差异在于2015年4月8日合同项下的编号为XOUT015985的出库单、金额为147583.25元、编号为13271244的增值税发票所对应的货物有无履行
原告陈述了双方往来交易的习惯,并提供了出库单证明被告领新公司已按交易习惯收取了那批货物
被告领新公司对此虽有异议,但未对此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
被告不仅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未收到货物其向原告提出异议,且不能解释未收到货物反而多付货款、进行抵扣增值税发票的原因
被告领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对本案抗辩权利的放弃
故本院对被告领新公司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对原告长华公司主张的2015年4月8日合同项下的编号为XOUT015985的出库单、金额为147583.25元、编号为13271244的增值税发票所对应的货物已交付履行事实予以采信、支持
关于付款,原告认为被告已付款3172434元,比被告确认付款3171934元多了500元,多出部分应视为原告自认,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认为被告采取滚动式付款,故2015年5月4日双方签订最后一份合同后被告付款,应优先支付前面所欠的货款,现被告尚欠其2015年5月4日合同项下的货款50327.65元,理由成立,且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0327.65元,本院依法应予支持
原告还根据2015年5月4日的合同约定主张50327.65元从实际收货第二日即2015年5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归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因2015年5月4日的合同约定,货到付4个月的承兑,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50327.65元从实际收货4个月后即2015年9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归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领新聚氨酯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江苏长华聚氨酯科技有限公司货款50327.65元,并承担货款50327.65元从2015年9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归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市中行营业部,账号46×××84)
二、驳回原告江苏长华聚氨酯科技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78元,由被告浙江领新聚氨酯有限公司负担
该费原告江苏长华聚氨酯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的同时一并给付原告江苏长华聚氨酯科技有限公司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人民陪审员***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