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华化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5507江苏长华聚氨酯科技有限公司与浙江领新聚氨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苏0582执550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江苏长华聚氨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张家港市扬子江国际化工园**京路**号。 法定代表人:**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华,该公司法务专员。 被执行人:浙江领新聚氨酯有限公,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塘下镇市国际汽摩配工业园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长兼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江苏长华聚氨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浙江领新聚氨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作出的(2015)***初字第0034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浙江领新聚氨酯有限公司应给付江苏长华聚氨酯科技有限公司货款50327.65元,并承担货款50327.65元从2015年9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归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驳回江苏长华聚氨酯科技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8元,由浙江领新聚氨酯有限公司负担。该费江苏长华聚氨酯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浙江领新聚氨酯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的同时一并给付江苏长华聚氨酯科技有限公司。如果浙江领新聚氨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立案执行标的55002元。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等对被执行人浙江领新聚氨酯有限公司的存款、有价证券、不动产、车辆等进行了查询,查获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浙C×××**、浙C×××**、浙C×××**的车辆,现已查封,属于轮候查封,查封到期日2018年12月6日,除此均未查获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尚未执行到位55002元。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初字第0034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李 元 二〇一七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黄彬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