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渝0112民初5833号
原告:***,男,汉族,1988年11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江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永实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大学城南二路1000号15幢14-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MA60FA1B30。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9年9月5日出生,被告公司员工。
被告:中冶置业重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鸳鸯街道金渝大道66号金山大厦3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90726921C。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9年9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长寿区。
原告***与被告重庆永实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实公司)、被告***、被告中冶置业重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永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中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永实公司双倍返还原告定金20万元并赔偿相关损失;2、判令被告***、被告中冶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永实公司签订商铺买卖认购书,购买位于金开大道××号房屋,房屋价款303万元,定金10万。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永实公司支付了10万定金。后被告永实公司无法履行协议内容,于2019年9月19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9年10月20日前完成交易流程,但之后依然未能完成交易,故在2019年10月18日被告***出具担保书,以个人财产担保原告缴纳的定金于2019年11月7日支付到账。被告中冶公司系涉案房屋的开发商,应该承担连带责任,现认购协议依然未能履行,故诉请至法院。
被告永实公司辩称,同意返还10万定金。
被告***辩称,同意返还10万定金。
被告中冶公司辩称,被告中冶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与永实公司签订的合同并未得到中冶公司的追认,原告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将中冶公司列为被告,构成恶意虚假诉讼。证据中的认购协议并非是中冶公司盖章签署,本案可能涉及刑事案件,故请求审核后移交公安机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20日以案外人徐某某为甲方,被告永实公司为乙方签订了《委托销售合同》,约定由乙方代理转让中冶北麓原时光商业,商业位于重庆市渝北区金开大道××号。
2019年8月26日以被告永实公司为甲方,原告为乙方签订了《商铺买卖认购书》,约定乙方通过甲方购买位于渝北区金开大道××号物业,房屋价格303万元,购房定金10万元,约定为一次性付款,乙方须在2019年10月30日内付清全款;合同同时约定乙方在该物业开发商签订正式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前,须向甲方缴清该物业的转让费33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了定金10万元。
2019年9月19日被告永实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承诺在2019年10月20日前未完成交易流程,则原告可选择中止交易,双方无责退还定金。
2019年10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担保书》载明,被告***担保原告在永实公司所交用于购买中冶北麓原商铺定金20万元,公司于15个工作日内退款至原告指定账号即时间为2019年11月7日前到账,本人愿以个人财产作为担保。
另查明,本案所涉房屋系徐委托被告永实公司出售。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商铺买卖认购书、收据、承诺书、担保书、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永实公司签订的《商铺买卖认购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该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该认购书中被告永实公司的义务系促成原告购买到涉案房屋并与开发商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的义务为在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前缴纳定金、物业转让费,但在履行中原告未能按约定支付33万元转让费,被告永实公司也未按约定促成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签订,后被告永实公司承诺在2019年10月20日前未能完成交易流程,原告可选择中止交易,无责退还定金。从查明的事实看,该认购协议不能继续履行的责任并非被告永实公司一方,因此,原告主张双倍退还定金不符合合同约定,亦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书》愿意以个人作为担保,保证原告缴纳的定金能够在2019年11月7日前退还,故被告***应该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冶公司在本案中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原告主张被告中冶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约定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永实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定金10万元;
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已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重庆永实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