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甘0724民初1277号
原告:甘肃欣建普化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24MA74J0LN99。
住所:甘肃省高台县罗城镇盐池工业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正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台县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24778871798C。
住所:甘肃省高台县***景8号9号楼楼梯北二层门店59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善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总经理助理。
原告甘肃欣建普化学有限公司诉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台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高台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甘肃欣建普化学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28509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月20日,原告购买被告推出的《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约定保险期间为2020年1月20日零时起至2021年01月19日二十四时止,每人死亡赔偿限额为30万元。同年9月14日,原告公司发生安全生产事故,致使原告员工***死亡。后原告与***丈夫***、儿子***达成赔偿协议,并累计支付死亡赔偿金及其他费用941600元,***丈夫***、儿子***向原告出具《保险合同权利转让声明书》,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原告。原告申请理赔时,被告仅支付保险金14903.27元。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
联合财险高台支公司辩称,本案保险合同依法成立,被告向原告告知保险条款,并就免责条款向原告说明、告知。本案保险系责任险,原告实际向***家属支付的金额为14903.27元,根据保险损失补偿和不得获利的基本原则,原告对其未实际支付部分无权向被告主张,被告按照保险条款约定对原告支付保险金14903.27元符合合同约定,故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另涉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为原告,故***丈夫无权转让保险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被告均提交的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单,原告提交的收条及转账记录,被告提交的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投保单、保险销售事项确认书、事故赔偿协议、高台县工伤保险待遇申领表、赔款计算书、快钱付款凭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保险合同权利转让申明书、授权委托书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予认定;2、被告提交的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条款,欲证明保险条款明确说明了仅对原告实际支付部分在保险金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经质证后对其三性均持有异议,认为并未收到该保险条款。该证据结合有原告公司**的保险销售事项确认书,可以认定原告对保险条款是知情的,被告对保险条款进行了解释、说明,依法认定。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19日,张掖耀邦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以其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投保雇员人数为50人,其中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250万元,每人死亡赔偿限额为30万元,每人残疾赔偿限额为30万元,累计赔偿限额为500万元,保险期间自2020年1月20日0时起至2021年1月19日24时止。当日,张掖耀邦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具了保险销售事项确认书,载明被告已向其解释有关保险条款内容、并解释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2020年9月14日,张掖耀邦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发生安全生产事故,造成员工***死亡。张掖耀邦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与***家属达成《事故赔偿协议》,由张掖耀邦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补偿***家属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所有补偿款906000元,张掖耀邦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在支付***家补偿款后,保险公司应补偿的赔款和社保部门赔付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归张掖耀邦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所有。后张掖耀邦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向***家属支付了《事故赔偿协议》中约定的906000元,另向***家属支付善后现金34000元、验尸运尸等费用1600元。张掖耀邦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从高台县社会保险局领取工伤保险待遇等891096.73元。2021年4月19日,被告向张掖耀邦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保险金14903.27元(906000元-891096.73元)。
2021年5月12日,张掖耀邦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甘肃欣建普化学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双方成立保险合同关系,系双方在平等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成立并有效。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合同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损害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它是以有形或无形财产及相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一类补偿性保险,属于财产保险的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该条款表明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对其遭受的实际损失应当进行充分的补偿,达到保障目的。但同时不能使赔偿数额超过其实际损失,使被保险人获取额外收益而损害保险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原告的员工***因工死亡,其家属与原告达成和解协议,即由原告一次性赔偿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共计906000元,工伤保险待遇由原告向社保单位进行领取。加上原告另外向***家属支付的35600元,原告向***家属共支付941600元,该款项中包含了原告领取的工伤保险待遇891096.73元,故原告的实际损失为50503.27元。综上,原告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并未实际承担赔偿责任,不应当向被告主张赔偿;对原告实际支出部分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台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甘肃欣建普化学有限公司保险金35600元。
若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76元,减半收取2788元,由原告自负2440元,被告承担348元并连同保险金一并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受理费5576元,退还其27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限内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当事人逾期申请执行,本院不予受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 晓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确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