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474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爱克太尔新材料(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化学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沃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爱克太尔新材料(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克太尔南京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苏01民终44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前案生效判决认定***2021年9月18日未到新办公区办公的行为系旷工。爱克太尔南京公司对于***2021年8月16日至2021年9月15日旷工行为已经作出处理,不能就该行为进行二次处理。因***对爱克太尔南京公司单方调岗及变更工作地点不予认可,多次书面提出异议,爱克太尔南京公司不予解决,***无法按原劳动合同继续提供劳动才未到岗,不属于无故旷工,爱克太尔南京公司以***无故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依据。爱克太尔南京公司未依据《员工手册》应遵循的奖惩流程解除与***的劳动关系,程序违法。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用人单位作为市场经营主体,依据生产经营的实际需要,对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工作内容进行合理调整,是行使用工自主权的重要体现。本案中,爱克太尔南京公司对***的岗位及工作地点的调整未超出劳动合同的约定,也未降低***的工资待遇,具有合理性和正当性,前案生效判决也对***提出的爱克太尔南京公司违法调岗的主张未予支持,故***对爱克太尔南京公司调岗行为所提异议不能成立。即便有异议,其也应当通过正当途径维权而不应采取拒绝到岗的方式对抗调岗。在此期间,爱克太尔南京公司已多次发函通知***到岗,否则按自动离职处理,但***均予拒绝,其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爱克太尔南京公司以旷工为由解除与***的劳动关系并履行了通知工会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主张爱克太尔南京公司未依据《员工手册》应遵循的奖惩流程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依据不足。综上,***主张爱克太尔南京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二审法院对其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