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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尔化工(南京)有限公司与徐州福美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382民初1848号 原告:太尔化工(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化学工业园区崇福路**号。 法定代表人:CHANPOHKOK,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徐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徐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福美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经济开发区炮车大道西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太尔化工(南京)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州福美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美木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太尔化工(南京)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美木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尔化工(南京)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8.2万元及暂计利息17160元(起算自2016年4月20日以28.2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25日,原被告协商一致订立《产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酚醛树脂胶水,合同期限一年,到期后如无异议,合同延续。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酚醛树脂胶水,被告因各种原因没有足额支付货款。2014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达成还款协议,被告分别于2014年7月25日支付货款20万元、2014年12月31日支付货款48.5万元。但是直至2016年4月30日,被告仅支付了38.3万元货款,对余下货款不再支付。2016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就余下货款形成明细对账单,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2万元,后被告又陆续给付原告2万元货款,剩下28.2万元未再支付。 被告福美木业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太尔化工(南京)有限公司和被告福美木业于2012年12月25日订立《产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酚醛树脂胶水,合同期限一年,如合同到期前的一个月内,甲乙双方没有提出任何书面异议(变更)或终止,合同自动延续并保持有效。2014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达成还款计划,内容为:“经双方对账确认,截至2014年6月30日,徐州福美木业有限公司欠太尔化工(南京)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陆拾捌万伍仟元整(¥685000.00),为便于今后双方继续合作,达成如下还款计划:还款时间2014.7.25还款金额20万,还款时间2014.12.31还款金额48.5万上述计划双方共同监督执行,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如到期未能履约,剩余款项则按日加收0.5%的滞纳金。徐州福美木业有限公司***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被告支付了38.3万元货款,余下货款不再支付。2016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就余下货款形成“发货付款明细对账单”,被告福美木业尚欠原告货款302000元,后被告又陆续给付原告20000元货款,剩下货款282000元未再支付。原告遂于2018年2月23日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太尔化工(南京)有限公司与被告福美木业有长期的买卖业务关系,由被告福美木业购买原告方提供的酚醛树脂胶水,后经结算尚欠货款282000元。因被告福美木业不还款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货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造成的损失原告认为自欠款确认之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6%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州福美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太尔化工(南京)有限公司货款28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4月20日以28.2万元为本金按年息6%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太尔化工(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87元,减半收取2894元,由被告徐州福美木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吴 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