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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间市某某橡塑制品经销处与上海妃律实业有限公司、南京彤天岩棉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沪0151民初7214号 原告:河间市**橡塑制品经销处,住所地河北省河间市。 经营者:李**。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上海妃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陆洋。 被告:南京彤天岩棉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尔化工(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LEEKINSENG,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捍东,上海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市昌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河间市**橡塑制品经销处与被告上海妃律实业有限公司、南京彤天岩棉有限公司、太尔化工(南京)有限公司、临沂市昌运物流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日立案。原告于2019年9月4日以原告已在宁夏立案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且未缴纳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河间市**橡塑制品经销处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