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太尔化工(南京)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16民初4678号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富联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职员,住浙江省永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职员,住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
被告(反诉原告):太尔化工(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化学工业园区崇福路。
法定代表人:LEEKINSENG,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东方泵业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太尔化工(南京)有限公司(下称太尔化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14日、11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方泵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太尔化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东方泵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2750.80元;2、判令被告自2016年11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东方泵业公司与太尔化工公司于2014年7月17日签订了《采购合同》一份,约定,东方泵业公司向太尔化工公司提供水泵等设备,原告按约交付了全部货物,被告至今拖欠货款42750.80元,原告索要未果,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反诉原告)太尔化工公司答辩并反诉称: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中约定太尔化工公司向东方泵业公司购买水泵等设备,总价款为427508元,其中10%即42750.8元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的15个工作日内及任何性能问题解决后支付。但东方泵业公司于2014年11月26日提供的P-3102C水泵经多次维修至今无法使用,故东方泵业公司要求支付质保金42750.80元,不应支持;并且太尔化工公司为了修理存在问题的设备,支付了维修、安装、差旅费等,现提出反诉,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太尔化工公司损失38944元;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4年7月17日,东方泵业公司(卖方)与太尔化工公司(买方)签订了《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卖方同意设计、制造和供应附件1清单中列出的机器设备并送货到买方在南京化工园的现场,卖方同意为所有供货设备提供货到现场之日起24个月的质量保证,包括任何的缺陷及无法正常工作的情况;合同总价约定为买方同意按照合同的付款条件和方式向卖方支付总价410000元,含增值税价格;供货范围约定为附件1中列出的设备按照注明的标准进行的设计、制造及送货到买方在南京化工园的现场;交货期限为自合同生效后90个自然日内;付款约定为合同生效后15个自然日内买方支付30%的预付款(123000元),货物送至买方现场,卖方提供全额增值税发票后15个自然日支付60%(246000元),买方保留合同总额的10%(41000元)作为设备质保金,将在质保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及任何性能问题解决后支付;技术规格及标准约定,本合同项下所供货物的技术规格应与本合同规定的合同一致,若合同中无相应规定,货物则应符合行业通用规范和相应中国标准的要求;质量保证约定卖方保证采用上等的材料和工艺制成,全新、未曾使用,并完全符合合同规定的质量、规格和性能或行业通用规范、相应中国标准的要求,卖方并保证本合同设备、除易损件外,在正常使用和维护的情况下,质量保证期为自货至买方现场之日起24个月,在质量保证期内,因卖方在设计、制造及运输过程中等缺陷造成货物损坏应由卖方负责免***与更换,由此发生的一切直接费用由卖方承担,如果卖方无法在收到通知的14个自然日内纠正缺陷,买方有权指定合格的第三方进行纠正工作,产生的费用从质保金中扣除;买方有权在卖方车间对货物进行检验,但检验并未免除卖方对所供货物的一切责任,卖方应对上述检验提供支持和配合;在本合同起伏不定的质量保证期内,如果发现货物的质量或规格与本合同不符或发现货物无论任何原因引起的缺陷,包括潜在的缺陷或使用不良材料,买方可向卖方索赔;质保期内因产品设计和制造质量而发生不应有的损坏时,卖方应在1个小时内响应并在5个小时内赶到现场,为用户修理或更换损坏的零部件。合同包括附件1上海东方2014年5月13日报价,该附件约定了太尔化工公司订购的水泵的单价及数量,其中P-3102立式双吸泵订购数量为三台,每台单价105536元;附件2太尔南京甲醛项目水泵技术参数表;附件3太尔南京甲醛项目水泵订单确认函;附件4太尔采购通用规范;附件5太尔设备采购规范;附件6上海东方售后承诺。售后承诺第3条约定,质保期内,实行三包(包修、包换、包退),在无人为损坏或操作不当的情况下,出现质量问题,由我公司负责免***,***不好则保证更换,或更换还未解决质量问题则保证退货。第4条约定,超过质保期限,我公司负责终身维修,零配件成本费用由用户承担。嗣后,双方两次协商变更了部分订购设备的订购数,将合同价款变更为427508元,其他条款不变。合同签订后,东方泵业公司陆续按合同约定向太尔化工公司交付水泵,太尔化工公司已支付90%的货款。2015年7月11日,太尔化工公司致函东方泵业公司要求其将之前返修的P-3102C(型号为DFGS350-44/4)水泵“安排在这段时间内送货及安装调试”,2016年10月20日,东方泵业公司在致太尔化工公司的联络函中表示,“针对我司提供的那台DFGS350-44/4200KW水泵,在2016.8.1陈经理和莫工到场监测完成后,在发回生产车间准备包装发货时,在卸货时叉车未叉好,摔了一下,为了保证整体运行又重新测试,发现电机升温过快,联系电机厂家说只能发电机厂检测维修,由于电机厂资产重组,导致又耽误了一些时间”。2016年11月22日,太尔化工公司致函东方泵业公司表示返修的水泵已经到达南京现场,要求确认东方泵业公司是安排人员过来安装还是由太尔化工公司将报价报给东方泵业公司后由太尔化工公司自行安排安装,东方泵业公司未安排人安装,太尔化工公司遂自行安装,安装后该台水泵仍无法正常使用,东方泵业公司亦未安排人员进行修理。2018年5月8日,太尔化工公司与案外人南京某工贸有限公司签订了《设备维修合同》约定,由南京某工贸有限公司为太尔化工公司维修P3102C的电机,维修费用为10784元。当日,太尔化工公司致函东方泵业公司,要求其处理维修、吊装及差旅费2万元。2018年11月27日,东方泵业公司复函表示,“冷冻水泵共2次返厂维修,确实是我们的问题,前一次都是我们人员处理,后面一次也是我们安排吊车吊出来的,就是安装时未能安排吊车和售后人员未去处理,深感抱歉,2万元费用是否太高”。嗣后,因维修费用金额和负担双方产生争议,协商不成。不久,该水泵的电机再次出现问题。太尔化工公司要求东方泵业公司进行修理、东方泵业公司要求太尔化工公司支付质保金,未果。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太尔化工公司针对P3102C存在问题,提供了南京某工贸有限公司出具的21860元的维修报价一份、南京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36112元的维修报价一份。东方泵业公司对两份报价的真实性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东方泵业公司与太尔化工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东方泵业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向太尔化工公司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产品,并按约承担相应的安装、调试及修理义务,太尔化工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或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性质以及损失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由于东方泵业公司向太尔化工公司提供的P-3102C(型号为DFGS350-44/4)水泵,在质保期内发生质量问题,经两次修理后仍未能消除质量问题,且在本案审理期间,亦未能就该台水泵采取修理、更换等补救措施,故太尔化工公司要求东方泵业公司承担维修损失本院予以支持。鉴于2018年5月8日太尔化工公司与案外人南京某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设备维修合同》中约定了维修内容为电机等,且约定了质保服务期限,而太尔化工公司主张再次维修的项目仍包含电机维修,因此,对于再次维修责任不能完全归责于东方泵业公司,相应的费用本院酌定由东方泵业公司承担一半,据此,太尔化工公司主张的维修费损失酌定为10784+(21860+36112)/2/2=25277元。东方泵业公司要求太尔化工公司给付的质保金应扣减其未及时承担安装修理义务给太尔化工公司造成的损失25277元,即太尔化工公司应支付东方泵业公司的质保金为17473.8元(42750.80-25277),因东方泵业公司提供的水泵存在质量瘕疵且未按约承担修理义务,故对其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太尔化工(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质保金17473.8元。
二、驳回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太尔化工(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869元,由太尔化工(南京)有限公司负担350元,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51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74元,由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02元,太尔化工(南京)有限公司自行承担2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盛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