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䎋某某、太尔化工(南京)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192民初7173号 原告:***,男,197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 被告:太尔化工(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化学工业园区崇福路59号。 法定代表人:BIANGUOMIN,太尔化工(南京)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沃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沃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太尔化工(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尔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8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本院于2021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太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40000元;2、支付2018年12月27日至2021年3月18日期间超时加班费30000元;3、支付2020年年终奖5000元;4、要求被告支付体检费4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未按实际加班情况支付原告加班费,被告强行调岗,原告系被迫离职,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太尔公司辩称,对于离职体检,被告在原告办理离职手续时已将离职体检通知单一并给了原告,原告可以凭单自行参加体检,被告已经履行了此项义务。对于原告加班费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不认可。原告在离职清算单上已经对未结算加班工时进行了确认,被告已根据离职清单将费用结清。被告不存在克扣加班工时的情况,被告严格执行加班制度,所有员工的加班均需提交申请通过确认才行。原告的离职申请系其本人书写,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离职申请表上明确离职系个人原因,故原告主张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8年12月27日入职被告处,双方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8年12月27日至2021年12月26日,试用期为2个月;原告的工作部门为现场运行支持部,工作岗位为机械维修技师,接触物为甲醛、苯酚、粉尘、噪音;按照标准工时工作制,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5天,每周至少休息一天;实行职务技能工资制,职务工资4500元/月,技能工资900元/月,试用期工资为百分之九十,每月20日发放工资。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 2020年4月至2021年3月,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包括职务工资、技能工资、加班工资、午餐补贴、绩效考核奖、带薪休假工资。 2021年3月16日,被告对原告的未结加班费、年休假、带薪休假进行结算,原告在离职清算单上签字。被告按照离职清算单的金额在当月工资中一并支付给原告。 2021年3月18日,原告因个人原因,向被告提出离职申请,并于当日办理了离职手续。在离职移交手续清单中载明“本人承诺将上述物品、文件完整交接,并不以任何形式将上述涉及资料、信息带离公司。本人已收到离职体检通知单,并承诺按通知单要求体检,如未按要求体检,后果自负,与公司无关。”原告在承诺人处签字。 后原告向南京市江北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0000元;2、支付2018年12月27日至2021年3月18日期间超时加班费30000元;3、支付2020年年终奖5000元;4、支付2021年3月16日至3月18日病假工资781元;6、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20000元。该仲裁委裁决太尔公司支付***2021年3月19日至5月6日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金3320元;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太尔公司服从仲裁裁决,并支付了竞业限制补偿金3320元。***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员工离职移交手续清单、离职申请、***离职清算单、工资明细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劳动者及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控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 一、关于解除合同补偿金,原告系因个人原因辞职,不符合用人单位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条件,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加班费,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克扣加班工资之日起计算,超过一年的不予保护。原告于2021年3月18日辞职,其主张的自2018年12月27日至2020年3月18日的加班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20年3月19日至2021年3月18日加班费,离职清算中包括加班费,原告在离职清单上签字确认,被告实际支付了离职清算费用,可以认定双方对于加班工资已无争议。被告提交的该期间的工资表、考勤表可以证明已逐月核算加班费并支付,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加班工资存在支付不足的情形,对于原告主张的该期间加班费,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年终奖,被告已向原告发放2020年度年终奖5630元,原告主张年终奖分两次发放,尚欠5000元年终奖未发放,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体检费,原告在办理离职手续时确认已收到离职体检通知单,并承诺按通知单要求体检,被告已尽到为原告提供离职体检的相关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入职其他公司的体检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决定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郁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