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阿尔法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江苏阿某法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某某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13民终22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阿某法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专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联盛(宿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1年3月30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 被上诉人(原审并案被告):***,男,1978年4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 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阿某法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某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2023)苏1311民初57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4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阿某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阿某法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对保密期限认定错误。一审法院未将保密期限归纳为争议焦点并进行法庭调查与询问,未能查明该事实,导致认定错误。一审判决引用的关于员工手册的内容是老版内容,新版中已经删除了关于两年期限的规定。同时,新版员工手册已经总经理审核并通过民主表决会议审议通过且已进行了公告,阿某法公司的员工无一人提出异议,新版员工手册自2022年9月25日起实施。因此***、***均应遵守新版员工手册的规定。另外,双方签订的保密协议对于保密期限的约定是直至阿某法公司商业秘密被合法公开为止,是否在职、劳动合同是否履行完毕均不影响保密义务的承担。涉案保密协议约定的技术信息包括有关生产和产品销售的技术方案、工程设计、电路设计等,该技术信息是企业的生存根本,一审法院判决两年就解密,则所有科技企业将无商业秘密可言,该判决不符合企业发展的客观需求,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一审法院判定***、***不存在违反保密协议行为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2023年5月17日***与湖南中**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某公司)员工的聊天记录没有事实依据,对聊天记录的截图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且即使一审法院认定该聊天记录系真实的,也不能达到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一方面,中某公司本是上诉人的客户,理应维护上诉人的利益,但如果***提交的聊天记录是真实的,那么中某公司向上诉人的利益冲突方提供对上诉人不利的证据,说明***与中某公司系利益共同体,即***与中某公司建立了新的合作关系,足以证明***违反了双方劳动合同、保密协议、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该聊天记录结合上诉人一审提交的江苏阿某斯生物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某斯公司)与某天公司之间的合同内容、与中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之间的通话录音足以证明阿某斯公司委托某天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出售给中某公司,进一步证明***不仅违反竞业限制还泄露商业秘密。另一方面,为了避免或减少因***泄露商业秘密造成的损失,上诉人与中某公司暂停合作是不得已采取的避险措施,理由是:***于2023年5月9日向***发微信称已经注册阿某斯公司,鉴于上诉人与中某公司签订的合同金额高达6200万元,上诉人为履行该合同需要投入巨大的资金、人力物力等,当上诉人面临着巨大的商业风险时,上诉人作为受害者有权采取合理的商业避险措施,所以才暂停履行与中某公司之间的合同,法律也不应苛求上诉人在风险暴露的情况下还必须继续投入生产。2.一审法院认为阿某斯公司与某天公司之间的合同未成立,且以上诉人向中某公司退款的时间早于阿某斯公司与某天公司的合同时间来认定被上诉人没有违反保密义务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首先,虽然上诉人发现***电脑中的合同是阿某斯公司单方加盖公章的,但因***在返还电脑之前已删除全部文件,而***也在更换整个硬盘之后才将电脑返还至化工园区派出所,根据举证规则的精神,一审法院应当要求***提交被其更换的硬盘来证明其没有实施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由于***掌握重要证据而拒不提供,且当庭否认更换硬盘,法院应当判决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即一审法院就该处的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其次,根据***发给***的微信内容,完全可以判断出其已经与某天公司真实签订供货合同,否则不存在“006项目是我的错误,已经在终止……”。再次,上诉人已两次书面申请法院前往化工园区派出所调取派出所对***的讯问笔录,一审法院均未调取,也未向上诉人说明原因。该笔录为事件发生之初,***对事件原貌的真实反应或真实描述,并且讯问后***主动对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承认其错误,但一审法院未能充分履行职权调取笔录作为案件审理证据,致使阿某斯公司与某天公司合同签订的事实未有更确凿的证据呈现法庭。最后,一审法院以上诉人退款时间是5月24日,阿某斯公司合同时间是5月31日,就此认定被上诉人没有违反保密义务是错误的。因为案涉《HT754-06供货合同》有几十处修改记录,修改的时间段从2023年5月9日跨度至2023年5月25日,该合同第7页也写明了某天公司银行账户等涉及隐私的信息,据此完全能够得出阿某斯公司与某天公司是经过充分沟通后形成合同文本,并非阿某斯公司单方草拟的合同。如上述分析,由于***在2023年5月9日就告知***成立阿某斯公司的事实,且5月9日阿某斯公司已开始与某天公司磋商签订合同事宜,上诉人为了商业避险才暂停与中某公司合同的履行,无奈于5月24日退还预付款。故,上诉人退款行为、暂停履行与中某公司的合同系因发现***泄露商业秘密、违反竞业限制后采取的避险措施。综上,由于阿某斯公司与某天公司之间的合同从前期接触,到实质谈判、草拟合同,再到形成合同文本并签订,上述是持续的行为过程,并非简单的一个时间点,故不能以退款时间早于合同落款日期就作出没有泄露商业秘密的认定。***更换硬盘、***删除所有储存信息正是两人删除泄露商业秘密线索、逃避责任追究的表现。另外,***在离职后,仍向其曾经的下属索要或打听工艺机密,当上诉人发现***电脑中有二被上诉人恶意串通实施违法行为的事实,二被上诉人便开始采取一系列的灭失证据行为,其该行为充分证明二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系早有预谋并已经实施较长时间。某天公司在与***签订案涉合同不久后就向市场推出了上诉人核心产品即代号为A8的产品,某天公司在此之前从未生产和销售该产品,显然该产品也是***侵犯上诉人的商业秘密造成的后果。某天公司因为没有前期研发投入,其销售价格明显偏低,给上诉人造成了巨大商业损失。若非公司及时发现并制止***、***的违法行为,二被上诉人仍会继续出卖公司商业机密。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后上诉人明确其认为***、***违反了《保密协议》第一条第(3)项的约定,即将阿某法公司与中某公司签订的合同内容对外泄露即向阿某斯公司泄露;同时,认为***违反了《保密协议》2.3条的约定,将阿某法公司配置的工作电脑的硬盘进行更换等。 被上诉人***、***答辩称,1.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泄漏商业秘密,目前无任何证据证明该事实。2.上诉人主张***修改合同,但根据上诉人公司董事会秘书陈述,在公证之前已通过技术手段打开过电脑,因此,在公证之前,上诉人已对涉案数据进行提取,不能以此作为定案依据。3.根据上诉人提供的***与中某公司的通话录音显示,***没有与中某公司就涉案项目有过具体的磋商。4.某天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加盖阿某斯公司印章问题,该份合同仅加盖了阿某斯公司的印章且落款日期为2023年5月31日;而上诉人在2023年6月2日或者3日已向派出所报案,***被派出所带走调查且派出所对***的居所进行了搜查,并没有搜查出相关证据。 阿某法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继续履行《保密协议》;2判令***、***分别向阿某法公司支付违反保密协议给阿某法公司造成的损失200万元、300万元,***、***分别向阿某法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保全担保费用由***、***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一、***的劳动合同、保密协议等签订情况以及任职情况 2020年11月18日,阿某法公司向***发送《录用通知书》。2021年1月1日,阿某法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岗位为职能中心负责人,劳动合同期限自2021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第八条约定,乙方必须保守甲方的商业秘密、技术秘密等任何不宜对外公开的信息,乙方承诺,劳动合同期内或解除、期满、终止后,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以任何方式向任何第三方泄露相关保密信息,不为甲方以外第三方利益使用保密信息……乙方如违反上述约定,造成甲方重大经济损失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承担民事和刑事责任。乙方工作涉及甲方商业秘密和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的,甲方可以事先与乙方依法协商约定保守商业秘密或竞业限制的事项,并签订保守商业秘密协议或竞业限制协议。 2021年1月3日,阿某法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保密协议》。协议第1条商业秘密内容和范围约定“双方确认,乙方应承担保密义务的商业秘密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1)技术信息,指阿某法集团拥有或获得的有关生产和产品销售的技术方案、工程设计、电路设计、制造方法、配方、工艺流程、技术指标、计算机软件、数据库、试验结果、技术数据、图纸、样品、样机、模型、模具、说明书、操作手册、技术文档、设计商业秘密的业务函电等信息;(2)经营信息,指阿某法集团拥有或获得的客户名单、营销计划、货源情报、采购资料、定价政策、不公开的财务资料、进货渠道、销售渠道、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销售和经营信息;(3)阿某法集团依照法律规定以及有关协议的约定,对外承担保密义务的事项;(4)乙方在甲方工作期间完成的技术发明和技术诀窍的知识产权归甲方所有,乙方对此等技术发明和技术诀窍负有保密义务;(5)甲方可以通过内部保密制度的制定和修改对甲方的商业秘密进行明确规定和界定,甲方制定和不时修订的内部保密制度对乙方具有约束力,为本协议的附件”。第2.1条约定,乙方对其因身份、职务、职业或技术关系而知悉的本协议第1条所述的商业秘密应严格保守,保证不披露或使用,包括因意外或过失导致的披露或使用。第2.5条约定,乙方可根据甲方相关公司规定取得保密费。第4.1条约定,如果乙方不履行本协议第2条所规定的保密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次性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00万元,同时乙方因违约行为所获得的受益应当归甲方。第4.2条约定,如果因为乙方前款所称的违约行为造成阿某法集团的损失,乙方应对受损方进行赔偿,该赔偿按照如下方式计算:(1)损失赔偿额为阿某法集团因乙方的违约或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计算方法是:因乙方的违约或侵权行为导致阿某法集团的产品销售数量下降或丧失本应取得的销售订单/机会,其销售数量减少/丧失的总数乘以每件产品利润所得之积;(2)如果阿某法集团的损失按照本协议第4.2(1)款所述的计算方法难以计算的,损失赔偿额为乙方因违约或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全部利润,计算方法是:乙方从每件与违约或侵权行为直接相关的产品获得的利润乘以市场上销售的总数所得之积;或者以不低于商业秘密许可使用费的数额作为损失赔偿数额;(3)甲方因调查乙方的违约或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如律师费、公证费、取证费等,应当包含在损失赔偿额之内。 同日,阿某法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约定乙方离开甲方后,如甲方选择要求乙方承担竞业限制义务,则甲方应给予乙方竞业限制补偿金。该竞业限制补偿金由甲方按月向其支付,每月补偿金额为乙方从甲方离职前最近12个月(不足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的乙方月平均工资的34%。 2022年1月11日,阿某法公司任命***兼任供应链中心负责人。2022年2月27日,阿某法公司任命***为集团副总裁,负责集团职能中心和供应链中心工作。 ***现已离职。 二、***的劳动合同、保密协议等签订情况以及任职情况 2021年12月12日,阿某法公司向***发送《录用通知书》。2021年12月20日,阿某法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岗位为总经理助理,劳动合同期限自2021年12月20日至2024年12月19日。劳动合同第二十一条约定,乙方工作涉及甲方商业秘密和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的,乙方承诺,劳动合同期内或解除、期满、终止后,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以任何方式向任何第三方泄露相关保密信息,不为甲方以外第三方利益使用保密信息……乙方如违反上述约定,造成甲方重大经济损失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承担民事和刑事责任。 2021年12月14日,阿某法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保密协议》。协议内容与上述***和阿某法公司签订的保密协议一致。 2021年12月20日,阿某法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协议内容与上述***和阿某法公司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一致。 2022年2月27日,阿某法公司任命***为集团公司常务副总裁,负责集团运营管理工作。2023年1月9日,阿某法公司任命***兼任CXO事业部总裁。 ***现已离职。 三、阿某法公司的管理制度情况 2022年4月19日,***、***分别作为审批人在阿某法公司商业秘密管理制度审批单“职能中心负责人”“总经理助理”处签字。商业秘密管理制度载明“本制度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公司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经营信息、技术信息等商业信息。采取相应保密措施是指签订保密协议,建立保密制度及采取其他合理的保密措施”。2022年4月22日,***在职能中心商业秘密清单“分管领导签字确认”处签字。2022年4月28日,***在供应链中心商业秘密清单“主责部门人员签字确认”处签字。 2021年12月20日,***签收员工手册。2022年10月28日,***在《员工手册》收阅确认签收回执单签字确认。员工手册第五条载明,员工在任职期间享受公司提供的保密津贴,离职后特定岗位员工,根据公司需要将签署《竞业限制协议》,因此员工离职后仍须对其在公司任职期间接触、知悉的属于公司或者虽然属于第三方,但公司承诺有保密义务的技术秘密和其他商业秘密信息,承担如同任职期间一样的保密义务,无论员工因何种原因离职,员工离职后承担保密义务的期限为自离职之日起二年。 四、阿某法公司经营范围及相关项目的签订、履行情况 阿某法公司成立于2007年11月19日,经营范围为:医药化工技术研发、咨询、转让;阿伐他汀钙及其中间体……工程技术研发;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业务。许可项目:危险化学品经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审批结果为准)一般项目:化工产品生产(不含许可类化工产品);化工产品销售(不含许可类化工产品)(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阿某法公司(供方)与中某公司(需方)就咪唑盐酸盐中间体中试验批2吨项目签订《生产合作服务协议》,约定需方向供方提供产品工艺技术包,派驻技术指导人员、质量管理人员到供方生产现场指导供方操作人员进行生产,并由需方执行负责项目产品质量标准。需方以物资采购行使向供方支付委托定制加工费用;费用计价按双方约定费用项目及单价核定。2022年12月,阿某法公司与中某公司签订《保密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保密信息是指在双方洽谈、合作过程中,披露方所持有的并且以口头、书面、电子或其他形式向接收方提供的商业机密、技术信息、制造方法、工艺流程、生产信息、设备信息、财务信息、合作协议等所有不被公众知晓的信息。2023年3月26日,阿某法公司与中某公司就T5(厄贝侧链盐酸盐)项目签订《产品购销合同》。 2022年12月27日至2023年4月24日期间,阿某法公司生产车间工作人员童某就C006项目试验过程和试验结果向***进行汇报。 2023年5月17日,***在与中某公司员工的聊天记录中称“李总,我们内部对于投资总金额吃不准,分歧较大”“为了不耽误你们时间,我先把你们的预付款还给你”。后阿某法公司于2023年5月24日向中某公司退还150万元预付款。 五、阿某斯公司的设立情况、经营范围 2023年5月16日阿某斯公司成立,***任法定代表人。阿某斯公司的经营范围为:许可项目:药品生产;药品零售;第二类医疗器械生产;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食品生产;食品添加剂生产;建设工程设计。一般项目: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第一类医疗器械销售;第二类医疗器械销售;日用化学产品制造;日用化学产品销售;农副产品销售;食品添加剂销售;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企业管理;企业管理咨询;会议及展览服务;企业形象策划;化工产品销售(不含许可类化工产品);化妆品批发;化妆品零售;货物进出口(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阿某斯公司拟与某天公司签订HT754-06供货合同,阿某斯公司于2023年5月31日加盖合同专用章。 ***与阿某法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聊天记录中表示“昨天派出所关于项目的事情,我们股东讨论后认为有瑕疵,为了避免和您的瓜葛,我们放弃该项目”“006项目是我的错误,已经终止,抱歉!这是商业秘密,违法的事情,我要敬畏法律,肯定不能做违法的事情,请您放心”。 六、仲裁情况及其他情况 阿某法公司就***、***两案均向宿迁市宿豫区劳动争议人事仲裁委员会和宿迁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宿迁市宿豫区劳动争议人事仲裁委员会以“该诉求不属于仲裁受理范围,不符合本委受理条件”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宿迁仲裁委员会以“签订协议的当事人一方为用人单位,一方为劳动者,且是约定劳动者在用人单位提供服务和履行职务中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事项,主体不适格,不属于我委管辖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阿某法公司委托江苏天奕成律师事务所代理***、***案件,支出律师费各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本案中,阿某法公司与***、***签订的《保密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是劳动者的法定义务,同时也是劳动合同的附随义务,劳动者在职期间和离职后,均应承担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义务。员工手册中,对员工离职后应当履行的保密义务也进行了规定,同时规定承担保密义务的期限为离职之日起二年,故一审法院对阿某法公司要求***、***履行《保密协议》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同时确定其履行期限为离职之日起二年。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阿某法公司主张***、***违反保密协议约定,应向阿某法公司承担违约金,但其提交的阿某斯公司与某天公司的合同上仅阿某斯公司加盖印章,某天公司并未盖章确认,合同尚未成立,且阿某斯公司签署日期为2023年5月31日,而阿某法公司向中某公司退还预付款的时间为在此之前的2023年5月24日,阿某法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存在违反保密协议的行为。阿某法公司主张的***、***分别给阿某法公司造成损失200万元、300万元,该赔偿依法属于实际发生的损失,阿某法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损失情况,故一审法院对其主张的损失不予支持,对其主张的两笔5万元的律师费亦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继续履行《保密协议》至其离职之日起满二年;二、驳回阿某法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阿某法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阿某法公司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1.***QQ号和头像,证明QQ头像是***本人,且***将整段文字插入阿某斯公司与某天公司《HT754-06G0供货合同》。 证据2.公证发票、回单,证明对于二被上诉人的电脑公证所花费的合理费用,该费用是损失的一部分。 证据3.律师费回单,证明上诉人用于本案上诉的律师费用,该费用是损失的一部分。 证据4.2023年2月份五车间T5原料用量统计表、生产批记录原件,2023年2月份五车间T5原料用量统计表、生产批记录原件。证明2023年2月份5车间(5车间为生产T5的车间)投料时间及投料量,统计表中的原料消耗均在原件中有所记录,原件中详细记录了核实投了多少原料,与采购合同一同证明了阿某法公司在T5项目中有原料成本投入,且提供的证据中合同审批流程中***与***均作为审批人,合同付款流程中***作为审批人,证明******二人知晓T5项目相关的物料采购信息。 证据6.2023年2月份5车间废水、固废处理费用,废水接收统计表、固废处理合同,证明2023年2月份五车间因生产T5产出的废水、固废处理产生的费用。 证据7.2023年2月份五车间能源消耗每月统计,水电气、液氮消耗、结算发票,证明2023年2月份五车间因生产T5消耗的水电气液氮费用。 证据8.2023年2月份五车间人工成本,员工工资表,证明2023年2月份五车间因生产T5产生的人工成本。 对证据4-8,是为了证明生产盐酸盐前期实验中,投入相应的采购、能源消耗以及人工的成本;同时证明:第一,本案盐酸盐项目虽然有公开的信息,产业化生产还是需要投入实验,获取更加便利以及成本更低的工业流程,该商业流程有商业价值,也不为第三人所知;第二,该部分成本系与中建公司前期签订合同产生的,因为***与中建公司自行协商就盐酸盐项目拟进行合作,导致阿某法公司对项目合作产生一定的风险预估,所以暂时中止了与中建公司的合作,该部分损失也应当在本案赔偿比例中予以考虑。 上述公证费5000元、律师费20000元、原料投入241008.269元、废水、固废处理费用41800元、水电气、液氮85343.53元、人工成本172499.94元,共计565651.739元。 证据9.钉钉系统录屏一份,主要过程为:阿某法公司企业钉钉账号系统管理人登录后在公告中搜索“员工手册”,显示2023年1月31日阿某法公司在企业钉钉系统中发布了名为《阿某法药业集团员工手册(试行版)》,系统中显示已读的工作人员记录包括***;该证据与阿某法公司在***一审案件中提交的员工手册及职工代表大会记录能够证明阿某法公司依法制定的员工手册对***有效且已通过钉钉系统公告方式向***告知,***、***的保密义务应履行至相应商业秘密公开之日止。 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仲裁阶段已经提交过,***予以否认。 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公证费在数个案件都提交过,不能认定系在本案中的损失;且公证是阿某法公司的单方行为,和被上诉人无关,不属于合理费用。 对证据3,也不属于上诉人的合理费用,本案并不应该产生诉讼,是上诉人不停起诉,二被上诉人作为上诉人从外地高薪聘请的员工,却被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时,刚好是其代表阿某法公司被评为宿迁市第一届人才引进大会满一年的时间,宿迁市政府还给予了项目补贴,该项目补贴阿某法公司领取后扣留了20万元左右的费用没有发放。 对证据4-8,真实性不认可,系其单方制作,特别是其第8项证据人员工资表,综合本案来看,阿某法公司对于与中建公司的合同没有交付一吨合格产品,在与中建公司的合同履行中,阿某法公司是违约的:第一,阿某法公司与中建公司之间的采购合同,根据一审以及仲裁中的陈述,该合同没有解除;第二,根据上诉人提交的***与中建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及业务经理通话及聊天记录中可以看出,中建公司明确向***表示,如果阿某法公司可以继续提供合格产品,中建公司依然愿意接收,但阿某法公司一直没能向中建公司交付合格产品;第三,涉案合同预付款系阿某法公司自身内部无法做出合格的产品,无法向中建公司交货,因此***才在微信上向中建公司经理陈述其公司对于内部投资总金额分歧较大并退还预付款,并非因***或***可能存在的行为导致其退款。 本院认证意见为:对于证据1,结合本院已经生效的(2024)苏13民终3309号民事判决,可以认定***对阿某斯公司与某天公司的合同进行了修改,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以及阿某法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对于证据2、3,***、***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但是否应由***、***承担,本院将在下文中一并论述。 对于证据4-8,系阿某法公司单方制作,***、***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证据9,结合***在阿某法公司的职务,可以认定***对于新版《员工手册》是知悉的,故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二审另查明: ***于2022年10月28日签收员工手册,显示其签收的版本为V3.0版。该版《员工手册》关于保密规定部分删除了原版本有关“员工离职后承担保密义务的期限为自离职之日起二年”的规定。该版《员工手册》附则部分载明“(一)本手册适用于江苏阿某法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各分子公司的所有员工。(二)本手册公布后,一切与之相抵触的公司制度及规定以本手册为准。……(八)本手册经总经理及职工代表大会审核通过,于2022年9月25日完成修订并实施,旧版《员工手册》同时废止。”对于该版《员工手册》,***已知悉。 案涉《保密协议》第2条乙方的保密义务2.3约定:“乙方在服务或劳动关系结束后,应将与自身工作以及商业秘密相关的技术资料、实验设备、试验材料、客户名单等全部交还甲方,不得以任何形式保留副本。”第3条保密期限约定:“3.1甲、乙双方确认,乙方的保密义务自甲方对本协议第1条所述的商业秘密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并告之乙方时开始,直至甲方商业秘密被合法公开时止。……3.3乙方是否在职、劳动合同是否履行完毕,均不影响其保密义务的承担。” 再查明:阿某法公司与***、***因竞业限制违约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欠发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等分别起诉对方,一审法院就双方诉讼并案处理并作出判决,阿某法公司与***、***均不服一审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对于***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日作出(2024)苏13民终326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对于***是否应向阿某法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问题,认为“***在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期间,设立的阿某斯公司和任职的奥某公司与阿某法公司的经营范围均有一定范围内的重合之处,阿某斯公司、奥某公司与阿某法公司属于在一定范围内的同业竞争单位。阿某法公司提供的***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也能证明***担任阿某斯公司法人期间存在与阿某法公司实际发生竞争的行为,***任职副总经理的奥某公司生产的产品与阿某法公司立项生产的产品也有一定的关联,***的上述行为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阿某法公司的利益,属于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的行为。”并据此酌定由***承担600000元的违约金。 对于***案,本院于2024年11月8日作出(2024)苏13民终330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事实部分载明“在阿某法公司与***后期的面谈过程中,***表示上述合同系***没有打印机而帮其打印,同时其对合同的一些文字性错误进行了修改。2023年8月10日,阿某斯公司办理注销登记。” 阿某法公司(供方)与中某公司(需方)签订的《生产合作服务协议》违约责任约定:鉴于两批验证过后,供方及其参与人员已全部掌握需方本产品的生产工艺技术,如果因各种原因或不可抗力造成后续不能继续履行此产品的合作协议,供方在五年内不得已任何形式生产和销售该产品(含供方参与人员和异地生产销售),否则供方需承担全部违约责任并赔偿需方卫浴间伍佰万元整(500.00万元整)。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第十一条再次约定:本合同有效期五年。五年之内,供方不得销售该产品及转让技术给第三方,否则视为违约,供方需支付给需方500万元人民币的违约金。 阿某斯公司(甲方)拟与某天公司(乙方)签订的《HT754-06供货合同》第一条双方合作基础显示:甲方具有该产品生产技术及客户资源;合同其他部分也约定甲方拥有该产品合成工艺技术的所有权,甲方负责提供该产品技术包等内容;该合同约定的合作产品及质量要求等内容与阿某法公司与中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一致。 除阿某法公司对一审查明的《员工手册》中关于保密期限以及***与中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微信聊天记录的事实有异议外,双方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涉案保密期限如何确定;2.***、***是否存在违反《保密协议》的行为并应承担违约损失。 本院认为:1.关于涉案保密期限的问题,双方签订的《保密协议》明确约定“3.1甲、乙双方确认,乙方的保密义务自甲方对本协议第1条所述的商业秘密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并告之乙方时开始,直至甲方商业秘密被合法公开时止。……3.3乙方是否在职、劳动合同是否履行完毕,均不影响其保密义务的承担。”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按协议约定履行保密义务至阿某法公司的商业秘密被合法公开时止;一审法院依据老版《员工手册》将保密期限确定为离职之日起满两年不当,该老版《员工手册》已被新版即V3.0版《员工手册》所替代,在新版《员工手册》中并无该两年期限的约定;***签收的即为该新版《员工手册》,而***作为阿某法公司的高管,同时阿某法提供的证据也能证明其已阅读新版《员工手册》,故不能依据老版《员工手册》确定保密期限。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2.关于***、***是否违反《保密协议》并应承担违约损失问题,本院已生效的(2024)苏13民终3269号民事判决认为,***因存在成立阿某斯公司的行为以及根据***与***的聊天记录即***自认“006项目是我的错误,已经终止,抱歉!这是商业秘密,违法的事情……”,故而认定***存在违反竞业限制的行为并酌定由***赔偿阿某法公司违约金600000元。本院认为,在本案二审中,阿某法公司明确其主张***违反《保密协议》系因***将其与中某公司的合同内容以及中某公司的信息泄露给阿某斯公司。根据双方签订的《保密协议》的第1条第(3)项的约定,商业秘密的内容和范围包括“阿某法集团依照法律规定以及有关协议的约定,对外承担保密义务的事项”,而阿某法公司与中某公司亦签订了《保密协议》且约定“保密信息是指在双方洽谈、合作过程中,披露方所持有的并且以口头、书面、电子或其他形式向接收方提供的商业机密、技术信息、制造方法、工艺流程、生产信息、设备信息、财务信息、合作协议等所有不被公众知晓的信息”;具体到本案中,阿某斯公司拟与某天公司《HT754-06供货合同》合同内容,虽然某天公司未盖章,但阿某斯公司已盖章,该合同内容与阿某法公司与中某公司的《产品购销合同》的合同内容在产品名称、质量要求等方面几乎完全相同且明确约定阿某斯公司具有该产品的生产技术及客户资源、阿某斯公司负责提供该产品技术包等内容,而阿某斯公司作为刚刚成立半个月的公司,***也没有举证证明阿某斯公司该产品的生产技术、客户资源有其他来源;结合***在阿某法公司即负责该产品的实验以及其发送给***的短信内容“006项目是我的错误,已经终止,抱歉!这是商业秘密,违法的事情……”,可以认定***存在违反双方《保密协议》的行为。阿某法公司还主张***存在违反《保密协议》2.3条约定的行为,认为***更换了电脑硬盘、系统被重置导致该电脑存储的技术信息面临不可控的风险。对此,本院认为,即便***存在更换电脑硬盘的事实,阿某法公司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保留了该条约定的相关材料的副本,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阿某法公司主张的一审未予调取证据问题,二审中,本院开具调查令给阿某法公司代理律师,以便其前往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化工园派出所调取***的询问(讯问)笔录,但派出所称阿某法公司报案后,派出所找过***调查情况,并未形成书面的笔录材料;故对阿某法公司认为一审法院不予调取证据的主张,不予采纳。 对于***而言,其离职前担任阿某法公司副总裁,负责集团职能中心和供应链中心工作,负责涉案项目的成本控制,对阿某法公司与中某公司的合作协议、购销合同等内容均是知悉的。***虽然仅是对阿某斯公司与某天公司的合同进行了部分修改,但根据其与阿某法公司签订的《保密协议》的约定,其对阿某法公司与中某公司的合同内容以及因此知晓的相关信息,同样具有保密义务;其虽称系因***没有打印机帮其打印并对合同的一些文字性错误进行了修改,但修改的内容显示,其不仅是帮助***或是阿某斯公司对合同内容进行了文字错误的修改,还添加了合作产品及质量要求等内容,而相关内容与阿某法公司与中某公司的《购销合同》内容一致;据此,可以认定***也存在违反《保密协议》第1条第(3)项约定的行为。但需要说明的是,本案认定***、***存在违反《保密协议》第1条第(3)项约定的行为,并不等于认定其存在泄漏商业秘密或者存在篡夺阿某法公司商业机会的行为,本案的认定仅是基于双方《保密协议》的特别约定,不代表阿某法公司所主张的合同内容、合作信息等属于法律所规定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秘密的范畴。 对于阿某法公司主张的损失部分,阿某斯公司拟与某天公司签订的合同,某天公司并未盖章且阿某斯公司于2023年8月10日已注销,阿某法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因***、***的该违约行为产生了实际损失,故对其主张的损失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阿某法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对其该部分上诉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其他部分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并对判决结果作相应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2023)苏1311民初578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2023)苏1311民初578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继续履行《保密协议》至江苏阿某法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商业秘密被合法公开时止; 三、驳回江苏阿某法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江苏阿某法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及***、***各负担5元;一审案件保全费10000元,由江苏阿某法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江苏阿某法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及***、***各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