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阿尔法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江苏阿尔法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1311民初665号 原告:**,男,1980年2月25日出生,居民,住江苏省新沂市。 被告:江苏阿尔法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市生态化工科技产业园燕山路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天奕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珂凡,江苏天奕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阿尔法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药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2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药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珂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6000元(每个月大概3000元,双倍为6000元),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7月19日,原告进入被告单位从事操作工工作,并于当日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在原告入职培训时承诺1个月转正,因工作中和班长郑庆云产生口角,被告无故辞退原告,原告遂向**市宿豫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6000元,该仲裁委员会仅凭被告自圆其说,偏听被告,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不支持原告的申请。原告认为被告辞退原告没有事实依据,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药业公司辩称:被告认为我司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且已经告知原告员工手册内的内容,原告应当严格遵守规定,出现违反规定抽烟这种情况时,我们有权利将原告辞退。 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1日,被告通过《2019年职工代表大会决议》,主要载明:职工代表65人,实到代表65人,65票表决同意《员工手册》。 同日,被告向工会送达《江苏阿尔法药业有限公司通过通知函》。 2019年11月2日,工会回复同意《员工手册》通过。 另查明:2021年7月1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劳动合同,主要约定:原告从事操作工工作,合同期限自2021年7月19日至2024年7月18日,试用期限自2021年7月19日至2021年10月18日;根据乙方工作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乙方月基本工资确定为工作岗位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绩效工资根据乙方的工作业绩、劳动成果和实际贡献按照内部分配办法考核确定,其中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为月基本工资;甲方以本公司各项规章制度文件作为本合同附件,是本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若有违反,自愿接受甲方根据本合同及相关规章制度所作出的处理。 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回执一份,主要载明:本人已领取并认真阅读并充分理解2019年11月12日版本《员工手册》的所有内容,本人在此郑重声明本手册内容的确定已经通过合法的民主程序,并且本人同意和接受该手册各项内容和规定,并保证严格遵守和履行该手册之各项规定。上述字体均为打印字体,原告在落款处签字。原告当庭表示,没见过《员工手册》。 《员工手册》第九章奖惩规定第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均属严重违反公司的管理制度,公司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关系,并不给予任何经济补偿:1、违反公司关于吸烟相关的管理规定,即便没有造成经济损失或意外事故;2、在公司内有粗暴行为,如言语冲撞领导,无理取闹,甚至辱骂、恐吓、威胁领导、同事或客人,情节严重、态度恶劣,使公司的正常工作受到干扰,产生不良影响;……13、不服从领导工作安排,经多次劝解,仍无效;在公司拉帮结派,搬弄是非,破坏团结,性质恶劣;……”。 另查明:被告公司因防火要求严禁员工在作业区吸烟,但设置了专门吸烟室,吸烟室外墙显目位置张贴《关于生产系统人员出二道门外吸烟的管理规定》,主要载明:一、有关禁烟规定:……2、公司二道门外吸烟室为规定的吸烟点,除固定吸烟点外,其余场所均禁止吸烟;所有员工和外来人员吸烟必须在固定吸烟点进行;二、有关使用吸烟牌的规定:1、生产现场岗位人员吸烟员工采取“凭牌登记吸烟”制度,每车间或部门只有一块吸烟牌,吸烟牌由车间负责管理,需吸烟者凭本车间吸烟牌并在二道门登记后到固定吸烟点吸烟;2、车间部门人员外出吸烟需经班长同意,班长如不知情视为脱岗;……4、在吸烟室吸烟每次不得超过10分钟,工作时间内每日不得超过2次,超出时间或次数的按旷工时间论处;5、严禁在吸烟室外和门口吸烟,吸烟结束必须将烟蒂火焰掐灭,烟头集中丢放,不留火种;三、监督管理:1、各车间部门负责人应经常对吸烟员工进行贯彻与教育,特别班长对本班岗位人员需要及时关注,要求外出吸烟需征得班长同意;2、公司一道门、二道门门卫严格审查人员进出,要求吸烟人员“凭牌登记吸烟”,及时登记吸烟时长,对违反者可阻止人员外出,或留证并向安全部门举报;…… 再查明:2021年9月1日上午9:28,原告出二道门吸烟。当日上午9:48,原告吸烟结束回二道门。 2021年9月9日,被告作出《关于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函》并征求工会意见,该函主要载明:因**违反《员工手册》第七条第1款、第2款、第13款,公司决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2021年9月10日,工会向被告回复意见:同意解除。同日,被告向原告送达辞退通知书,主要载明:我司与你于2021年7月19日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但在试用期间,公司发现你违反公司及安全部相关管理规定,主要情况为:不服从班组管理,当班班长安排工作任务,拒不执行;劳动纪律散漫,存在脱岗、聚岗现象;不服从公司规定,公司明确规定车间抽烟必须佩戴抽烟牌,每次只能去一人,你多次违反规定;……。 还查明:庭审中,原告自认2021年7月工资1400多元,8月工资5200多元。 本院认为: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且表示一致,故依法成立并生效。从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未提供招聘原告的具体录用条件,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员工手册》向原告公示并提示对其不利相关条款内容,被告辩解依据员工手册规定或原告在使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证据不足,故被告解除其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理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原告主张按每月工资3000元作为计算赔偿金的计算基数,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应向原告给付赔偿金3000元(半个月工资1500元*2)。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阿尔法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赔偿金3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