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某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13民终21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市湖滨新城开发区北区燕山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天弈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市洞庭湖路111号31幢二楼及一楼105、106室。
负责人:***,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路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江***楚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市宿城区双庄镇双庄街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江苏***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药业)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支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江***楚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21)苏1302民初25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药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药业一审全部诉讼请求。理由是:1.太平洋保险**支公司出售涉案保险时并未就免责条款进行任何说明,并未履行提示义务,投保单上仅加盖公司印章,并没有经办人签字,案涉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对***药业不产生约束力。2.**市湖滨新区消防救援大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的结论能够排除自燃,本次事故的大概率属于汽车产生的热源与可燃物接触引发的火灾,即涉案车辆底盘排气管道所产生的热源与可燃物接触引发火灾具有高度盖然性。3.免责事由的举证责任应当由太平洋保险**支公司承担,其应当证明本次事故系自燃或者不明原因导致,一审判决将举证责任分配给***药业错误。
太平洋保险**支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一审中,太平洋保险**支公司提供了投保单及***药业的声明能够证明太平洋保险**支公司已经对免责条款进行了解释,履行了提示义务。2.**市湖滨新区消防救援大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火灾事故认定书》并没有明确认定涉案火灾事故发生的原因,且事故调查材料中相关见证人均**是车头起火,而《火灾事故认定书》结论为车尾。3.关于起火的原因,太平洋保险**支公司在一审中申请鉴定,但由于***药业保管不善导致车辆灭失无法进行鉴定,且***药业主张火灾原因的举证责任在于太平洋保险**支公司无法律依据。
***汉公司二审**,同意***药业的上诉意见。另外,***汉公司作为车辆销售方,已经履行了交货验货义务,销售车辆符合国家质量标准,***汉公司无需承担任何责任。公安消防机构是火灾处理和调查的唯一法定机构,其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太平洋保险**支公司单方委托的鉴定不符合法定程序,相关检测人员不具备鉴定资质,得出的鉴定结论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太平洋保险**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进一步解释不明原因火灾的具体定义,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由太平洋保险**支公司承担证明责任。
***药业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太平洋保险**支公司赔偿***药业车辆损失24万元;2、由太平洋保险**支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药业系车牌号苏NG26**车辆所有人,该车于2019年10月向太平洋保险**支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药业提供的《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单》载明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24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9年10月16日17时至2020年10月16日24时止。该保险单“明示告知栏”载明:1.鉴于投保人已向本公司递交投保申请,并同意按约定交纳保险法,本公司依照承保险别及其对应条款和特别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2.请您在收到保单后立即核对,保单内容如与事实不符,请立即通知本公司采用批单批改,自行改动或采用其他方式更改无效;3.请您详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部分的条款内容。太平洋保险**中心支公司提供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栏载明:本投保人兹声明在本投保单上填写的各项内容均属事实,如有隐瞒或与事实不符,贵司可按《保险法》及合同约定进行处理。本投保人已经收到条款全文及投保告知书,仔细阅读了保险条款,尤其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内容。保险人已就本合同所涉及的所有免除其责任的条款部分的条款内容。保险人已就本合同所涉及的所有的免除其责任的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本人作出了通俗的、本人能够理解的解释和明确说明,本人对其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完全理解,同意并接受本投保单所载各项内容,申请投保并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交纳保险费。原告***药业在该投保单加盖了印章。太平洋保险**中心支公司提供的《中国保险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九条规定:下列原因导致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人工直接供油、高温烘烤、自燃、不明原因火灾。
2020年3月21日,案涉车辆在**市湖滨新区东源大酒店对面烧烤区起火。**市湖滨新区消防救援大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经调查,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部位为**GL8车辆底盘,起火原因系可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不排除事故车辆底盘排气管道所产生的热源与可燃烧物质接触引发火灾。太平洋保险**支公司委托华碧公司对案涉车辆起火原因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事故车辆起火点位于发动机后部及前防火墙之间,可排除外来火源、气路故障、油路故障及底盘碰撞导致车辆起火的可能,该车起火与车辆发动机后部及前防火墙之间发生电气故障有关。
一审法院认为,***药业与太平洋保险**支公司之间形成的商业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下列原因导致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人工直接供油、高温烘烤、自燃、不明原因火灾。本案中,**市湖滨新区消防救援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未明确火灾原因,***药业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车辆火灾非自燃、不明原因火灾。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案涉车辆发生自燃、不明原因火灾的损失,均符合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情形。
综上,***药业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药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药业负担。
***药业、太平洋保险**支公司、***汉公司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本院前往**市湖滨新区消防救援大队进行调查,并形成谈话笔录。
***药业对谈话笔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该谈话能够证明涉案火灾是车辆底盘排气管道所产生的热源与可燃烧物质接触引发,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范围,太平洋保险**支公司应当予以赔偿。
太平洋保险**支公司对谈话笔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被谈话人**意见内容的科学性不予认可,该意见为被谈话人的主观臆断,被谈话人本身专业知识欠缺,其是否具有鉴定资质并无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案件事实。
***汉公司对谈话笔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公安消防机构是火灾调查和处理的唯一法定机构,其依据职权及专业知识对火灾事故原因做出的认定具有科学性和合理性,其结论能够证明起火原因可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并非车辆自身原因导致,涉案火灾是车辆底盘排气管道所产生的热源与可燃烧物质接触引发,太平洋保险**支公司应当予以赔偿。
***药业、太平洋保险**支公司、***汉公司二审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药业、太平洋保险**支公司、***汉公司对谈话笔录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该谈话笔录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目击证人**、火灾事故现场环境等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涉案火灾发生的原因系车辆底盘排气管道所产生的热源与可燃烧物质接触引发火灾具有高度盖然性。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药业主张太平洋保险**支公司赔偿***药业车辆损失24万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具体到本案,***药业主张太平洋保险**支公司赔偿***药业车辆损失24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是:1.作为火灾调查和处理的法定机构,**市湖滨新区消防救援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明确了起火原因系可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对于不排除事故车辆底盘排气管道所产生的热源与可燃烧物质接触引发火灾问题,综合**市湖滨新区消防救援大队做出的火灾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目击证人的**、火灾事故现场环境以及**市湖滨新区消防救援大队对《火灾事故认定书》进行的解释说明,能够认定涉案火灾发生的原因系车辆底盘排气管道所产生的热源与可燃烧物质接触引发火灾具有高度盖然性,不属于涉案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故太平洋保险**支公司应当对事故损失进行赔偿。2.***药业、***汉公司对太平洋保险**支公司单方委托华碧公司对案涉车辆起火原因做出的技术意见书均持有异议,且该技术意见书系太平洋保险**支公司单方委托形成,故对该技术意见书与本案的关联性依法不予确认,故太平洋保险**支公司提出的涉案火灾系电气故障导致,属于自燃,不在承保范围的抗辩主张依法不能成立。且太平洋保险**支公司并未提供其他充分的证据足以推翻《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3.对于***药业提出的太平洋保险**支公司出售涉案保险时并未就免责条款进行任何说明,并未履行提示义务,免责条款对***药业不产生约束力的上诉理由,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该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本案中,太平洋保险**支公司一审提供了投保单,***药业在投保单上**确认收到《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认可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因此,应当认定太平洋保险**支公司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且***药业亦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太平洋保险**支公司未履行提示说明义务,因此,***药业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因二审出现新的证据,导致一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依法予以纠正。***药业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21)苏1302民初2582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苏***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赔偿款24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合计980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王 更
审判员 王 旺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