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联化工(江苏)有限公司

苏州朗华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实联化工(江苏)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8民终9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苏州朗华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三香路718号42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漫修(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技术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实联化工(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盐化工新区实联大道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六***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六***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州朗华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朗华公司)与被上诉人实联化工(江苏)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实联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系以两案基于同一事实而合并审理形成本案。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苏0891民初4202号民事判决,朗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朗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实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朗华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确认实联公司解除《项目合同书》的行为无效,并驳回实联公司全部反诉请求;或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2.实联公司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1.涉案合同目的即将实现,不存在无法实现障碍,现工程进度已完成约95%,合同目的即将实现,实联公司解除合同的行为应为无效。2.涉案工程的工期虽有延误,***公司对此并无责任。自一审法院认定的合同履行起始日(2019年11月21日)至朗华公司收到实联公司委托律师所发通知解除合同函(2021年7月13日),期间绝大多数延误均由实联公司造成,此违约系实联公司违约,与朗华公司无关。首先,由于实联公司临时性提出各种单方的要求(应系其内部管理)致使双方进行沟通、执行而延误。其次,由于实联公司的进场手续、每日工单签批,耽搁时间。第三,由于实联公司不积极履行自身义务而延误。最后,由于淮安气候条件、政策及疫情影响而延误。如土建施工无法及时开展,朗华公司的施工作业中包括大量的动火需求,而实联公司告知盐化工区规定周末不得动火、两会期间不得动火等因素也造成了切实影响。朗华公司并不存在一审法院认定的“未能统筹做好各项准备工作,施工顺序安排不合理,沟通不畅”。3.即使解除权成就条件,实联公司也已放弃解除。即便实联公司获得了约定解除权,但其已以自身接受朗华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的行为,放弃了解除权的行使。在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与违约责任之间,应当及时就解除合同还是继续履行择其一行使。实联公司在《反诉状》中辩称“项目竣工日期2019年8月31日”,结合《项目合同书》第5.3.2.3条关于工期延误达10%以上,有权终止合同的约定,实联公司在2019年9月11日即获得了“合同解除权”,但实联公司并未行使该权利,而是积极主动继续行使《项目合同书》约定的交流沟通、进厂批准、质量检查等权利,履行给付工程款等义务,以近300份电子邮件和若干通话录音保持畅通联络、磋商解决出现的问题、推动项目进展。实联公司不仅长时间未行使合同解除权,且以积极言语、行动明确表示继续配合,前述诸多行为足以使朗华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其放弃了解除合同的权利。实联公司以明示方式明确表明选择项目的继续履行,如在项目即将竣工时还允许其享有解除权,无疑损害朗华公司的合理信赖利益,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案涉设备为环保设备,是朗华公司根据实联公司的需求定制,无法在他处使用。从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促进交易和保护合同关系的稳定考量,继续履行合同有利于实联公司的环保经营,同时也有利于节约社会资源。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朗华公司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实联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1.合同目的能否实现并非本案合同解除的必要条件。首先,实联公司解除合同依据的是双方约定的解除权,即工期延误达10%以上,实联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其次,即便是法定的合同解除权,也不必然要求合同目的能否实现。朗华公司拖延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实联公司多次催促其继续履约,朗华公司也多次承诺履约,但结果却是一拖再拖,实联公司享有法定的解除权。再者,因朗华公司拖延工期,导致工期延误达两年之久,确实无法实现签订时要求100天内完工的合同目的。因此本案合同的解除与合同目的是否实现无必然关系。2.工期延误是朗华公司造成的,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实联公司的违约行为主要表现为不按约定的时间和标准完成图纸设计和交付相关资料,不按约定的时间和标准完成设备的生产制造,不按约定的时间和标准进厂施工等,正是因其上述的各种违约行为才最终导致工期被极大延误;3.实联公司从未放弃过行使解除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朗华公司存在频繁地拖延履行的行为,实联公司本着包容的态度多次催告并给予宽限期,***华公司能够尽快履行完合同义务,但最终的结果是仅进行了土建施工,且土建施工部分还有诸多问题需要整改。时至今日,朗华公司仍未进行整改,造成工期极大延误,工程竣工遥遥无期,且朗华公司态度消极拒不配合,曾在邮件中扬言将工程直接炸掉,朗华公司以其言行表明其不再履行合同义务,实联公司无奈最终才行使解除权。合同约定的工期是100天,约定的工程竣工时间是2019年8月31日,该时间远远早于疫情发生时间,因朗华公司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完成工程,而后才遇到了疫情,因此疫情的影响不能够成为朗华公司违约并免除违约责任的依据,朗华公司认为的因疫情原因扣除699天无依据。 朗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实联公司解除合同行为无效。 实联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确认实联公司解除《项目合同书》的行为有效;2.判令朗华公司返还已付款4747500元,支付违约金118.8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经过实联公司招标,2019年5月17日,朗华公司(乙方)、实联公司(甲方)签订《项目合同书》,约定朗华公司为实联公司建设热电厂烟气除湿脱白系统工程(一套)。合同第三条约定工期为100天,开工日期为合同预付款支付之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8月31日,因不可抗力、甲方变更设计或施工要求对施工进度造成影响造成工期延期变更,应当由乙方提出申请,经甲方核准者可在受影响范围内办理工期展延。合同第5.3.2.3条约定,工期延误达10%以上,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向乙方要求20%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甲方损失的,乙方应对甲方直接损失进行赔偿。合同第六条约定,合同价款为594万元(含税),价格包含增值税金、制造、调试、保修、运输、保险等费用。合同第七条约定,款项支付方式为:预付50%(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进度款15%(经甲方确认,主体设备进度完成50%后支付);货到付15%(7个工作日内支付);验收合格付10%;10%质保,待质保期满支付。合同第八条约定了合同终止及中止,第一款约定,若甲方发现乙方有如下情况时,甲方有权立刻终止合同并不承担任何责任:乙方未在甲方要求的时间内完成维修本项目;乙方未按甲方技术要求进行施工搭设;乙方服务态度及质量下降时,限期无法整改;乙方执行合同期间不服从现场管理时。 合同签订后,实联公司按照约定***公司支付了4747500元。双方就设计方案进行了沟通,最终于2019年11月20日确定了设计图纸。实联公司主张,确定设计图纸之后,朗华公司存在:1、擅自更改钢结构,将箱型变更为H型;2、欲在合同约定的宝钢、**、首钢、太钢以外,另行选择钢材品牌;3、在2020年2月1日实联公司对水槽材质问题向被告发出邮件提出异议;4、施工阶段,朗华公司不按照约定标准施工,提出整改意见也拖延不予履行,施工过程中不履行实联公司的安全管理制度、不购买保险、不开票即施工、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等情况。朗华公司对第1项争议予以认可,但认为基于与原有的H型钢匹配,约定的宝钢、**、首钢、太钢不生产箱型柱,人工焊接箱型柱没有H型钢牢固,经过沟通采取了将钢板人工焊接为箱型柱的方法解决。实联公司对上述理由不予认可,认为合同已经有明确约定。朗华公司主张钢结构从2019年11月25日开始做,到2019年12月20日做好,做好之后需要对方到苏州查验,通过电话于12月份通知实联公司的“余副总”,于2020年1月6日通知实联公司**进行查验。实联公司经过与**核实,认可**收到了查验通知,并于2020年1月14日-15日到现场验收,但因为验收发现问题,于2020年1月21日下达了整改通知。朗华公司称整改内容是毛刺和斑点,属不合理要求,整改后于2020年2月1日再次发邮件通知实联公司验收。双方一致认可焊接好的钢结构于2020年3月25日到达施工现场。 朗华公司认可曾建议将水槽材质变更为不锈钢或者玻璃钢加快进度,在实联公司不同意的情况下,按照图纸进行了施工。施工于2020年5月份开始,未能及时施工的原因是实联公司提出了新的问题,于2020年4月1日称2019年12月5日所送的货物质量不合格,后经再次检验合格后,于2020年4月27日发邮件确认合格才继续施工。实联公司对2020年4月1日检验不合格予以认可,同时主张2020年4月8日再次检验合格,遂立即邮件通知朗华公司施工。朗华公司认为2020年4月8日邮件并无关于催促施工及检验合格的内容。2020年4月8日邮件内容为:“**:您好,1、关于施工事宜,请贵司尽快安排进场;2、关于消白水槽,请恢复原技术协议要求执行;3、到货款我司将尽快流程办理,另请贵司于4月13日前提供前期已支付货款发票。”朗华公司主张,在不同意水槽材质变更后,于2020年5月份恢复施工,后又因为施工许可、保险、培训、每日工作许可手续没办理,到2020年6月份才能进场施工。 对***公司进场时间,朗华公司陈述于2020年3月25日钢结构进场,2020年5月20日开始办理进场许可,办理了一个多月,正式进场是2020年6月29日。实联公司认可2020年3月25日钢结构进场,实际办理进场手续是在2020年6月份,在此之前被告多次催促朗华公司进场,朗华公司多次承诺进场但多次食言,进场手续一拖再拖。2020年4月2日,朗华公司向实联公司提交进场许可,后朗华公司向实联公司发邮件,称因实联公司无回应,取消进场。朗华公司称因为在2020年4月1日,实联公司检测主要设备加热器材质不合格,不敢往下安装。一审法院询问,加热器是在什么阶段进行安装,朗华公司称在基础和钢结构都做好,最后阶段进行安装。 在2020年5月20日,朗华公司提出进场申请,但未能及时办理,朗华公司称是因为施工保险未投保,在交涉此事。实联公司称,是因为土建施工方案未能提供,在2020年6月1日,朗华公司发邮件主动承认土建施工方案未能提供。实联公司认可未办理保险不能进场,办理保险的同时,可以给工人培训。实联公司还主张,因朗华公司营业执照无土建施工资质,也是未能办理好进场手续的原因。朗华公司认为合同中并未要求朗华公司具备土建施工资质,后经过协商,实联公司同意分包的基础上,于2020年6月4日提供了资质证书,才满足了要求。 一审审理中,朗华公司陈述,2020年6月5日批准进场后,于6月8日员工培训一天半,6月9日又提出保单的问题,于7月2日动工,2020年10月12日完成基础和水箱,下一步要进行钢架的施工,因钢架所需空间被现有的管路挡住,实联公司不予处理。实联公司陈述,朗华公司从2020年8月5日开始施工,10月22日才完成土建施工,认可钢架所需空间被挡住,但不认可不予处理。实联公司提供一份日期为2020年10月15日的工程联系单,要求朗华公司就管道影响的明细在2020年10月16日下班前予以回复。朗华公司否认收到该工程联系单,该工程联系单也没有相关人员签字。一审法院询问实联公司,除了工程联系单之外,有无就管道移位问题与朗华公司进行交流。实联公司称,其经办人员***与对方的***沟通,该工程联系单也是***接受。朗华公司称,***是设备升级的工程师,而不是钢构工程师。一审法院询问朗华公司,在2020年10月15日,在施工现场是否有钢构工程师。朗华公司称,没有钢构工程师,但是该工程联系单应当发给钢构工程师或者直接发给本公司,因为双方之间的邮件往来是通畅的,在提出管道移位的问题时,并未提出具体的要求。之后在2021年4月30日、5月17日、5月20日、5月24日、6月3日、6月8日均发邮件与实联公司沟通,在2021年6月21日,双方还在现场进行了沟通。2020年10月份至2021年4月份期间没有沟通是因为实联公司增加了水池的排水沟,一直说不合格,2021年1月15日至3月5日因为已经放假。目前还需要做钢结构安装和设备安装。 一审审理中,一审法院询问实联公司,因合同未能得到及时履行所产生的损失是什么,实联公司陈述,主要损失就是已付款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双方之间的《项目合同书》合法有效。《项目合同书》约定工期为100天,工期延误达10%以上,实联公司有权终止合同并***公司要求20%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实联公司损失的,朗华公司应对实联公司直接损失进行赔偿。在合同签订之后,双方就设计方案进行了沟通,于2019年11月20日确定设计图纸,故应当从2019年11月21日起即开始计算工期,朗华公司应当严格按照图纸进行施工,在100天之内施工完毕。朗华公司提出将箱型柱变更为H型钢、水槽材质变更为不锈钢或者玻璃钢,均系对设计图纸的更改,在实联公司不同意的情况下,应及时安排施工。根据朗华公司的陈述,施工的顺序分别为:土建施工、钢结构安装、设备安装。朗华公司首先进行的是钢结构的制作,所花费时间为从2019年11月25日至12月20日。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朗华公司虽在此期间从事了钢结构制作,但其应当先行与实联公司沟通,做好进场的各项准备,先行办理保险手续、人员培训、准备资质证书等进场手续,并进场进行土建施工。朗华公司主张实联公司存在拖延办理进场手续、手续不齐等,导致迟迟不能进场施工,一审法院认为是因为朗华公司没有统筹做好各项施工准备,存在手续不齐的情况,并非实联公司恶意刁难。对于主要设备经被告检验不合格,因施工顺序是先进行土建施工,再进行钢结构安装,最后安装设备,设备的质量问题并不影响土建施工,朗华公司以主要设备经验收不合格停止施工显然不合理,对此应当在进行土建的同时,对设备进行再次查验,解决问题,而不是静待问题解决再进行土建施工。对于钢结构空间被现有管道阻碍的问题,朗华公司也存在未能与实联公司有效沟通,提出具体哪些管道需要移位。综上所述,在2019年11月20日设计图纸确定后,朗华公司应当在100天内完成施工,期间朗华公司方存在未能统筹做好各项准备工作,施工顺序安排不合理,与实联公司沟通不畅等原因,导致现仅完成土建施工,钢结构安装、设备安装尚未完成,期间固然有疫情原因,但即使扣除疫情影响,工期也仍延误严重,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现实联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公司发函解除合同,该函件依法已经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实联公司已付的款项应当予以返还,实联公司主张的损失,因只有利息损失,一审法院依法调整为50万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苏州朗华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实联化工(江苏)有限公司签订的《项目合同书》已解除;二、苏州朗华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实联化工(江苏)有限公司返还已付款4747500元;三、苏州朗华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实联化工(江苏)有限公司给付违约金500000元;四、驳回苏州朗华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诉讼请求;五、驳回实联化工(江苏)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朗华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案外人类似设备施工完成的照片,证明消白系统是涉案系统的核心,钢结构只是消白系统的支架,消白系统在2020年4月27日已检测合格;2.邮件截图及发货收讫证明书,证明钢结构标准件在2020年3月25日已送抵淮安且验收合格;3.通话录音三份,证明由于天气及施工资质反复而耽误的时间不应当***公司承担。4.作业许可证,证明每日工单审批均会影响工时,相应的耽误时间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 实联公司质证意见:朗华公司提交的四份所谓的新证据都是在一审庭审前能够取得,应该在一审向法庭提交,并不是在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取得新发现的证据,其不属于新证据,二审法院不应予以审查。对证据1,真实性不予认可且无法达到朗华公司的证明目的。涉案工程虽然名称为热电厂烟汽除湿拖白系统工程,但也恰恰反映了消白设备仅是该系统工程中的一部分,在该份项目合同书中以及投标文件技术协议等资料中均反映工程项目包括土建施工钢构建设等众多项目,目前上诉人完成的仅仅是整个项目中的土建施工部分,还有巨大的工程量未能实施。对证据2,实联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双方在整个合同履行过程中完整的往来邮件打印件,但二审中朗华公司提交的是经过截图选择的部分,双方在一份邮件中对多个事项进行沟通,朗华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表明是对哪一件事项进行了答复,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比如:发出日期为2019年12月10日的邮件,系实联公司***公司发出,该份邮件表明实联公司已经收到了朗华公司部分货物和设备,现场正在逐项验收,等结果出来后第一时间反馈给朗华公司。实联公司该份邮件回复所针对的是部分到场的钢构,也即实联公司现场针对钢构设备进行逐项验收,而朗华公司提交的2020年4月27日发出的邮件显示,针对加热器材质实联公司本着负责的态度复测为合格,该份回复针对的是加热器材质的检测,而非钢构的检测,朗华公司将两份截选邮件作为证据提交,且两份证据所反映的设备不同。对证据3,关于***与***的通话录音,沟通的内容是设备运送事宜。该通话中,朗华公司承认着急送货是为了尽快拿到合同约定的到货款,同时表示设备的质量不需要实联公司负责;朗华公司提及其周四或周五会来现场土建施工,但此时朗华公司还未按要求提供可行的施工方案、办理各项进场施工手续,实质上是不具备进场施工条件;在明知不符合施工条件的前提下,朗华公司还宣称要加紧施工在年前结束土建工程,明显有违合同约定;通话中实联公司的员工***对朗华公司的决策做出指正,提醒其当前环境下不适宜进行土建施工,并非是就能否进场施工一事做出明确答复。关于***与**的通话录音,实联公司员工**明确告知朗华公司,因其不具有施工资质,实联公司可以将土建施工部分包给有资质的人进行施工,但是在办理进场施工手续时,其需要以朗华公司的名义办理各种手续;该通话中,实联公司明确提出施工需要找有资质的人做,朗华公司想找几个农民工施工的方案肯定不能接受。之后,又耽误了一段时间。关于不能接受以农民工个人名义进场施工一事,实联公司明确告知了朗华公司,但是明知故犯。对证据4,双方在合同中均有约定,朗华公司进场施工需要遵守实联公司的管理规定,且在双方的现场交流时,均将相关规定明确告知了朗华公司,且在项目刚开始阶段实联公司多次提醒朗华公司进场施工需要办理合同手续,与谁联系在朗华公司本次提交的邮件中均有反映。 双方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 二审另查明:2021年7月13日,朗华公司收到实联公司解除合同的《律师函》,《律师函》载明:实联公司和朗华公司于2019年5月13日签订《项目合同书》约定,实联公司委***公司承建热电厂烟气除湿脱白系统工程(一套),合同总工期100天,项目竣工日期2019年8月31日。实联公司已付80%合同款计475.2万元,***公司只完成了设备进场(进场的设备未经验收,是否符合技术协议约定的标准目前尚不能确定),经实联公司多次催告,朗华公司至今仍未进行设备安装。朗华公司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至今已经超过约定的竣工日期近两年未能完工,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也导致实联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特此郑重函告:1.朗华公司和实联公司于2019年5月13日签订《项目合同书》***公司收到本函之日解除;2朗华公司收到本函之日起15日内返还实联公司已付80%合同款475.2万元;3……。 2020年6月29日,实联公司给朗华公司发邮件内容为:“**:您好,1.贵司进厂施工手续等已于6月初办理完成,但截至目前仍未安排人员进厂施工,工期已严重滞后。2.请贵司速安排人员进厂施工,并务必于2020年7月底前完成土建部分,如贵司在7月1日前仍不安排人员进厂施工,将开始计逾期。”2020年7月8日,实联公司给朗华公司发邮件内容为:“**:1.……2.贵司进厂施工手续等已于2020年6月初办理完成,至今仅有3人进厂1次,目前工期无任何进度。请贵司速安排人员尽快施工,并务必于2020年7月31日前完成土建部分,不得再以任何理由故意拖延工期,未完成将计逾期。”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案涉的合同是否应该解除的问题,如果解除应否返还已付款4747500元,以及朗华公司是否应当承担50万元的违约损失。 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实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另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诉争《项目合同书》合法有效。《项目合同书》约定工期为100天,工期延误达10%以上,实联公司有权终止合同并***公司要求20%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实联公司损失的,朗华公司应对实联公司直接损失进行赔偿。在合同签订之后,双方就设计方案进行了沟通,于2019年11月20日确定设计图纸,故一审法院认定应当从2019年11月21日起即开始计算工期,在100天之内施工完毕。在2019年11月20日设计图纸确定后,朗华公司应当严格按照图纸进行施工,在100天内完成施工。在双方确定设计图纸后,朗华公司提出将箱型柱变更为H型钢、水槽材质变更为不锈钢或者玻璃钢,均系对设计图纸的更改,在实联公司不同意的情况下,应及时安排施工。期间,朗华公司存在手续不齐的情况,施工顺序安排不合理,未能先行办理保险手续、人员培训、施工许可、准备资质证书等手续,统筹做好各项工作,以及与实联公司沟通不畅等原因,导致现仅完成土建施工,钢结构安装、设备安装尚未完成。此外,对于钢结构空间被现有管道阻碍的问题,朗华公司也存在未能与实联公司有效沟通,提出具体哪些管道需要移位。设计图纸确定至实联公司发函解除合同时已历时近两年,期间固然有疫情原因,协商解决问题和因质量问题整改的过程,即使存在该因素和过程,但工期也仍存在严重延误;同时,实联公司经多次催告,给予时间宽限,***公司仍存在违约,致合同目的未能实现,现实联公司***公司发函解除合同,该函件依法已经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实联公司已付的款项应当予以返还。实联公司主张的损失,因只有利息损失,一审法院依法调整为5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 双方对质量问题进行了整改,对朗华公司进场、施工保险、施工资质等问题进行了协商处理,朗华公司认为实联公司以行为放弃了解除权,实联公司不予认可,而实联公司在朗华公司已存在违约的情形下进行的上述协商、催告、予以宽限期等促进履行合同的行为不能视为放弃了解除权,也不能因其该行为而成为朗华公司继续违约的理由。事实上,实联公司在2020年4月8日进行了催告,此后又多次催告,给予时间宽限,***公司仍存在违约,合同目的未能实现,实联公司行使解除权有合同依据也符合法律规定,故对朗华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朗华公司主张工期延误其没有责任,与事实不符。朗华公司称合同目的即将实现,但还存在钢结构安装和设备安装,还有管道需要移位的问题,也与其历时近两年,远超实联公司预期,影响到合同目的的现实相悖。朗华公司二审举证不能证明上诉目的,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朗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380元,由上诉人苏州朗华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