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联化工(江苏)有限公司

江苏鲁西能源有限公司、实联化工(江苏)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8民终20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江苏鲁西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淮海西路270号**时代广场1719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实联化工(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盐化工新区实联大道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六***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六***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鲁西能源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司)因与被上诉人实联化工(江苏)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实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淮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苏0891民初45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实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2.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3.维持一审判决第二、三项;4.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书从三个方面认为上诉人提出的不可抗力的主张不成立错误。第一、关于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应采取多渠道选择煤炭供应问题。从签订合同之后,上诉人积极备货确保合同的履行。但是,上诉人采购的煤炭全部到京杭北港码头货场配货,然后装船。第一批船已经受到了微山闸的影响,但是,微山闸批次放行时,第一船队排在前面,总共放行四个船队,上诉人的第一批船队得以过闸,并向被上诉人履行了交货。第二批、第三批船队的煤炭装载时,第三船队受到了暴雨的影响,耽误了三、四天。两队分别装载完毕后,在过微山闸时,因为暴雨、水位不断上涨,水利、海事、交通部门频频发布限航、禁航命令,船闸关闭禁止通航。因此,该两艘装载近2万吨煤炭的船队只能在船闸上游待闸,等待船闸放行。上诉人履行合同的煤炭属于途中遇不可抗力无法按时送货、交货。装船的煤炭在船闸上游待闸,已经无法改变其为其他运输方式。而当时的国内煤炭市场,煤炭价格不断上涨,煤炭资源十分紧俏,上诉人无法再通过其他任何途径采购煤炭代替。第二,上诉人给被上诉人的函件中已经作出善意提醒,上诉人运输的煤炭受到恶劣天气的影响已不能按合同约定日期交货,提示被上诉人做好准备。本案的煤炭运输方式为水路运输,并确定在被上诉人的专用码头交货,既是合同约定,也是双方多次交易所形成的交易习惯。第三、原审法院的第二个裁判理由包含了两层含义:一是所谓的“预见性”,认为上诉人未尽到注意义务不构成不可抗力的免责事由;二是上诉人提供的2215、2237号船队所运输的煤炭无法证明是为了履行本案合同义务的。该裁判理由错误。因为:1.签订合同时的“预见性”,也只能预见到常规的天气,而无法预见到发生在2021年9、10月份五十年不遇的恶劣天气情况。根据水利部门提供的资料证明,2019、2020年都没有发生断航、限航、禁航的天气。由于恶劣天气、连降暴雨,装载媒炭的船舶被滞留在二级坝船闸(微山船闸)上游一个多月的时间,根本出不来。2.合同签订后,上诉人与多家供应商签订了煤炭的买卖合同,其总量保证本案合同的履行;与运输船舶签订了运输合同,货物到达地为“实联化工码头”;且2215、2237号船队的总送货数量,与本案需要履行的数量是一致的;煤炭的标准也是5500大卡,完全符合本案煤炭的履行标准。第四、关于被上诉人给予的履行期限是否合理的问题。发生了不可抗力后,上诉人多次致函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也在回函中确认了所发生的不可抗力。而被上诉人违背常理,在不可抗力原因未消除前,采取限定交货日期的做法,显然有违法律规定,也有违客观规律和合同诚信原则。上诉人多次发函通知被上诉人,能够交货的时间一再顺延,都是根据船闸的情况确定的,最后预计到2021年10月18日左右,事实上通过微山船闸的时间就是2021年10月18日。在不可抗力原因未消除前,被上诉人单方所限定的2021年10月7日必须交货,并非所谓的合理期限。综上,就上诉人的后两批船队未能按时交货,并最终导致被上诉人解除合同,上诉人享有不可抗力的免责权利,不构成对合同的违约,依法不承担违约责任或赔偿责任。 二、原审法院将被上诉人主张的购买第三方煤炭价格与本案合同约定煤炭价格的差额作为损失判决由上诉人赔偿无依据。被上诉人向第三方购买煤炭,系其公司正常的备货行为,并非因上诉人未能交货而采取的紧急避险措施而为。被上诉人所需要的煤炭,并非由上诉人独家供应,同时期,被上诉人确定了多家煤炭的供应商。同时,在发生不可抗力时,上诉人函件中已经作出善意提示告知,提请被上诉人作好防范的准备。 三、原审判决第四项判决错误。庭审中,一案法官已经向上诉人释明,鉴于合同关系,法庭仅就上诉人就本案合同所反诉的货款审理,被上诉人拖欠之前的保证金及货款不予审理,上诉人表示同意,并仅就本案合同货款缴纳反诉费用。因此,不在本案审理范围的不能作出驳回的结论。 实联公司辩称:一、上诉人提出的第二、三批在途煤炭并非是履行与被上诉人所签订合同的煤炭,即与本案纠纷没有关联性。首先,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合同4.7条约定,上诉人在船舶发出时应当向被上诉人履行报港手续,在双方历次合作中上诉人均履行了相应报港手续,但本次纠纷中所涉及的船舶在发出时上诉人并未向被上诉人履行报港手续,因此该批次煤炭并非是为履行与被上诉人的该份合同。其次,船舶发出时间也与上诉人一审中所陈述的时间相互矛盾,在一审中上诉人第一次提交船舶运载时间与第二次提交的船舶装载及运行时间相互矛盾,退一步讲,即便认可上诉人第二次提交的船舶运行时间真实,那么该时间也与上诉人2021年9月23日第一次向被上诉人发函要求延期交货的函件载明的事实不符。综上,上诉人所陈述的该两批次煤炭,并非是履行与被上诉人的合同。二、即便认可该批次煤炭是在向被上诉人履行,那么上诉人所主张的不可抗力不能成立。首先,在上诉状中上诉人也陈述了第一批船舶已经受到了影响,此时上诉人就应当预见后面还会存在运输障碍,而且上诉人也陈述了第二、三批煤炭在装载时受到了暴雨影响,耽误了装船时间。那么,其也应当预见到后期也将因暴雨影响到船舶运行。另外,在能预见到后期将遇到运输障碍的情况下,上诉人应当采取一切必要措施来避免和克服该障碍给合同履行带来的困扰,双方合同中14.2条也明确约定上诉人必须采取一切必要补救措施以减少损失的发生。三、关于购煤的合理性与关联性,因上诉人逾期未交货,被上诉人为了保障正常的生产安全,向第三方紧急购货,根据双方合同7.2条的约定,因上诉人逾期交货、被上诉人向其他厂商订购所产生的价差损失,概由上诉人负责。因此,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价差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公正,应予维持。 实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双方于2021年9月1日签订的《煤炭采购合同》;2.判令***司赔偿实联公司因向第三方购货而产生的价差损失1171.16万元;3.判令***司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以3759万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从2021年10月7日计算至实联公司起诉之日止);4.***司承担诉讼费用。 ***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实联公司按《煤炭采购合同》(请购单号ST0210291)***公司支付货款12462250.29元及利息损失(自2021年12月2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支付该款项之日止);2.由实联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9月1日,实联公司与***司签订《煤炭采购合同》(请购单号:ST70210291),约定:实联公司***公司采购锅炉用烟煤(5500大卡)3000吨,单价为承兑1253,现汇1233,承兑总价37590000元,合同总金额保函增值税、运费及运输保险费、其他中转费用等。合同期限自2021年9月1日起至2021年9月30日,3.双方确认的付款条件为:3.1***司每次报港卸煤批量,应按实联公司实际过磅数量、进场检验结果及合同奖罚规定,进行结算。3.2于实联公司码头卸货后,实联公司按实际过磅数及合约价格给予核算,在***司开立等额的有效增值税发票后,办理支付本批70%的到货款。3.3后续剩余货款,实联公司在完成3.1所述的结算后,扣除3.2所述的已付款项,由***司按剩余货款数额,依实际过磅数量,开立有效增值税发票办理付款申请。交货数量:30000吨;交货期限2021年9月30日前交毕;逾期扣款。未得到实联公司同意迳自送货的,实联公司有权拒收,***司应立即安排退运。4.5***司如无法在指定期限内交货时,须于合同约定的交毕日提前至少7日向实联公司提请说明及申请,接获实联公司许可后双方重新约定交期,原则上交期顺延不可超过7日;临近交毕日的申请原则上非不可抗力或国家政策调控因素不予同意;如未获实联公司同意的,则依逾期违约责任之规定计罚。7.逾期违约责任:7.1除因天灾人祸等不可抗力情况且经实联公司确认者外,***司未能将采购标的按本合同(中标签约通知书)所定交货期限交货,则视为逾期交货(如为实联公司同意或要求***司配合延期交货者除外);每逾期一日,按总货款的千分之五承担违约责任,依逾期天数扣除违约金;如CCI指数下跌,依货到日当天的CCI指数重新议价。7.2实联公司因***司逾期交货得改向其他厂商订购的,其价差及因此所生支费用概由***司负担……14.2如发生战争、地震和其他不可抗力之事故,致使***司交货延迟的,责任不在***司,但***司必须立即将事故通知实联公司,并将当地公证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邮寄给实联公司,以作为凭证;在上述情况发生时,***司必须采取一切必要的补救措施,以达到从速交货减少实联公司损失之目的。但不可抗力事故致***司延迟交货将超过15天的,实联公司有权终止或解除本合同,产生之损失依项7计。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予以约定。尾部由双方分别加盖印章。 2021年9月23日,***司向实联公司发出《关于延期交货的函》,载明:根据我司与贵司2021年9月1日签订的煤炭采购合同(ST0210291),我司在煤炭市场暴涨的情况下,仍积极组织资源备货,已按时发运了丰航拖402轮10100吨,按照合同交货期限2021年9月30日前交毕,但由于强降雨、**等不可抗力原因,我司不能如期履约,具体情况说明如下:一、2021年9月2日,我司上游采购***矿业突发矿难造成人员伤亡停产(见附件),我司原有进货渠道被迫改变,给我司组织货源带来很大困难。二、2021年9月2日受强降雨影响,微山县各水路水位上涨,微山海事发布了18号令禁止通航(见附件),9月20日枣庄市再次受强雨影响,各船闸开闸泄洪,全线停航,如造成下游江苏邳州等市先后发布进航、停产令(见附件),港口停止作业,航道、船闸停止运行,我司转船作业被迫停止,共先后影响作业一周时间。三、由于**极端气候的影响以及政府的管控措施,造成我司无法如期履行供货,我司正在积极组织装船作业,尽可能提高装船效率,千方百计争取早日开航,预计货到贵司时间大约在10月8日左右。 次日,实联公司发函称:江苏鲁西能源有限公司:与贵司签订的3万吨动力煤合同,合约交期:2021年9月30日前,现贵司申请剩余约2万吨未发运量延期交货,考虑河道泄洪封航以及政府管控等实际情况,现回复如下:1.剩余未发运量约2万吨,可延期至10月5日前交货;2.同时请贵司合理安排船舶调度、装运,在交期内到货。 9月24日,***司发出《商务函》,称:实联公司,9月24日回函收悉,感谢对我公司的支持和理解,现函复如下:一、我司第一批10000吨动力煤已于9月24日到厂,等待卸货;二、贵司回函同意剩余20000吨可以推迟到10月5日前交货,根据目前大运河航道、船闸运行情况,我司原计划10月8日可以到厂煤炭无法兑现,原因是:自9月初和9月20日因暴雨行洪禁航以后,9月25-27日,山东河南再次连降暴雨,且为多年来罕见极端天气,目前所有运输船舶仍在山东二级坝上、下游滞留……由于前期排挡船舶较多,预计开航后还需时日,预计船舶到厂时间要推迟到10月15日左右,鉴于不可抗力的天气原因,特将我司船舶运行情况再次函告贵司……。 9月30日,实联公司***公司回复邮件,称:贵司延时交货函已收到,与贵司签订的3万吨动力煤合同,已报港1.01万吨,剩余约2万吨未交货,考虑河道泄洪封航以及政府管控等实际情况,合约交期之前已由原“9月30日前”调整至“10月5日前”,现贵司再次发函申请延期至10月19日,现回复如下:1.剩余未发运量约2万吨,截止10月7日前必须交货;2.请贵司加强船舶调运速度,严格执行合约条款。 10月9日,***司发出《催款函》,载明:根据我司与贵司2021年9月1日签订的煤炭采购合同(ST70210291)约定,截止2021年10月9日贵司欠我司货款8723386元……请贵司自收到此函后三日内付清全部欠款,否则我司将中止履行与贵司的合作关系。 10月13日,实联公司发函称“一、我司于10月13日已付贵司煤款1509.6万元……二、贵我双方于9月1日签订的3万吨动力煤合同(案号:ST70210291),合同交期:9月30日前交毕,此批合同至今贵司只交货9945.93吨,剩余2万吨未交,我司内部再三协调,同意贵司交期延期至10月7日前交毕,现贵司仍未交货,请贵司速降2万吨动力煤交毕,否则我司将依约追偿”。 10月15日,实联公司再次发函称,一、贵我双方于9月1日签订的3万吨动力煤合同(案号:ST70210291),原交期9月30日前交毕,9月30日贵司发函协商延期交货,我司根据实际情况同意此批货可延期至10月7日交毕。截止10月15日(五)贵司只交货9945.93吨,剩余约2万吨未交。二、自10月7日后,我司多次催货,贵司告知已装出,货在二级坝等通航。今日上午,我司再次询问到货情况,并请贵司告知船只具体位置,贵司***经理回复在我司不予免除此批货逾期扣款之前,不会告知船号及交货;三、贵司上述行为,消极应对正常商务沟通,有违合约条款及合约精神,现我司郑重函告:1.剩余未交量将自10月7日开始计扣逾期款;2.要求10月20日前须交毕剩余合同量;3.因贵司9月货至今仍交三分之一,已造成我司库存紧张,生产现要求紧急补库存,如10月20日未足量到货,导致我司重新采购至价差及其他相关费用,将依合约从贵司剩余待付款中扣除。 10月18日,***司向实联公司发出《催款函》,载明:根据我司与贵司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贵司尚欠我司货款,因近期煤炭市场暴涨,造成我司资金紧张,急需款项周转,请贵司本着友好、诚信、互惠互利之原则安排付款。 10月19日,实联公司发出《告知函》,载明:贵我双方于9月日签订的3万吨动力煤合同(案号:ST70210291),截至10月19日,贵司只交货9945.93吨,剩余约2万吨至今未交且在我司库存告急,多次催货的情况下,贵司拒绝提供船号及告知可到货时间。三、我司在贵司9月货仅到三分之一且电话要挟我司“不免除逾期便不提供船号及交货”的情况下……1.因贵司逾期交货,易造成我司库存告急,我司本周内将启动临时补货流程,产生的差价及相关应急费用,依合约由贵司承担,将自贵司待付款中扣除;2.在贵司未足量交货前,我司不再支付任何款项。 10月22日,***司发函称:1.贵司10月19日来函已收到。2.因贵司未按约履行与我司签订的买卖合同,虽在我司多次催款的情形下,但贵司至今仍尚欠我司贰仟余万元煤款未付,贵司之行为已构成违约,我司有权采取保护措施;3.在煤矿停产、**及国家政策调控等不可抗力及全球能源紧张、煤炭价格暴涨的客观情形之下,贵司仍然违约强行扣除我司煤款且拒绝我司合理的诉求……。 2021年10月22日,实联公司***公司发送邮件,载明:***司:1.贵司来函已收悉,我司回复如下:1.1我司意见已于10月19日回函表示情况,不再赘述;1.2在贵司拒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我司考虑双方合作关系,特于10月19日发函当日支付贵司505.776万元;1.3因贵司违约行为,已严重影响我司生产经营,为避免造成严重后果,我司已紧急订货,按合同约定,其中差价应由贵司承担;1.4违约**合同约定,应由贵司承担。 一审另查明,2021年10月20日,实联公司与案外人邹城市***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煤炭采购合同》,约定实联公司采购锅炉用烟煤(5000大卡)40000吨,单价承兑1670,现汇1655,税率13%,承兑总价66800000,合同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予以约定。 江苏拖2215于2021年9月19日10:46自微山船闸下行登记,10月9日23:59过闸。江苏拖2237于2021年9月25日9:03自微山船闸下行登记,10月18日18:34过闸。 一审审理过程中,***司陈述其为履行案涉合同义务,分别与案外人签订了9份购销合同,共计41289.32吨,只是因为极端天气及政府管控等不可抗力因素,导致案涉江苏拖2215、江苏拖2237无法按期到港,导致实联公司认为***司违约,***司不得已才将该部分货物自行处理给***司的关联企业使用,且不存在谋取暴利的情况。关于煤炭价格,双方一致认可合同履行期间煤炭价格发生大幅上涨情况及***司已向实联公司供货9945.93吨,实联公司认为2021年9月至10月20日期间煤炭市场价格一直处于上涨状态;***司陈述在9月20日到10月7日期间价格暴涨,10月18日后开始下跌。关于实联公司主张的损失,其陈述因***司的违约行为,其向案外人采购了锅炉用烟煤(5000大卡)40000吨,单价承兑1670,换算成案涉合同约定的5500大卡煤炭的价格为1837元,单价相差584元,故差价损失为1171.16万元(即为584*20054吨)。***司陈述关于未开具发票的原因在于实联公司,双方约定由实联公司开具结算单交给***司,***司根据结算单才能开具发票,实联公司未开具剩余400余万元的结算单,故不能开具发票的责任应当由实联公司自行承担。实联公司陈述,结算单现已经开具,剩余发票已经全部开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本诉争议焦点为:一、***司未按约供货是否因为不可抗力的发生;二、如不存在不可抗力的情形,则实联公司主张的差价损失是否有事实依据;三、***司是否基于违约行为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四、实联公司是否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实联公司与***司之间的《煤炭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对实联公司主张解除案涉合同的诉讼请求,***司亦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条规定,不可抗力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综合本案双方举证来看,***司提出本案符合不可抗力的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如下:一是为履行诚实信用原则,确保实现合同目的,***司可以多种渠道选择煤炭供应,***司现辩称因案涉购买地发生矿难,但事故时间为双方合同签订当日,***司应当另行购买,而非以此作为不可抗力的情形。二是关于***司辩称的航道禁运等因素,法律上所讲的“不能预见”,应当以该行业中通常的行为标准和经验来判断某一情况是否能被预见。***司长期从事煤炭交易,理应对运输途经地区的天气状况予以充分考虑,其未尽注意义务的行为不构成不可抗力的免责事由,且综合***司主张的货船行驶轨迹及向实联公司的发函内容来看,也无法达到***司主张该部分货物系履行案涉合同义务的目的。三是双方在***司已不能按约在9月30日前供货的情形下多次致函及邮件进行沟通,实联公司也给予***司合理期限以履行合同义务,案涉合同义务的履行并非不能克服的情形,故对***司的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违约行为从性质上来看,因合同义务的客观存在所决定的,合同关系的当事人违反合同义务,且没有正当理由而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合同,对合同债权造成侵害,即构成违约行为,不要求具备主观过错。但如果一方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具有正当理由,则不构成违约。本案中,******履行交货义务,且无正当理由,经实联公司催告后在宽限期仍未交付全部货物,已经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实联公司因***司在宽限期内仍未交付全部货物而决定解除合同,并于解除合同函发出后随即另行采购煤炭,实联公司的上述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对***司的违约行为作出了合理的处理,且另行采购的煤炭价格也并未超出当时同类型煤炭的市场价格,应当认定实联公司已经尽到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故实联公司要求***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在损失计算方式上,实联公司主张以另行采购的替代价格来计算损失,其另行采购煤炭的合同价格亦未超出煤炭的市场价格,应为合理,故经计算以单价1837元与实联公司、***司合同约定的煤炭单价1253元之间的差价,结合***司未交付煤炭的数量20054吨,计算得出损失总计1171.16万元。 对于争议焦点三,实联公司认为***司未能按期供货,按照合同约定,每逾期一日,按总货款的千分之五承担违约责任,故主***履行违约金(以3759万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从2021年10月7日计算至实联公司起诉之日止),***司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司的违约行为确实对实联公司造成了损失,但该损失已通过实联公司主张的差价损失予以部分弥补,故一审法院酌情确定为违约金为以1171.16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至实联公司起诉之日(即2021年11月15日)。 对于争议焦点四,实联公司对***司主张的货款12462250.29元无异议。***司认为实联公司逾期支付货款存在违约,应当承担自2021年12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实联公司不予认可,认为双方存在争议,其行使了抗辩权,不应承担利息损失。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一致认可,开具发票的程序应先由实联公司开具结算单,再由***司根据结算单开具发票,在诉讼前未开具发票的原因是实联公司未开具结算单,现剩余发票已经全部开具,实联公司理应依约支付货款12462250.29元并承担利息损失(以12462250.29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对于实联公司提出其系履行抗辩权,不应支付利息损失的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实联公司要求***司支付差价损失1171.16万元及违约金(以1171.16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1日,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至2021年11月15日)的诉讼请求以及***司要求实联公司支付货款12462250.29元并承担利息损失(以12462250.29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反诉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江苏鲁西能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实联化工(江苏)有限公司差价损失1171.16万元及违约金(以1171.16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至2021年11月15日止);二、驳回实联化工(江苏)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实联化工(江苏)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苏鲁西能源有限公司货款12462250.29元(以12462250.29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1日,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四、驳回江苏鲁西能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部分案件受理费96529元,由实联化工(江苏)有限公司负担5760元,由江苏鲁西能源有限公司负担90769元。反诉部分案件受理费48287元,由实联化工(江苏)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经审查,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案涉《煤炭采购合同》(请购单号:ST70210291)4.7第一款约定,乙方在载货船只驶离装货港后,须立即以书面形式提交装船船号及数量清单提供甲方采购承办人进行预报港作业;抵押甲方码头前,应检附(1)船舶配载记录(2)实联订单号(3)当批煤炭检验报告(4)船舶签证簿等具体资料,交甲方码头课进行实际报港作业。 再查明:江苏拖2215于2021年9月19日-2021年10月9日微山船闸停航,后进入江苏省境内,过闸情况反映:2021年10月10日解台、10月11日**、10月13日皂河、10月14日**、10月14日***、10月15日泗阳、10月15日淮阴、10月23日淮安、10月24日**,10月25日、30日施桥、10月31日**、10月31日淮安、11月1日淮阴、11月6日泗阳、11月7日***、11月8日**…11月26日**…。 江苏拖2237于2021年9月25日-2021年10月18日微山船闸停航,后进入江苏省境内,过闸情况反映:2021年10月19日解台、10月19日**、10月21日皂河、10月22日**、11月1日**、11月1日皂河、11月25日解台、11月25日**、11月26日皂河、11月27日**、11月30日***、11月30日泗阳、12月1日淮阴、12月2日淮安、12月3日**…。 二审中,双方一致确认过了淮阴船闸可直达实联公司码头。 被上诉人实联公司主张一审判决第三项中关于货款金额表述有误,上诉人***司已与被上诉人达成协议,所以对此没有提出上诉。上诉人表示,对于一审判决第三项达成一致意见没有异议。但是被上诉人未足额给付,所以上诉人还是会按照一审判决第三项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责任。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归纳为:1.上诉人***司未能按约履行本案煤炭采购合同是否为不可抗力影响所致,并可因此免除违约责任;2.案涉江苏拖2215、2237号所载煤炭是否系上诉人为履行本案合同而准备;3.上诉人是否应赔偿被上诉人实联公司另行购货产生的差价损失,赔偿数额为多少。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关于上诉人所主张的江苏拖2215、2237号船队因暴雨禁航被困微山船闸这一情形,确实给本案合同履行造成了一定的客观障碍,但在该情形消除后,上诉人仍存在按约履行的可能,即使不可抗力存在并不必然导致本案合同不能履行这一后果。结合两支船队通过微山船闸后的航行轨迹、过闸时间及双方往来交涉的函件内容来看,被上诉人在2021年10月15日发出的函件中表示“剩余合同量须在10月20日前交毕”,而江苏拖2215号船队于10月15日夜通过淮阴船闸后即可直接前往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却于10月23日(7天后)继续向南通过对履行本案合同并无必要的淮安船闸向长江驶去,江苏拖2237号船队亦直接驶往**方向卸货,说明在客观障碍消除后而合同尚未解除之前,上诉人不再促成合同履行。 上诉人辩称是被上诉人坚持不同意其免除逾期交货责任的正当诉求在先,被上诉人宽延的交货期限并不合理,亦不同意免除逾期交货责任,才最终导致其自行处理了相关货物,难以成立。被上诉人承诺的延迟期限并未违反双方合同约定,且上诉人发出的交涉函件中虽有禁航通告等交通管制的相关证明,却始终未就船舶号及具体位置等进行说明,其自身负有责任。且在合同事先并无约定的情形下,履约过程中上诉人提出的责任免除仅为其单方意思表示,被上诉人并无必须同意的义务。双方如未能重新协商一致,也并非上诉人单方自行决定拒绝履行约定义务的合理抗辩事由。 关于争议焦点2,案涉江苏拖2215、2237号船队所载煤炭是否系上诉人为履行本案合同所准备,(1)上诉人于驶离装货港后,须立即以书面形式提交装船船号及数量清单提供给被上诉人系其约定的合同义务。(2)出于上诉人履行合同义务的要求,上诉人都应积极将货物在途的详细信息及时告知对方,便于其了解情况。而案涉江苏拖2215、2237号船队不仅在离岸开航时未向收货方进行报港,有违常理,在双方函件往来等交涉过程中收货方反复催问船舶船号、位置等具体信息时,上诉人也始终拒绝提供。(3)尽管上诉人提供的水路运输合同与船老大约定有目的地为被上诉人码头,但因后期船舶实际航行轨迹有所改变,货物最后归属为上诉人实际控制的关联企业,上述证据不足以认定江苏拖2215、2237号船队系为本案履行合同所准备。 关于争议焦点3,关于上诉人是否应赔偿上诉人所主张的差价损失,从其未按约交货与被上诉人另行购货之间的因果关系来看,(1)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多次发函协商交货未果后,于2021年10月20日向第三方采购4万吨5000大卡锅炉用烟煤,合同采购价虽高,但符合当时煤炭市场价格上涨的总体行情,且在最终订货前已明确发函告知上诉人。(2)被上诉人系化工企业,对于煤炭具有较大需求,被上诉人另行采购煤炭以保证生产安全需要具有合理性。(3)被上诉人向第三方另行订购的煤炭品种与案涉合同相同,并提供了与第三方交易合同、结算单、发票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其与第三方合同已经实际履行。相反,上诉人始终无法提供此批货物的处理价格,由此亦无法认定因上诉人违约导致被上诉人获益的情况,对于被上诉人另行购买动力煤导致的差价损失应由上诉人承担。 至于双方在一审判决作出后履行部分款项,不影响一审判决结果。一审中上诉人已经变更反诉请求,对于其主张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仅支持由被上诉人承担反诉费用,对于未支持的部分一审法院作出驳回其他诉请的判项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欠付其其他货款、违约金,因在本案中不再主张,可另行处理。综上所述,上诉人***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769元,由江苏鲁西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佩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黄 忠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